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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特机械公司与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881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温特图尔8406,修道院街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安万德,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董巍,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榆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受理里特机械公司诉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仅对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是原告所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榆次市,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告里特机械公司基于被告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八届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展出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有管辖权。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里特机械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山西经纬合力机械制造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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