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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商业秘密案

时间:1997-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知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益民,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开关厂,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岳润朵,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X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X镇邱营庄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云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所情报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所高级工程师。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秦皇岛抚天电源公司(以下简称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县X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宁镇经委)因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部第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八所)以及原审被告孙某某、邵某某、鲁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镉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于1965所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1966年镉镍电池应用于军工配套项目,1985年部分技术用于生产民用产品。1992年8月,该项技术通过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成果鉴定,结论为:镉镍碱性电池是一种高能优质电池,其性能达到国际同类产品20世纪80年代以来先进水平,并居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国家下达的重点工程项目,十八所于1990年开始研制,1994年该项技术通过所级鉴定,结论为:氢镍电池是化学电源领域近年来兴起的新型碱性蓄电池,能量高于镉镍电池1.5—2.0倍,可与镉镍电池互换且没有镉污染,综合性能居国内领先地位,应用领域广泛,经济效益高。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并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技术转让费报价为300—340万元人民币。

孙某某于1977年至1989年在十八所任镉镍电池课题组长。1990年至1994年7月任氢镍电池课题组长、高级工程师,并多次在镉镍、氢镍电池研究中获奖。1991年氢镍研究课题正式列入国家高科技“863计划”。在南开大学、包头稀土院与十八所共同组成的攻关组中,十八所负责电极工艺和电池装配工艺研究。该课题于1992年10月通过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中国冶金工业部联合主持的技术鉴定。此间,孙某某参与了技术攻关工作。

1985年,十八所制定了《保密工作暂行规定》,其中保密范围包括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该规定对该所科研成果的保密问题亦作了详细、具体规定。1991年3月,孙某某在十八所制定的内容为“谁主管谁负责,防丢失和泄密”的班组长治安安全工作保证书上签字。1992年6月23日国家科委颁布《“863计划”保密规定》,其中将“氢镍电池制造技术”列入保密范围,要求承担“863计划”课题的单位应将课题的保密事宜纳入本单位的科技保密工作中统一管理,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罚。

1993年5月,抚宁县开关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抚宁镇经委主任周志强、副主任公守礼到十八所洽谈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转让事宜,十八所由孙某某、鲁某某出面洽谈,后因转让费高,三方未达成协议。

1993年8月30日,孙某某(在十八所任职期间)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签订关于组建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抚宁县开关厂,乙方抚宁镇经委,丙方孙某某、邵某某、鲁某某。甲方投资170万元,股份为32%;乙方投资170万元,股份为32%;丙方为技术股,股份为36%,其中孙某某、邵某某股份为30%,鲁某某股份为6%。甲、乙双方提供场地、厂房及水电配套等设施并负责筹建公司及招工等事宜。丙方负责提供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提供设备清单,使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并指导设备安装、负责产品销售及新产品的开发及研制。协议还约定:孙某某为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周志强为公司副董事长,邵某某、鲁某某为董事。为引进高科技技术人才,甲、乙双方为孙某某、邵某某二人提供风险金人民币20万元,于协议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为孙某某、邵某某夫妇提供住宅一套,于1994年7月底前竣工,建房资金由公司投资10万元,超过部分自付。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甲、乙方在投资过程中终止协议,保险金全部给丙方,如投产后终止协议,赔偿丙方销售总额的3%。丙方在投产前违约,甲、乙方收回丙方的保险金,投产后合同期内违约,丙方赔偿甲、乙方销售总额的3%,合同期限十年。王某某代表抚宁县开关厂,周志强代表抚宁镇经委,孙某某代表邵某某、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依据该协议于1993年9月9日为孙某某夫妇在河北省抚宁县城关信用社存入人民币20万元,存单户名为邵某某,存款期限3年,存款单帐号为5476,并为其提供住房一套六间,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抚天电源公司于1995年3月将存款单交于孙某某,孙某某已用去5万元,并于同年12月迁入抚天电源公司提供的住房居住。邵某某未使用该住房,亦未动用存款。1995年3月,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孙某某亦依约于1993年8月30日开始参与抚天电源公司的筹建工作。1993年11月26日,抚天电源公司股东各方制定了该公司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主要内容是:企业经营范围为蓄电池,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企业股份为集体股、个人股两种;集体股为抚宁县开关厂和抚宁镇经委投入的资金,个人股为社会个人和厂内职工投入的资金,孙某某以技术股占30%。1994年1月29日,抚天电源公司正式成立。1994年6月25日,抚天电源公司开始试生产镉镍、氢镍电池,孙某某进行了技术指导工作,并参与编写抚天电源公司简介及镉镍、氢镍电池产品说明书。1994年10月30日,孙某某调离十八所至天津和平海湾置业发展公司工作。1995年3月,孙某某调入抚天电源公司任总工程师,负责抚天电源公司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工作。在孙某某调离十八所时,未按规定将其使用的技术手册全部移交十八所。1995年1月6日,抚天电源公司生产的AA型氢镍可充电电池获“’95全国新技术产品交易会”金奖。至1995年11月,抚天电源公司继续生产和销售镉镍、氢镍电池,并作出扩大生产的预算报告。

另查明:十八所因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及孙某某侵犯其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而造成经济损失90万元,调查费用8027.58元。

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对抚天电源公司生产的“抚天牌”镉镍、氢镍电池与十八所生产的“兰天牌”同类同型号电池进行检测,结论为:在检测项目中,双方产品除镉镍电池的正极骨架以外,其他项目均相同或基本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系十八所开发的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经鉴定,证实抚天电源公司通过孙某某的传授,使用了十八所的镉镍、氢镍电池的技术秘密。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明知十八所镉镍、氢镍电池技术具有较高价值,属技术秘密,未通过有偿转让的正当途径,与孙某某私下签订协议,采取物质引诱手段使孙某某披露十八所技术秘密,且通过抚天电源公司获取和使用十八所技术秘密。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及孙某某均有过错,给十八所造成子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十八所诉邵某某、鲁某某侵犯技术秘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抚天电源公司、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十八所镉镍、氢镍电池技术秘密进行电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十八所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3.十八所经济损失共计(略).58元人民币,由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共同承担(略).58元人民币,由孙某某承担(略)元人民币(含其非法获利(略)元人民币及利息),该四被告应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十八所付清,逾期按延付金额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利息。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抚天电源公司、孙某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扩大知悉范围;5.驳回十八所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8652元,技术鉴定费(略)元,总计(略)元,由十八所承担(略).20元,由抚天电源公司承担7648.70元,抚宁县开关厂承担7648.70元,抚宁镇经委承担7648.70元;孙某某承担7648.70元。该四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镉镍、氢镍电池的全部制造技术均列为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当,能够列入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仅是两种电池制造中的某几个技术环节或配方。2.上诉人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1993年8月30日上诉人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与孙某某签订的协议,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同样是不恰当的。3.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的技术鉴定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产的两种电池的常规项目进行了比较,而没有比较其特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院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判决抚宁县开关厂和抚宁镇经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5.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收益损失90万元,没有证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证事实属实。另查明,十八所研制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秘密,主要包括:两种电池的高容量设计技术;特有的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以及电池组装技术。其中特别是电池电极制造工艺中的“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是该所开创性的研究成果。上述技术成果均已经过“中试”形成生产能力,十八所已向国内多家企业有偿转让该技术,技术转让费一般根据生产规模而定。其中1994年5月该所与其他单位签订的“高能镉镍蓄电池生产线”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软件、服务费为人民币300万元。

本院认为: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是十八所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属十八所的技术秘密,应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在与十八所洽谈转让该项技术未成后,却采用提供风险金、住房、技术入股等物质利诱手段,与孙某某私下签订组建抚天电源公司的协议,获取孙某某向该公司披露的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上述风险金、住房由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和后来成立的抚天电源公司已实际提供给孙某某,孙某某在公司中所占有的技术股份亦在该公司的成立章程中得到确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引诱他人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孙某某明知其掌握的该项技术属于十八所的技术秘密,但在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的物质利诱下,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抚天电源公司披露、使用,已构成对十八所技术秘密的侵害。对此,有孙某某指导抚天电源公司生产镉镍、氢镍电池的大量事实为证,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检测结果,也证实孙某某确实将十八所的技术秘密披露给了抚天电源公司。抚天电源公司明知孙某某个人无权将十八所的该项技术秘密投资入股,但却通过接受入股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项技术,生产、销售镉镍、氢镍电池产品,给十八所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因此,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抚天电源公司与孙某某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孙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确定技术秘密范围不当、其未实施侵犯十八所商业秘密的行为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抗辩其已通过引诱孙某某披露并获取、使用十八所以机械连续刮浆负极工艺为主要内容的镉镍、氢镍电池制造技术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至于对十八所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以该项技术秘密的一般转让费为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三上诉人及孙某某对十八所的应赔偿数额,亦属合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抚天电源公司、抚宁县开关厂、抚宁镇经委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昌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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