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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4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桥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市场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丹谊,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4。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光能装饰材料批发市场T2区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丽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罗某达公司)、李某丙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明、代理审判员邓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判。原告立邦公司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两被告存放于被告李某丙处(即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光能装饰材料批发市场T二区X号商店内)的价值10万元的立邦系列油漆涂料予以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6年4月3日作出裁定,并于4月4日冻结立邦公司重庆办事处的渝(略)车辆,查封了被告李某丙商店内价值近4万元的立邦系列油漆涂料。原告立邦公司还于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责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3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经审查,本院于2006年4月3日将决定内容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其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为由,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在店堂招牌上停止使用“立邦漆”字样,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在店堂招牌上使用“立邦漆”字样并非必然导致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原告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该决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胡某,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莫丹谊、罗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邱业伟、纪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其系“立邦”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2003年1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终审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立邦系列产品质优、信誉好,在普通消费者心中已享有较高声誉,原告为维护品牌形象,授予销售商专卖店资格,许可销售商使用专卖店特定的装潢格局,专卖店的装修布局均由原告出资完成。原告在重庆市的许可销售商设立的专卖店达80家,原告的产品在重庆市辖区全部通过专卖店(不含卖场)向消费者出售。由此,原告产品专卖店的形象构成了原告所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两被告均系油漆涂料行业经营企业,与原告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的关系,也非原告在重庆市的授权专卖店,被告李某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中使用“立邦漆”字样作为商店招牌和装潢,以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的名义销售油漆涂料产品,其行为已超出了告知消费者商店经营内容的合理使用的限度,易使人误认被告是原告在重庆的专卖店,使消费者混淆该商店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从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权,客观上对原告授权的其他专卖店和原告的经营格局构成了损害,并由此给被告带来商业利润。故请求法院判令:1、禁止两被告使用“立邦漆”字样作为其商业标示,包括但不限于商店招牌和装潢。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其使用“立邦漆”标识的行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因为其一直销售的是真实的立邦漆系列商品,而商店招牌是广告、宣传行为,对双方是双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李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当庭口头辩称,其销售立邦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销售真实的立邦漆产品;原告“立邦漆”专卖店的装潢样式并没有经过经营注册;原告诉称侵犯了其“立邦漆”商品的商标权,而被告的销售属服务类,与原告的商品不属同一分类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关系。

2、“立邦”文字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X号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立邦”系列商品为知名商品。

4、原告重庆市专卖店形象照片,拟证明立邦专卖店的装潢格局。

5、原告在重庆市的专卖店清单,拟证明原告专卖店在渝的销售区域及布局。

6、《销售协议》、《专卖店协议》,拟证明设立专卖店、使用商标及其装潢均须经原告授权。

8、原告与广告公司之间的订单、付款单据,拟证明原告专卖店的装潢资金和形象设计是由原告统一安排,原告系“立邦专卖店形象”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权利人。

9、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李某丙以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名义销售“立邦”油漆涂料产品、被告李某丙以“立邦漆”字样作为店堂招牌装潢的共同侵权事实。

原告超出举证期限于2006年3月24日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立邦”文字商标、“立邦”图形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该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7类,含室内装潢、室外油漆。

2、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商品系知名商品以及其权利受保护的记录。

3、2003年《中国涂料工业年鉴》,拟证明2003年原告的商品全国销售收入及产量均排名第一和其知名商品之市场占有率。

4、2004年《上海统计排行榜年鉴》,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上海工业销售收入和上海工业500强排名中排列第101位,在建材或油漆行业中排名第1位。

5、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尼尔森媒介研究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2005年全年媒体广告资金投入超过5亿,其宣传投入资金及覆盖的地理范围。

6、原告上海地区专卖店形象照片,拟证明原告专卖店的装潢权均须原告的授权。

7、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拟证明有关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渊源。

8、第二被告的店堂照片,拟证明第二被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店堂装潢,且使用方式近似于原告的其他专卖店。

9、原告重庆市辖区部分专卖店2005年的利润申报表并附统计分析,拟证明原告在重庆市部分代理商的实际利润情况和被告侵权获利的参照。

10、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方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9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因为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机关系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法院无权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

被告李某丙质证意见同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

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李某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廖某某、李某己证言,拟证明原告前期与其合作,要求被告作为其销售代理商,同意被告制作“立邦漆”牌子,并促成被告与麦德龙签订销售合同销售立邦漆商品等事实。

2、《租赁合同》、收据。

3、《物流服务合同》。

4、《2005年批发产品销售协议》。

5、《产品供销协议》。

6、麦德龙购货发票、收据。

7、百安居购货发票6份。

上述2-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二被告销售的立邦漆系列商品货物的来源及其具有真实性。

8、制作“立邦漆”牌子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制作“立邦漆”招牌的时间。

9、被告李某丙店堂照片5份、原告重庆市的专卖店照片3份、其他立邦漆经营门面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招牌与原告专卖店装潢有区别。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4个证人均是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的合伙人;对二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内容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故原告证据材料3中法院依法对“立邦”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系有权认定,至于该商标现在是否仍为驰名商标,本院将对此作出评定,该份证据材料具备证据资格。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9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对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对此不予质证,且这部分证据材料并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亦不属于其收到二被告的证据材料后提出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此,原告提交的该部份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是4个证人的证言,由于该4个证人均是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的合伙人,其与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所证明的也只是被告重庆罗某达公司与原告方的合作意向,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因此4个证人所证明的该事实,与本案原告指控被告罗某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该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对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其来源和内容具有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内容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商标注册第(略)号的“立邦”文字注册商标初始注册人为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印刷油漆、油漆、底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2003年8月7日,立邦公司通过转让成为“立邦”(黑体字)文字注册商标注册人。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经原告授权在重庆市辖区的立邦漆系列产品专卖店中其中一家的形象为:其店堂的招牌正中为红底白字的“立邦漆”三个字,下方为小字体的“处处放光彩”字样,“立邦漆”两侧为装满招牌框的“n”图形,店面立柱上写有英文字母“(略)”。重庆市还有3家店堂的形象与前述店堂的形象总体上一致。

2006年1月9日,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李某丙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光能装饰材料批发市场T区X号门面处,拍摄了该店的店面形象,从相片可见:该店面招牌为红底白字,牌中央为招牌中最大字样的“立邦漆”(黑体字)三个字,下方为“批发中心电话:(略)”字样。同时,公证人员还在该店用125元购买了一桶“立邦(略)内墙乳胶漆”,收到一张加盖有“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其提出责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不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立邦公司通过受让,成为“立邦”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对“立邦”文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本案作如下法律评定:

一、关于“立邦”文字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因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系有权认定。原告以此主张其“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材料证明“立邦”文字商标已经淡化不再驰名,故在法院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今间隔时间不长,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立邦”文字商标仍应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共同侵犯原告“立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店堂招牌上使用“立邦”文字是否侵犯“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原告指控二被告侵犯其“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光能装饰材料批发市场T区X号的被告李某丙的店堂招牌上使用“立邦漆”字样。由于该店堂销售原告生产的“立邦”油漆涂料产品,作为“立邦”油漆涂料的销售商可以使用“立邦”字样,比如可以用叙述性语言表明“本店销售‘立邦’漆”,但其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本案被告将“立邦”二字使用在店堂招牌上,即将与“立邦”文字商标相同的“立邦”字样,作为商店的商业字号,存在在其提供的商品销售服务活动中,不合理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的行为。由于“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将“立邦”二字使用在店堂招牌上,容易使与油漆涂料销售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误认为该店堂与立邦公司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为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虽然二被告销售“立邦”系列油漆涂料商品,但未经原告即商标权人许可,将“立邦”二字作为商业字号在被告李某丙经营的店堂招牌上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而“漆”系通用商品名称,被告李某丙将其使用在店堂招牌上并不侵犯原告“立邦”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是否为共同侵权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光能装饰材料批发市场T区X号商店,其经营业主为被告李某丙,但重庆市渝州公证处在该处购买“立邦”油漆涂料商品时,该商店出据的缴款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罗某达公司财务印章,故应当认定被告李某丙在其经营的商店内以被告罗某达公司的名义销售“立邦”油漆涂料产品,即二被告具有共同销售“立邦”油漆涂料产品的行为。由此,被告李某丙店堂招牌侵犯“立邦”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

三、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问题。

虽然如前述理由,“立邦”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立邦”系列油漆涂料商品当然为知名商品。由于在原告提交的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中,只有一家重庆市的“立邦”商店店堂形象,而被告提供的3家“立邦”商店形象,亦同属重庆市“立邦”店堂形象,无据证明该店堂的装潢形象系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的许可销售商专卖店的特定的装潢格局,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国内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形象。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

五、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立邦”字样作为共同销售“立邦”油漆涂料商品的店堂招牌,侵犯了原告的“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行为,即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立邦”字样。

同时,二被告因侵犯原告“立邦”文字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和二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禁止两被告使用‘立邦漆’字样作为其商业标示,包括但不限于商店招牌和装潢”,由于二被告只存在在店堂招牌上使用“立邦”文字的侵权行为,以及前述四的理由,原告超出了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禁止二被告在“包括但不限于商店装潢”中使用“立邦”字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将“立邦”字样作为其商业标识。

二、被告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9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6,432元,由被告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预交不退,被告重庆罗某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林

审判员杨某明

代理审判员邓霖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小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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