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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龚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龚某某女儿。

上述两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吴某丙、吴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龚某某亡夫吴某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吴某戊妻子。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肖某己、吴某丙、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上诉人罗某某、吴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龚某某、吴某戊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大货车属于龚某某之夫吴某勇与罗某某、吴某乙共同所有,并签订合伙货车协议,约定三人平均出资,平分利润,风险由三人共同承担。2009年3月16日23时20分,吴某勇、罗某某、吴某乙三人雇请司机陈军驾驶湘x号货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200M处时,因陈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低头点香烟未观察前方车辆情况,导致该车右前位置与由李玉杰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厢左后侧部位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湘x号货车上乘员吴某勇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作出桂公高交四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低头点香烟未注意观察前方行车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陈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杰无责任,吴某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协商事故的处理,经陈军、吴某乙、罗某某三人及各方相关亲属商量,吴某乙、罗某某各出资8500元,司机陈军出资5000元共x元用于对吴某勇死亡事故的处理事宜,费用由罗某海经手开支。因该事故由陈军负全部责任,仅由李玉杰方赔偿了1万元,另有吴某彬一次性付给吴某勇家属龚某某人道主义补偿现金6000元。事后,吴某勇的家属与罗某某、吴某乙及司机陈军就吴某勇死亡事故进行过协商,罗某某赔了5万元、吴某乙赔了x元,司机陈军赔了5万元给龚某某的家属,但并没有就事故协商处理完毕,以致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诉诸法院。另查明,吴某戊、肖某己夫妇包括吴某勇育有6个子女(包括继女),其中一人为精神病患者,吴某戊夫妇在邵阳县X村居住生活,吴某勇、龚某某夫妇育有两个子女,2004年3月4日,吴某勇夫妇在隆回县X镇隆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地皮修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x,当年年底修建成功,其一家在桃洪镇居住生活,吴某丙现在桃洪镇城西中学上学,吴某丁在桃洪镇小聪聪幼儿园上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哪些当事人承担,如何承担;(二)吴某勇的死亡补偿费和吴某丙、吴某丁的抚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三)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此,原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哪些当事人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在运行中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在道路上运行时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于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处理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吴某勇死亡交通事故的湘x货车是罗某某、吴某乙和龚某某之夫吴某勇三人均份共有,该事故由吴某乙、罗某某、吴某勇三人雇请司机陈军负全部责任,对于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因此,对于湘x货车造成吴某勇死亡的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由湘x货车的车主即罗某某、吴某乙、吴某勇三人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吴某勇的死亡补偿费和吴某丙、吴某丁的抚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吴某勇夫妇于2004年3月在隆回县X镇购地建房,其全家并于当年年底入屋居住,吴某勇则在当地跑运输,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相关复函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吴某勇的死亡补偿费和吴某丙、吴某丁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关于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案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吴某勇死亡,丧葬费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计算要求赔偿x元,没有超出。2、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戊在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尚需扶养19年,肖某己在事故发生时58周岁,尚需扶养20年,吴某戊、肖某己育有子女6人,其中有一人为精神病患者,无扶养能力,吴某戊、肖某己夫妇的扶养义务按5人分担计算扶养费,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05元计算为(3805元/年×19年+3805元/年×20年)÷5人=x元,吴某丙在事故发生时为12周岁,尚需抚养6年,吴某丁在事故发生时5周岁,尚需抚养13年,吴某丙、吴某丁由其父母吴某勇、龚某某承担抚养义务,按两人分担计算抚养费,其多年随父母在城镇生活,按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946元计算为(9946元/年×6年+9946元/年×13年)÷2人=x元,以上扶养费共计x元,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计算要求赔偿x元,没有超出。3、死亡补偿费,吴某勇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x.2元×20年=x元,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计算要求赔偿x元,没有超出。4、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吴某勇死亡,现其家庭不仅丧失了经济来源,而且使父母遭受老年丧子之痛,妻子遭受中年丧夫之痛,儿女遭受少年丧父之痛,人生三大惨事皆降临其家庭,使其家属精神上遭受到极大创伤,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x元。上述计算损失合计为x元,龚某芬、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要求赔偿x元,没有超出标准。综上所述,本案致吴某勇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吴某乙、罗某某、吴某勇三人负责赔偿,但三人雇请司机陈军考虑自己过错,已经赔偿5万元,对方车辆赔偿了1万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另有吴某彬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款6000元,不能计算为赔偿款,根据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诉讼请求认定损失金额x元,扣减陈军和对方车辆的赔偿款6万元,还有x元,应当由吴某乙、罗某某、吴某勇三人分担,同时,对于吴某乙、罗某某每人付出的8500元合计x元的事故处理费也应当由三人平均负担,吴某勇应当承担5666.7元,因此,吴某乙、罗某某每人还应赔偿(x元÷3人×2人-5666.7元)÷2=x元,吴某乙、罗某某原赔偿的金额从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吴某戊、肖某己、吴某丙、吴某丁支付赔偿金x元,其已经支付4.7万元,还应当支付x元。(二)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吴某戊、肖某己、吴某丙、吴某丁支付赔偿金x元,其已经支付5万元,还应当支付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罗某某、吴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判将罗某某、吴某乙赔偿的2.2万元认定为事故处理开支以及对吴某彬赔偿的6000元钱未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本案是三合伙人(罗某某、吴某乙和吴某勇)合伙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亲戚调处、协商,除去罗某某、吴某乙原所出的2.2万元及对方司机赔偿的1.6万元,罗某某和吴某乙每人还赔偿了5万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8.8万元,并且讲好是一次性处理完毕,虽然没有协议,但是在场人都知道的。吴某勇是农村户口,原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吴某勇有关赔偿不符合事实,吴某勇将合伙经营期间存留用于购买汽车保险的1万元钱拖了几个月没有及时购买保险,致使发生事故后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吴某勇是有过错的,本案应该按照合伙的有关法律对各自的责任进行分担,罗某某和吴某乙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判认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答辩称,罗某某、吴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出的2.2万元是用于处理事故的开支,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等人并没有拿到这笔钱。吴某彬所出的6000元钱是出于人道主义,不是事故赔偿款。罗某某、吴某乙称事故已经赔偿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吴某勇已经在城镇居住达5年之久,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本案是三人合伙从事交通运输,被上诉人已经自负了三分之一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也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2010年3月17日二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罗某某和吴某乙均与龚某某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中约定待当月31日签收民事调解书时该协议生效。3月31日因罗某某、吴某乙没有筹措到赔偿款项,双方均未签收民事调解书。经进一步协商、调解,罗某某与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达成了如下协议:“由罗某某在2010年4月1日再行支付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赔偿金共计x元整(不含此前赔付的款项),当日付清。罗某某与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五人就吴某勇死亡一事的赔偿纠纷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再向对方追究任何赔偿责任。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罗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当天即向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3万元。吴某乙则称无法筹集到赔偿款项,没有再与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达成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县公安局黄某市派出所证明,吴某勇的死亡医学证明,合作开发隆回新城商贸小区协议书,隆回县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略)证明,吴某彬与龚某某的协议,证人证言,收条、记账本、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罗某某、吴某乙及事故受害者吴某勇三人合伙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三人在合伙协议中对利润和债务的约定:“所得的利润三人平分……所引起的风险三人共同承担”,则对于吴某勇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罗某某、吴某乙和吴某勇三人平均分担。原判在计算吴某勇的各项赔偿数额时已经将吴某勇自负的三分之一份额予以了剔减,符合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罗某某、吴某乙提出吴某勇生前未将合伙中存留的1万元购买保险,造成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及本案事故发生后,吴某勇的有关赔偿已经由亲戚调处,已经一次性赔偿到位的上诉主张,但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等人对此不予认可,罗某某、吴某乙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情况确实存在,对此罗某某、吴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吴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虽没有负有直接过错责任,但本案肇事司机陈军是由罗某某、吴某乙和吴某勇共同聘请,因为陈军的过错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对吴某勇的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作为吴某勇的亲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雇员所造成的损害,罗某某、吴某乙和吴某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由罗某某、吴某乙按照各自承担的份额赔偿吴某勇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是正确的,罗某某、吴某乙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勇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在隆回县城建房居住了5年以上,且其从事交通运输,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吴某勇的各项赔偿数额。罗某某、吴某乙要求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吴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缴纳的2.2万元已经由他人用于处理事故相关的开支,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等人并未得到该款,现在罗某某、吴某乙要求将该2.2万元冲抵赔偿款没有道理,依法不予采纳。吴某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他出于人道主义给龚某某的6000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罗某某、吴某乙要求将该款抵扣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损失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罗某某自愿与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准许罗某某按照与龚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肖某己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诉讼费800元,由吴某乙负担600元,罗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肖某兰

二○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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