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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诉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21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公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科尔曼·梅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东江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诉被告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该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在起诉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实施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县,其实施某控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均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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