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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李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飞鹏,被上诉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黄某丁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08年6月1日进行结算,李某乙欠黄某丁货款x元。此后,黄某丁多次向李某乙、李某丙催收,李某丙向黄某丁支付了x元货款,李某乙向黄某丁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货款未予支付。2009年11月22日,李某丙在李某乙出具给黄某丁的欠条上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丙、李某乙在原告黄某丁处购买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李某丙、李某乙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害了黄某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乙、李某丙当庭提出黄某丁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以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抵扣货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数额,且纳税不属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范围,故对李某丙、李某乙要求以增值税税款抵扣货款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黄某丁要求李某丙、李某乙支付货款x元,但李某丙、李某乙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x元,应从x元中予以剔除,遂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丁货款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进行多次业务往来,约定由黄某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黄某丁均未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而李某乙与黄某丁之间的交易数额已明确,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增值税的固定税率计算黄某丁应承担的税费,原判以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货款数额,且纳税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范围为由驳回李某乙、李某丙的抗辩理由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黄某丁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

黄某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收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向被上诉人黄某丁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钢材的价款已作了结算,买受人李某乙也就未付的价款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了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李某乙应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现李某乙以债权人黄某丁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致其代为缴纳了税费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李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税费的承担以及其代黄某丁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相关税费的事实,且李某乙也没有举证证实黄某丁偷逃了国家税费,故李某乙的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黄某丁要求其支付价款的请求,李某乙、李某丙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俊辉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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