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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61年7月7月出生,温州市翰墨斋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黄某某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程某,第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林某某就黄某某拥有的名称为“铝合金型材C(铝合金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略).5,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共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3是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是唐宗勇,公安局未对涉案卷闸门进行证据保全,且没有提供合法的保管或者封存手续,不能得出公证处于2002年1月18日所作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39张照片均拍自于2000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中的公安局作出的结论不予支持。

证据4是口审中请求人提交的经公证的唐宗勇的证人证言。唐宗勇的证言是本案结论的重要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特别是在被请求人对证据2中的卷闸门是否是证据1的卷闸门提出质疑后,证人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唐宗勇的证人证言,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只能证明证言是唐宗勇出具的,唐宗勇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合议组不予以采信。

证据1和证据2记述的内容可被采信。证据1是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内容是,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现场侦查笔录的原件相符。公证书中附有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4张图片,勘查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其所拍的4张照片只是反映安装后整个卷闸门的安装状态,看不到每片铝型材的外观形状,也看不到卷闸门铝型材的截面形状。

证据2是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内容是:请求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安装在福鼎市X路X街双福楼一层的温州市翰墨斋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福鼎分公司中间一扇卷闸门进行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中公证处拍摄人员陈文对上述卷闸门进行了拍照,现场拍摄照片为39张,拍摄的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所拍的照片中显示了当时的卷闸门铝型材的截面。

请求人的证明逻辑是,证据1证实2000年6月30日(申请日前)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证据2证实证据1中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的型材的截面,所以,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证据3、4试图结合证据1、2来证明,证据2的卷闸门就是证据1所表示的卷闸门。

合议组对证据审查后发现,证据2的拍摄照片中显示了与本案专利相关的型材,但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和证据2的拍摄时间相差18个月。证据1照片中的卷闸门未显示与本案专利相关的型材。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3、4未被采信,缺乏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卷闸门和证据1中的卷闸门是同一客体,待证事实未得到证明,即请求人不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综上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形状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驳回林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林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认为:一、原告在无效程某中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供的第一份经公证的证据说明在2000年6月30日有一扇卷闸门曾遭人为破坏,且被公安机关侦察立案的基本事实;第二份已经公证的证据表明,卷闸门完整时相应型材配件的各种状态特别是截面状态的照片图形;第三份证据是公安机关职能部门针对第二份证据中的卷闸门做出的勘验认定证明,该证据清楚地表明了第二份证据中的卷闸门就是第一份证据所涉卷闸门;第四份证据是参与提取第一、二、三份证据的公安干警的证言公证文本,进一步证明了涉案的物证勘验情况。上述四份证据已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而且每个证据本身是真实可靠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矛盾,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不管从证据本身取证的合法性,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还是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均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一扇被人为破坏的卷闸门其型材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型材产品相同,并已经被公知公用。二、被告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公文性书证,该书证的效力应当得到确认,但决定中被告却认为公安局未对涉案卷闸门进行证据保全,且没有提供合法的保管或者封存手续,故对该证据3中的公安局作出的结论不予支持。这样的事实认定有误。关于证据4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被告的决定书认定部分有误,既然被告也认为证人证言是本案结论的重要的依据,且知道原告在口审时已说明该证人是公安人员,公安机关不为不相干的民事纠纷跑到北京出庭作证,而无视证人证言已就如何勘验认定所做的陈述,以一句“没有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否定该证据是不妥的,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改判本案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国内公开使用。证据2的拍摄照片中显示了与本专利相关的型材,但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和证据2的拍摄时间相差18个月。证据1照片中的卷闸门未显示与本专利相关的型材。证据3只能证明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是唐宗勇,公安局未对涉案卷闸门进行证据保全,且没有提供合法的保管或者封存手续,不能得出证据2“所附39张照片均拍自于2000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的结论。证据4证人唐宗勇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转送文件中,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的卷闸门是否是证据1的卷闸门提出质疑后,证人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唐宗勇的证人证言,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公证只能证明证言是唐宗勇出具的。故证据3、4不能被采信。由于证据3、4未被采信,故缺乏证据证明证据2中的卷闸门和证据1中的卷闸门是同一客体,也就无法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国内公开使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13日,黄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铝合金型材C(铝合金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略).5,该申请于2001年4月18日被授权公告(简称本案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某某。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某某、章宦清于2002年4月25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案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无效程某中先后提交了4份证据:

证据1: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该公证书主文为:“兹证明前面的复印件与现场勘查笔录的原件相符。原件上的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的印章属实。”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案件类别: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勘查人员:唐宗勇、朱学同、钟瀚;勘查时间:2000年6月30日;2000年6月30日9时10分,福鼎市城区侦缉中队干警钟瀚接游芳芳(女,温州翰墨斋实业福鼎分公司经理)电话:今上午9时2分,我来开温州翰墨斋实业福鼎分公司的门时,发现门口部位的门上有大量液体,门前地面也有液体,液体里面有大量门上的细屑,我怀疑是被人用硫酸泼门进行故意破坏活动。接报后,城区侦缉中队探长朱学同带领干警钟瀚,会同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探长唐宗勇当即赶往现场。现场位于本市X街X路……其中,中间卷闸门西侧有个可朝内推的小门,这小门及其周围部位粘附有液体,范围为170×100㎝。……初步判断门上所粘液体及地面上液体为较强的酸性物质。现场勘查结束。拍摄现场照片一套。”在现场勘查笔录所附的拍摄照片上反映了被泼损的卷闸门整体以及被泼损的具体部位的情况。

证据2: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在该公证书主文中载明:“公证员及拍照人员陈文、拆卸人员陈敬宾、福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唐宗勇于2002年1月18日上午来到福鼎市X路X米大街双福楼一层,拍摄人员陈文对温州市翰墨斋实业福鼎分公司中间一扇卷闸门进行了拍照,公证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一份1页。现场拍摄照片39张。《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在场人员陈敬宾、唐宗勇、陈文的签名均属实。”

证据3: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福鼎市公证处于2002年1月18日制作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的39张照片均拍自于2000年6月被硫酸烧损的卷闸门,我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唐宗勇在福鼎市公证处拍照公证时已现场确认,特此证明。”

证据4: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2002)鼎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正文载明:“兹证明唐宗勇(身份证编号(略))于2002年8月30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签名、捺指印。”在该公证书所附唐宗勇的声明书中载明:“2002年8月30日下午,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徐观瑞、朱晓耕在福鼎市公证处就有关温州翰墨斋福鼎分公司卷闸门被硫酸烧损情况,对我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3页(复印件附后)。现在我声明:本人在《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及在《调查笔录》上的签名均属实,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在该声明书后的《调查笔录》中当律师询问:“请你谈谈是如何确认福鼎翰墨斋分公司那扇2002年元月18日被拆卸下来进行拍照公证的卷闸门就是2000年6月底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时,唐宗勇回答:“我(是)在福鼎市刑警大队专门从事痕迹检验的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其次,公证人员于2002年元月18日拍照公证的现场卷闸门上面仍遗留有被腐蚀的痕迹,我对卷闸门上的痕迹与2000年6月30日勘查现场当时所记录的被浇损部位所在位置、大小及其他如卷闸门的概貌、安装部位、连接件等情况进行对照。通过对照,确认福鼎翰墨斋分公司那扇2002年元月18日被拆卸下来进行拍照公证的卷闸门就是2000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

2002年9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该决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无效请求人之一的章宦清未提起行政诉讼,并明确表示其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表示对上述4份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表示在上述证据中存有疑点,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根据林某某在起诉时提出的申请,本院决定于2003年7月11日到福鼎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并提前通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参加。2003年7月4日和7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调查。2003年7月11日,我院审判人员到福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对唐宗勇本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简称7.11询问笔录)。唐宗勇陈述:开庭时正在办理一个重要案件,我被抽调到专案组,无法出差。另外,由于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案件,警察出差需要领导批准。报案后,我们到现场才发现案件不属于我们处理,就简单拍了几张照片,主要是从整体概貌上反映案发现场的情况,不可能拍得太细,但确有腐蚀的痕迹。从2002年1月18日公证时拍摄的照片上可以看到,在卷闸门的构件接缝处明显有腐蚀痕迹,和没有被腐蚀的地方对比很明显。

经核实,2000年6月30日和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拍摄的照片在卷闸门的概貌、安装部位、连接件等方面一致,在2002年1月18日公证时拍摄的的9、10幅照片上确实可看到在卷闸门的构件接缝处明显有腐蚀痕迹,与相邻的没有被腐蚀部位相比较,有比较明显的差异。

调查结束后,我院将7.11询问笔录送达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收到该询问笔录后,向本院提交了意见陈述,均坚持认为,通过证据4和7.11询问笔录仍不能证明2002年6月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与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拍照的卷闸门是同一扇门。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证据1~4,7.11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本案证据的采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某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证据1、2、4均为公证证据,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在本案庭审时认为证据1、2存在疑点,但其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此问题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对这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7.11询问笔录是本院依据林某某的申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证据1和证据2中所涉及的卷闸门是否为同一扇门。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证据4和7.11询问笔录以及证据3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在无效程某中证据4是否应当被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根据该规定,证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除出庭以外的其他方式作证。在本案中,唐宗勇因其从事工作的特殊性,无法在口头审理及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为此,林某某聘请律师对唐宗勇进行询问,唐宗勇在询问过程某特别对证据1和证据2中所涉及的卷闸门是否为同一扇门的问题做了比较充分地回答。由于该询问笔录已经公证,故询问笔录中有关内容系唐宗勇本人陈述完全可以认定。因此,证据4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并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内容是否可以实现林某某提交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作出评价。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唐宗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为由,对证据4实质上不予采用是错误的。

第二、关于唐宗勇出具证言的证明力。

首先,根据证据1和证据2的内容,唐宗勇在2000年6月30现场勘查时作为勘查技术人员在现场,而根据证据3的内容,亦可确认唐宗勇在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对卷闸门拍照时以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中队长的身份也在现场,故唐宗勇在本案涉及的两次关键的勘查活动中均以公安局技术人员的身份在现场,是两次勘查活动的亲历者。其次,现有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唐宗勇与原告或黄某某有任何利害关系,且唐宗勇是公安机关从事技术鉴定工作的国家公务员,其从事的工作和两次亲历现场进行勘验的事实使其具有对前后两次勘验涉及的卷闸门进行技术鉴定的资格和能力。同时,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对唐宗勇于2002年1月18日对公证拍照的卷闸门进行勘验的行为和最终作出的勘验结论均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和黄某某如无相反证据不能否定唐宗勇出具证言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从唐宗勇证言的内容来看,两次勘验所拍摄的照片反映的卷闸门的概貌、安装部位、连接件等情况,被浇损部位所在位置、大小,2002年1月18日拍摄照片中卷闸门的构件接缝处的腐蚀痕迹情况等,可以认定2002年1月18日经公证拍照的卷闸门就是2000年6月30日被硫酸浇损的卷闸门。

第三,关于被告和黄某某对原告证据证明力的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黄某某对证据3、证据4以及7.11询问笔录虽然提出了多种怀疑,但这种怀疑既没有任何的证据佐证,也不是建立在对证人进行调查了解或对有关实物进行勘验的基础之上,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根据林某某提交的证据3、4以及7.11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将证据1、2衔接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认定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林某某针对申请号为(略).5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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