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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起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社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李荣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9月10日、2010年1月20日,通过原告女婿宁某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8500元,分别出具x元(含利息)、x元借条属实。其中2010年1月20日x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修改形成的。该借款分三次还给原告女婿宁某x元、5000元、3000元。原告未将借条退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经原告女婿宁某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限9月12日内还,是实”。2010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限2010年3月10日还清,是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接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是x元,还是x元被告是否已还清原告借款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原告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x元,被告称借款为x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称于2009年9月13日还款x元,后分两笔还了8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借款是x元,而不是x元。2009年9月13日还款x元给了原告女婿宁某;另一笔5000元是汇给了原告的女儿周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还有一笔3000元是通过被告的朋友,也是宁某的朋友,转手给了宁某。借款己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x元未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无异议,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x元及该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而被告提出借款是x元,并分三次还给原告x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社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晔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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