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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70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加拿大国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阿博茨福德市X路(略)号。

法定代表人肯尼思•鲁克,主任兼秘书—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阿纳斯特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加拿大国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伯君,北京市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加拿大)百乐高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高公司)因确认注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乐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邢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吴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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