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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又名刘某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建宏,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燕京、王某,一审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刘某甲所持土地证记载四邻为荒地、过道、路,并无相邻宅基。法院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申请,对争议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东边为刘某乙旧宅基地。刘某甲宅基证记载东西11.70米,其中约1.1米在刘某乙旧宅基地范围内。

另查明,刘某乙原系邓襄镇X村民,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旧户口并未注销。与其父刘某付共同拥有的旧宅基也未收归集体,其父现仍在此居住。

一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把四邻东边记载为荒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争议的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进行实地勘验,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市政府为其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其宅基东邻为刘某乙的旧宅基,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经过村、镇政府、镇土管所等丈量后确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3、一审认定刘某乙与其宅基地使用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刘某乙既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乙本人早已不是农业户口,更不符合拥有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条件(其在外工作几十年之久),对其家庭来说在农村另有多处宅基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90年3月10日,其与弟弟刘某全分家时,就取得了这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刘某甲宅基地的东边是其宅基地,不是荒地,并且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其父亲刘某付现仍在此居住。其宅基地的西边是上诉人的宅基地,两家存在土地相邻关系。市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东西长11.70米,东面约有1.1米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市政府给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虽然买了个城市户口,但没有使用,其农业户口也没有迁走,在村里至今还有4.88亩承包地责任田,每年都享受政府种粮补贴,其仍是邓襄镇X村民,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法院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共同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上诉人宅基地的东边是其宅基地,上诉人所持土地证记载的东邻为荒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土地证记载东西长11.70米,东西约有1.1米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3、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应当判决撤销。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把上诉人东邻记载为荒地,与事实不符,证明市政府没有进行实地勘验,办证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另外认为一审判决对刘某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查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两家宅基地边界之争。双方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刘某乙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市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刘某甲的东邻,并且刘某乙已不是农业户口,不符合拥有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本院认为,刘某乙与其弟弟刘某全分家时,明确约定,刘某乙分得刘某甲家东邻的该宗宅基地,并且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其父刘某付仍在此居住。刘某乙虽然买了个城市户口,但没有使用,其农业户口也没有迁走,在村里至今还有4.88亩承包地责任田,每年都享受政府种粮补贴,其仍是邓襄镇X村民。刘某乙认为市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约有1.1米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之内,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刘某乙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过现场勘验,刘某乙家宅基地与刘某甲家宅基地为东西邻居,刘某乙洪水(1975年)前所盖西屋土坯房和刘某甲家洪水后所建的青瓦房旧址都还存在,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两宗边界很清楚,但市政府为刘某甲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四邻东边记载为荒地,这与勘验客观事实不符,并且经双方当事人指认,本院实地丈量该证东西11.70米其中约1.2米在刘某乙家旧宅基地范围之内。虽然刘某甲认为其土地使用证东西之所以为11.70米,是根据其二爷刘某成宅基地的东西宽度办理的,同时提供了刘某成1962年林权证一份。但本院认为该林权证载明户主姓名为刘某成(刘某甲二爷),该林权证东西起止点标注并不清楚,同时刘某甲对其二爷刘某成宅基地也不享有继承权。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市政府在为刘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没有进行地籍调查,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重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李冲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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