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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358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卡斯蒂格列奥勒大街X号,巴黎(略)。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38岁,汉族,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36岁,汉族,北京万惠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8岁,汉族,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29岁,汉族,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华时公司)、被告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黄某,被告华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丰公司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鳄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享誉世界的知名商标。我公司分别于1980年及1999年,在中国取得两种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予以续展。2002年5月,我公司发现被告华时公司在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以下简称普尔斯马特中心)海淀店和玉泉路店,大量销售德丰公司生产的带有与我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相同标识的衬衫。原告认为被告德丰公司作为生产者,华时公司作为销售者,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从事衬衫的生产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属明知故犯,侵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某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各自生产、销售带有上述鳄鱼图形标识的衬衫,在《中国工商报》上共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85元。

被告华时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商品的销售者,实际销售者为其他商家,我公司仅负责结算事宜,无法了解他人进货审查情况,原告诉我公司侵权不当。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何况原告索赔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接受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丰公司没有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分别于1980年10月3日和1999年9月28日在原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获得了使用状态下头向左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一个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略),商标为一彩色鳄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衬衫、T恤衫、运动衫等等,有效期为1999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另一个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略),商标为一白某鳄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有效期为1980年10月30日至1990年10月30日,续展期为199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29日,再次续展期为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为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商标局商标(1999)X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994年4月、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原告自1933年起即注册了拉科斯特鳄鱼商标的商标来历介绍等,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鳄鱼商标被列入其中。

2002年5月6日,原告在普尔斯马特中心的海淀店以256元的价格购得带有鳄鱼图形标志的衬衫一件(以下简称鳄鱼衬衫),衬衫的衣袋、衣领标、包装、品质标牌上均有与原告商标相同的鳄鱼图形,品质标牌上标有“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制作销售,地址:上海沪太路X号国贸工业区X-37,电话:(略)-8045,传真:021-(略)”,包装盒上标有“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地址:上海真陈路X号,电话:(略)-8045,传真:021-(略)”。被告华时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销售商为华时公司,销售鳄鱼衬衫一件256元,出票时间为2002年5月6日,票号为(略)。2002年6月19日,根据原告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了普尔斯马特中心在海淀店与玉泉路店销售带有鳄鱼图形标识的衬衫和鳄鱼T恤衫,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并向普尔斯马特中心发出京工商执扣字(2002)X号扣留财物通知,2002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京工商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查获扣留鳄鱼衬衫21件,韩鱼T恤衫245件,服装总价值(略)元。已销售鳄鱼衬衫18件,韩鱼T恤衫62件,总销货款(略)元。非法经营额(略)元。”被告华时公司表示不知鳄鱼商标是原告在服装方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除此之外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华时公司表示:上述鳄鱼衬衫的销售商是北京宝和瑞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和瑞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普尔斯马特中心是合作经营关系,普尔斯马特中心在被告处享有股权,是普尔斯马特中心向宝和瑞源公司提供了海淀店与玉泉路店等经营场地,该事实有普尔斯马特中心与宝和瑞源公司之间的路展协议为证。而且,宝和瑞源公司销售鳄鱼衬衫时,被告早已与宝和瑞源公司解除了场地提供关系,宝和瑞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发票是该公司未用尽的华时公司发票,被告并未从事鳄鱼衬衫的实际销售,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普尔斯马特中心时的最终承受人也是宝和瑞源公司,普尔斯马特中心已从宝和瑞源公司处得到追偿。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60元、翻译费100元、调查取证费525元(含购买鳄鱼衬衫一件256元),对此被告华时公司均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由两被告共同赔偿20万元,变更为请求由德丰公司赔偿20万元,对华时公司的索赔请求以京工商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侵权产品销量作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局商标(1999)X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994年4月与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鳄鱼商标来历介绍、华时公司(略)号发票,鳄鱼衬衫实物、京工商执扣字(2002)X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被告华时公司提交的京工商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和瑞源公司路展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第(略)号和第(略)号两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鳄鱼衬衫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告有理由认为德丰公司就是鳄鱼衬衫的生产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华时公司对(略)号发票系华时公司发票的事实已予认可,华时公司虽称宝和瑞源公司销售商品时,华时公司已与宝和瑞源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但(略)号发票仍显示销售者是华时公司,因此,原告作为购买者有理由认为华时公司是鳄鱼衬衫的销售者,本院确定宝和瑞源公司的销售行为即是华时公司的销售行为,华时公司销售带有与原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衬衫的事实成某。因华时公司对未经许可问题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指控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衬衫,侵犯原告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丰公司作为生产者,华时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理应遵守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尽其合理注意与避让义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者只有在同时具备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条件时,才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标局商标(1999)X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1994年4月、2000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鳄鱼商标来历介绍等证据,可以印证鳄鱼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告德丰公司作为服装生产者,华时公司作为服装销售者应该知晓该商标,并负有不予侵害之义务。华时公司要证明其销售的是合法取得的商品,应提交其合法进货渠道方面的证据,其在无此证据的情况下,仅向本院说明了合作经营者,仍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对华时公司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两被告理应各自承担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在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生产者的侵权行为是本案侵权损害产生的根源,生产者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理应重于销售者。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两被告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以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德丰公司查无下落,无抗辩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向德丰公司索赔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华时公司的侵权损害行为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普尔斯马特中心做出京工商处(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侵权损害事实是同一事实,该决定中对非法销售数量的认定可作为本案确定华时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本院予以准予,据此华时公司应赔偿原告4608元。关于合理费用问题,因原告对德丰公司请求的是法定赔偿,应包括其因德丰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的一切损失,即包括应由德丰公司承担的那一部分合理的公证、翻译、证物收集等费用。鉴于被告华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885元合理费用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在总计885元的合理费用中应由德丰公司承担部分不再另行赔付,对于被告华时公司所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依照生产者责任重于销售者的原则,酌情予以区分。

另因原告受到侵害的仅是财产权利,故其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本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带有与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衬衫。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衬衫。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二元。

五、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由被告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5元;被告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人民币223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上海德丰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时仓储销售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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