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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XX、都X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都XX,男,1976年出生。

原告都X,男,2002年出生,系都XX之子。

法定代理人都XX,男,1976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都XX、都X为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集团)、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都XX、都X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月20日本院受理此案。2009年11月19日,本院给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润峰实业集团、洛阳润峰房屋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09年11月20日并向原告都XX、都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组成了由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党洪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XX及都X的法定代理人都XX,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峰实业集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XX、都X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9日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并同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接到申请后于30日内按原购买价格完成回购。逾期15天后每日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如果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回购,则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代其履行回购义务。原告已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已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洛阳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的法人股东、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组成部分和补充协议的实施方,也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责令被告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的商铺的回购协议,向原告支付回购金额x元。二、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从2009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的天数每日按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11.1元每天)。三、被告及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原告商铺实际回购之日期间的租金,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回购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申请回购,如超过该期限,不予回购。二、原告诉求不明确,其只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不明确,另其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要转让的房产权利存在瑕疵,无权转让房产,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诉求的房产已被抵押给中行,且对中行的债权未清偿完毕,目前仍在抵押期间,根据原告与中行签订的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七条,在抵押按揭关系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没有权利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得抵押,原告无权提出转让诉求。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润峰实业集团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我公司既不是本案回购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补充协议的实施方,补充协议仅仅是对面积的最终确认,与本案争议毫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商品房交易已经完成,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或结束。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回购手续上约定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办法,该交易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诉求不明确,是要求承担回购义务还是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不明确。四、综上,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原告都XX、都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以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出售给原告都XX、都X。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于2004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都XX、都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4年8月9日,原告都XX、都X(乙方)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甲方)、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于2004年8月9日,购买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位,购买金额为x元。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该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买价回购该铺位。二、回购时间: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止。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回购申请。三、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甲方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原告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百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四、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如甲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中对于乙方承诺的回购协议行为,丙方需代替甲方遵守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并履行回购行为。原告都XX、都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在最后确定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第X栋X-X号铺面积为18.24平方米。最后购房款为x元。原告已于2009年5月22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原告回购上述商铺(购买金额为x元)但被告均以没有现金为由拒绝按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协议。

另查明:原告都XX、都X已于2010年1月2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偿还完毕贷款。

另查明:洛阳润峰商贸公司由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都XX、都X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都XX、都X与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实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在回购合同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房款,对此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润峰商贸公司与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XX、都X购房回购资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都XX、都X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购房回购资金x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18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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