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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京城花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崇林,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陕西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黔林,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与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浦江建筑公司于2007年2月5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x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从200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承担。中原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浦江建筑公司返还人民币x.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支付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水电费x.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开具税务发票;4、判令浦江建筑公司就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交付给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代扣缴的税金;5、反诉费用由浦江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在重审时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浦江建筑公司返还人民币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支付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水电费x.9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浦江建筑公司给付逾期竣工违约金x.61元及未能创优达标违约金x.98元;4、判令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开具税务发票;5、反诉费由浦江建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崇林、张胜利,浦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黔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浦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3、5、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一份,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8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荥阳市京城花园玫瑰园3、5、X号楼。工程地点为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弱电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合同价款为677.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建筑工程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创商鼎杯一幢。合同价款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采用施工图全部项目预算、招标会议报价唱标确定造价(中标价)一次性包干,另有约定除外。合同还约定如浦江建筑公司违约,每延期壹天罚款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必须创“商鼎杯”一幢,每平方米奖6元,如违约每平方米罚6元。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条中,写明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

(二)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浦江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原房地产公司京城花园工程合同补充条款1》(以下简称《补充条款1》)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京城花园住宅小区X组团中的玫—3、5、X号楼共X幢,建筑面积共计x平方米。承包内容为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含内外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现行费用定额标准和郑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但施工单位对一期工程表示诚意,愿意以工程结算利润率下浮6.5%。中原房地产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工程质量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创一幢“商鼎杯”优质工程,优质率占33%,中原房地产公司以每平方米6元给予奖励。若没有创出“商鼎杯”优质工程,则向浦江建筑公司每平方米罚6元,计x元整。工程造价以合同为准,付款方法中第6、7项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15%,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

(三)浦江建筑公司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京城花园1、2、4、6、8、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城花园玫瑰园1、2、4、6、8、X号楼。工程地点为京城路X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水电、弱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创优质工程50%。合同价款1344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格采用施工图及纪要全部项目预算,招标会议报价唱标,确定造价(中标价)一次性包干,另有约定除外。钢材按2003年第3、4季度基准价格信息的平均价,其数量按标底数量结算(按另有约定办)。合同还约定如浦江建筑公司违约,每延期一幢一天罚款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在该合同的第三部分第一条中,写明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内容。

(四)浦江建筑公司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双方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中原房地产公司京城花园工程合同补充条款2》(以下简称《补充条款2》)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京城花园住宅小区X组团中的玫—1、2、4、6、8、X号楼共X幢,计建筑面积x.333平方米。承包内容为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含内外门窗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但由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需要与地方单位协调关系等原因,有个别单项工程如塑钢门窗及涂料等需要另外委托他方制作的,浦江建筑公司必须服从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安排。个别单项材料在暂定价的基础上,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有权指定厂家及品牌,生产厂家并按出厂价或协商议定价与浦江建筑公司结算。工程造价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现行费用定额标准和郑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但施工单位对一期工程表示诚意,按工程总造价下浮6%。中原房地产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工程质量必须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创二幢“商鼎杯”优质工程,优质率占33%,中原房地产公司对这二幢达到“商鼎杯”的工程以每平方米6元给予奖励。如若没有创出“商鼎杯”优质工程,则向浦江建筑公司收取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工程付款的第7项约定:余款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

(五)浦江建筑公司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双方另签订了关于京城路段门面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荥阳市京城花园玫瑰园小区X路段门面房工程。工程内容为以设计图纸为施工依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4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质量标准为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及验收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x.94元。材料价格为主要材料(钢材、水泥、砂、石料)以施工阶段的市场信息价为依据,经双方共同调查确认。工程付款方式第4项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额的20%在竣工1年内结清;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约定:施工工期每迟延一天罚款为工程总额的0.5%。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3、5、X号楼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1、2、4、6、8、X号楼的开工日期均为2003年7月18日,竣工时间1、X号楼为2004年9月26日,X号楼为2004年10月22日,其余均为2004年12月30日。

(七)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1893.09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总造价双方发生分歧。基于案情,由浦江建筑公司申请,经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京城花园1—X号楼、X号楼及门面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出具两种鉴定意见:一、A方案:即依二份《补充条款》按实决算,工程结算造价x.63元。该造价由工程总造价x.45元+施工方自购电表箱费用x.74元-商鼎杯罚金x.56元得出,且已扣除优惠款x.74元。二、B方案:即依据合同约定,合同价+变更签证,结算造价为x.28元。该造价由合同总造价x.94元-变更造价合计x.58元+门面房x.70元+钢材调差x.48元+施工方自购电表箱费用x.74元得出。

鉴定书就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如下:(一)因双方对二份《补充条款》、合同的效力有争议,故本鉴定分别依据二份《补充条款》和合同作出A、B两个方案,请法庭认定。(二)关于浦江建筑公司提供资料中无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批复意见的本鉴定未采纳。(三)关于1、2、4、6、8、X号楼的散水工程由谁施工,双方意见不同,该项造价共计x.36元。A、B方案中均已含该项费用,请法庭依法认定。若认定属浦江建筑公司施工,A、B方案结算造价中扣除上述造价。(四)关于建设劳保费问题。2002年11月21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建[2002]X号文关于印发《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实行建设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不再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该项费用”。“建设劳保费是施工企业退离休职工的活命钱,也是在职职工退休养老的保障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减免、截留、拖欠、挪用此项费用”。根据以上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前应由建设单位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劳保费缴纳手续,待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持相关手续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该项费用。而本工程据施工单位反映,建设方未办理该项费用的缴纳手续。施工企业主张在本次诉讼中结算该项费用,而建设单位认为施工企业不应直接与其结算该项费用,对此鉴定单位作出以下方案,请法庭依法判定。A方案:建设劳保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在A方案结算造价x.63元的基础上另加x.36元,合计结算造价x.99元。建设劳保费不由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原结算造价不变。B方案:因双方均未提供原签订合同时的投标预算书,故该项费用无法计算。(五)施工用电费按规定计算x.32元,施工用水费按规定计算x.35元。

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鉴定机关认可B方案中存在门面房合同价重复计算的问题。

(八)2003年4月29日由双方施工代表签字的一份协议,内容为:因京城花园项目部水电费跟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同一个电表和水表,按以前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单位自己几个月的平均用电量为每月1000元、水费为80元,余款的水电费由浦江建安京城花园项目部承担,经双方协定此协议从2003年1月份执行。落款为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王秋华,浦江建筑公司陈玉峰。

(九)浦江建筑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2日,2005年9月14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浦江建筑公司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京城花园1—X号楼、X号楼及门面房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浦江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三份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条款约定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给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且对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产生分歧,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与相对应的《补充条款1》、《补充条款2》时间前后存在矛盾的问题。双方均认可二份《补充条款》和相对应的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5、X号楼的《补充条款1》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3、5、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于2003年1月8日签订。1、2、4、6、8、X号楼的《补充条款2》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1、2、4、6、8、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于2003年5月签订。对此浦江建筑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没有写明日期,应当是在《补充条款2》之前签订;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称因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时间为2003年5月23日,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时间应当是在中标之后。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双方进行招投标过程中出现二份《补充条款》落款时间早于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时间的情况,但基于双方均认可补充条款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且从内容上看补充条款应为施工合同的补充,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也将二份《补充条款》作为其答辩及反诉请求成立的重要依据之一,故落款时间上的瑕疵不影响对二份《补充条款》效力的确认。

(二)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根据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以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该司法鉴定结论分为A、B两方案,A方案依据二份《补充条款》据实结算;B方案依据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鉴于1、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强调B方案中存在门面房造价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鉴定部门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B方案未包含浦江建筑公司未能创优达标是否应当扣除商鼎杯罚金这一内容,而扣除商鼎杯罚金正是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之一。故B方案存在严重瑕疵和不足;2、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称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为备案合同,二份《补充条款》已经修改了中标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工程造价,在同一建设工程中存有两份合同情况下,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份《补充条款》没有备案,且A方案不承认备案合同及招投标书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所以不同意采用A方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是针对同一建设工程,当事人提交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及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及效力发生冲突时所作的答复,而本案中不存在浦江建筑公司、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二份《补充条款》,是对原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并且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无论在答辩意见还是在反诉状中,均以二份《补充条款》中所涉内容作为其答辩及反诉请求依据,庭审时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也认可二份《补充条款》的效力,故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以二份《补充条款》未备案、鉴定应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为依据,不应采信A方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既然浦江建筑公司、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对于工程造价以二份《补充条款》的形式进行变更,则应当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依据,加之双方认可二份《补充条款》已实际履行,这时再按照备案合同即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鉴定机关遵循据实决算的原则出具的A方案更具客观公正性,对A方案予以采信。再者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也非完全认可B方案,而是认为应当在采信B方案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工程造价,该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1、2、4、6、8、X号楼散水工程由谁施工问题,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认可3、5、X号楼及门面房散水工程由浦江建筑公司施工,但认为1、2、4、6、8、X号楼散水工程不是由浦江建筑公司施工。虽然合同对散水工程未作明确约定,但由于浦江建筑公司是总体工程的施工方,并对3、5、X号楼及门面房散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原房地产公司未对1、2、4、6、8、X号楼散水工程非浦江建筑公司施工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认定1、2、4、6、8、X号楼散水工程由浦江建筑公司施工。该项工程造价计x.36元,已包含在A方案结算造价当中。

建设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该项费用由建设方负担。根据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劳保费缴纳手续,待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到政府相关部门领取该项费用。本案中虽然中原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劳保费用的缴纳手续,但根据司法鉴定中有关说明内容,该项费用属于建设部门管理范畴,故浦江建筑公司要求中原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与拖欠的工程款一并支付,不予支持。

鉴定机关关于建设劳保费的鉴定数额为x.36元,A方案中的结算造价未将该项费用计算在内。本案工程造价为:A方案结算造价x.63元。

(二)关于浦江建筑公司、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3、5、X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2003年10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而3、5、X号楼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3、5、X号楼逾期68天。1、2、4、6、8、X号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3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5天,而1、2、4、6、8、X号楼实际开工日期均为2003年7月18日,竣工时间1、X号楼为2004年9月26日,X号楼为2004年10月22日,其余均为2004年12月30日。因1、2、4、6、8、X号楼工程是一个合同项目的整体工程,该项目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以六幢楼的全部竣工之日为准。该项工程延期257天。按照双方约定浦江建筑公司如工程竣工延期,延期一天罚款500元,总罚款以2%为限,浦江建筑公司应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x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称计算竣工逾期天数时,竣工日期应以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为准,不应以施工单位填写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为x.61元。原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建设单位填写的竣工日期不明确,应以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填写了具体竣工日期的,应以建设单位填写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理由为:首先竣工验收记录表应是施工单位填写了相关竣工信息后,经监理单位、设计及建设单位审查确认后予以盖章签字,该确认行为应包含对施工单位填写的竣工日期的确认。其次本案竣工验收记录表中存在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与施工单位填写的竣工日期间隔较长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及建设单位填写日期均不一致的情况,监理单位填写的日期是其工作日期还是工程实际验收合格的时间无法确定,故以施工单位填写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日期较为客观公正。所以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称浦江建筑公司应承担工程竣工延期违约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部分,因其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主张门面房存在工程延期,应由浦江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提出可依据浦江建筑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来证明门面房延期完工,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浦江建筑公司因此存在违约及逾期的期限,故其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承担门面房逾期违约金x.61元,不予支持。

依照鉴定结论A方案结算造价x.63元,扣除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再扣除浦江建筑公司工程竣工延期违约金x元,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x.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本案浦江建筑公司诉请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余额20%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分四次付清。本案工程于2004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应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鉴于浦江建筑公司、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未约定一年内四次付款的具体期限及金额,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确认计息时间从2005年6月30日起算。浦江建筑公司要求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浦江建筑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施工用水电费如何计算、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施工用电和用水产生的费用,浦江建筑公司称其已结清,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鉴定结论对施工单位用水及用电产生的费用进行了计算,但因该结论是鉴定部门根据国家定额规定计算的,鉴定人员在质证中也表示可能与实际用水、用电存在不一致,鉴定部门只是为了便于法庭处理计算了一个数据,并且庭审中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提交了2003年4月29日有关水电费分担协议一份,浦江建筑公司称该协议虽为其项目经理签名,但项目经理的行为未经公司授权并认可,所以对浦江建筑公司不产生拘束力,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作为浦江建筑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公司代表,能够代表浦江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执行与其职务相当、且施工过程中需及时处理的具体事务,并且该协议与施工合同不存在原则上的冲突,另外该协议签订于2003年4月29日,在3、5、X号楼开工之后不久,在1、2、4、6、8、X号楼开工之前,现浦江建筑公司以该协议未经公司授权及确认为由不认可该协议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故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反诉称浦江建筑公司应支付施工用水、电费x.9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协议及垫付水、电费的票据,证据充分,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原房地产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承担水电费的利息从2005年1月25日起计算,因中原房地产公司认可浦江建筑公司于2005年2月已撤离工地,因此利息应从2005年2月1日起计算。

(四)因为双方签订的二份《补充条款》,对工程质量创优达标与否的奖惩有明确约定,浦江建筑公司、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同时都认可二份《补充条款》的效力,所以根据该二份《补充条款》,浦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创优达标的罚金。因鉴定结论中的A方案据实结算,已扣除了商鼎罚金x.56元,故在结算造价中不再重复计算,并且该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承担未能创优达标违约金x.98元超出鉴定结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称浦江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到期前就已被吊销,浦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资格有缺陷,其起诉不应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浦江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不等同于被注消,在法律意义上浦江建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丧失,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以其资格有缺陷为由主张浦江建筑公司起诉不成立,在法律上没有依据,故对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六)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要求浦江建筑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开具税务发票的反诉请求,因是否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所以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有关税务部门请求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浦江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x.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浦江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施工用水、电费x.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驳回浦江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000元,由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承担x元,浦江建筑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浦江建筑公司承担7645元,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承担x元。

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依据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中的A方案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应以该鉴定书中的B方案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依据。理由:1、二份《补充条款》签订的时间在前,与之相对应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由于二份《补充条款》与相对应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上约定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本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将二份《补充条款》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据实结算双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中的B方案虽然存在瑕疵,但该鉴定结论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且鉴定部门也已经认可鉴定结论中存在瑕疵,因此,将该鉴定结论部分的瑕疵消除后,该鉴定结论即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B方案存在的瑕疵主要表现为,门面房的造价重复计算60多万元,应予扣除。创商鼎杯双方在3、5、X号的合同中有约定,浦江建筑公司所建楼房没有一幢达到该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二、原审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面存在错误。3、5、X号楼的开工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而原审认定为2003年7月18日,3、5、X号楼竣工时间应是2004年4月12日,少算3个月零12天,其它楼房少算了31个月,门面房也延期了一个月,施工方、建设方、监理方所签时间相差很远,应以监理单位填写的为准,原审在计算时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三、浦江建筑公司为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是其法定的附随义务。浦江建筑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取了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为其出具发票是浦江建筑公司的义务,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总造价x.94元,扣除浦江建筑公司未做的门窗款以及让利部分等,浦江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款应为x元,至2005年1月,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已支付x元,多付x元,该多付部分浦江建筑公司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请求。

浦江建筑公司答辩称:1、二份《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对与之相对应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二份《补充条款》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协议的性质。二份《补充条款》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也认可,按照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解释顺序的约定,二份《补充条款》也是优先的,且双方也是按二份《补充条款》执行的,因此,二份《补充条款》应是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二份《补充条款》的约定,据实结算双方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对于原审认定的开工、竣工时间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当时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在验收表上均签字确认。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如果不认可,就不应当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其理由不能成立。3、对商鼎杯罚款应否在工程款扣除问题。鉴定单位的鉴定报告在A方案中已经扣除,原审法院依据A方案据实结算双方工程款正确。4、对于发票问题,双方是施工合同,双方的义务主要是付款义务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出具发票不是附随义务,是属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浦江建筑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03年7月23日,浦江建筑公司向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调整函,对3、5、X号楼的工程造价由一次性包干调整为据实结算。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对该调整函没有回复。(2)、双方签订的3、5、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对创商鼎杯有明确约定。1、2、4、6、8、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对创商鼎杯没有约定。(3)、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作出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过程中,鉴定单位对中原房地产公司提出的B方案中门面房是否重复计算以及商鼎杯是否扣除的问题,认为在B方案中门面房造价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还认为B方案未包含商鼎杯罚金的原因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

本院认为:浦江建筑公司与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京城花园1—X号楼、X号楼及门面房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条款》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补充条款》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对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是否拖欠浦江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争执,主要还是围绕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书中A、B方案的认定问题。鉴定书中的A方案对工程决算价款采用的是据实决算;而B方案对工程价款的决算采用的是合同价加变更签证。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从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内容上分析,本院认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应该依据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的B方案较为合适。理由是:1、从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上看,3、5、X号楼《补充条款1》形成在前,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形成在后。1、2、4、6、8、X号楼《补充条款2》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5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份,虽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但从浦江建筑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上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浦江建筑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才中标,按照通常的理解,施工单位只有在中标后,才可能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本院认为1、2、4、6、8、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的签订时间应该在《补充条款2》后,而不应在《补充条款2》之前。从目前的证据看,浦江建筑公司无法证明二份《补充条款》形成在后且是对二份相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补充,在对同一施工内容,形成二份记载结算标准不一致的协议的情况下,后形成的协议的效力通常要优于前一份协议。因此,双方的决算依据也只能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2、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份《补充条款》第三条:“根据现行的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现行费用定额标准和郑州市有关文件执行。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以及该条款第六条:“工程造价以合同为准”的约定分析。双方的上述约定并没有据实结算的意思表示,如果是据实结算就不会有双方不再增加或裁减费用的约定,也不会有第六条工程造价以合同为准的约定,先期形成的二份《补充条款》对工程决算的约定与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并非浦江建筑公司认为的两种不同的计算依据。同时,依据上述协议内容的表述也可以推断出在签订二份《补充条款》时,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造价还没有具体确定下来。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条款》时对工程价款已经有据实结算的约定,那么,浦江建筑公司就不会在2003年7月23日还向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出具工程造价调整函,对工程造价由一次性包干调整为据实结算,由此也可以推定浦江建筑公司对双方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是清楚和明知的。

本案中,双方在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份《补充条款》中均没有据实决算的表述,而原审法院单纯依据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A方案计算双方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对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有失公平,因此,A方案不能作为双方决算工程价款依据。而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中的B方案,即合同价加变更签证来计算双方工程价款,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平衡各自权利、义务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B方案存在有一定瑕疵,但鉴定单位在原审时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认可在B方案中存在门面房重复计算的问题,故只要在处理本案时把门面房重复计算部分扣除即可。

另外,3、5、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有创商鼎杯的约定,1、2、4、6、8、X号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没有创商鼎杯的约定。对双方有约定而浦江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3、5、X号楼,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价款中扣除x元。对1、2、4、6、8、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没有创商鼎杯的约定,虽然《补充条款2》有创商鼎杯的约定,但《补充条款2》签订在先,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的约定为准,浦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审法院在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面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二审核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说理充分,认定正确。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郑中豫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B方案,即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加变更签证,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浦江建筑公司的工程决算价款为:x.28元,扣除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元和门面房重复计算的价款x.74元以及浦江建筑公司对3、5、X号楼没有达到创商鼎杯一栋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x元。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仍应支付浦江建筑公司x.54元。

关于浦江建筑公司是否应为中原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浦江建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应当在收到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工程价款之时向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出据正式发票。原审以开具税务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判决驳回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荥阳中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用水、电费x.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其收取工程价款范围内的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000元,由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反诉费x元,由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45元,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浙江省浦江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荥阳市中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波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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