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苏民三终字第X号
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果园柴家营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宁,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森,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时代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赵某某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宁、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时代公司认可赵某某为涉案作品“雄起”的作者和著作权人。
二、赵某某同意时代公司(包括冯某某和冯某中)享有作品“雄起”除署名权以外其他著作权上的财产权利,可将该作品用于商业用途。
三、如出现任何案外第三人侵犯“雄起”的著作权,赵某某和时代公司均有权独立提起诉讼,未起诉一方必须配合或者协助起诉一方进行诉讼,未起诉一方不得再行起诉。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6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时代公司负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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