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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以帮忙照顾生意为由将被害人祝某某由外地骗至三门峡经济开发区X村X巷一出租房,要求祝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祝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范某某不同意并与杨丹阳、孙帅帅、闫丹丹等(另案处理)对祝某某在上述租住处加以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0年1月17日晚,后转至本市X路X街坊X号楼四楼一租住处由被告人梁某某、胡静(另案处理)继续对祝某某进行看管,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1月20日11时许,祝某某为逃脱由租住处四楼跳下摔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祝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侧耻骨骨折,其伤情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项2500元,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马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为迫使被害人祝某某参与非法传销活动,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剥夺被害人祝某某的人身自由,且造成被害人轻某之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积极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祝某某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范某某诱骗被害人祝某某到三门峡,且其负责看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长,在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范某某、梁某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较长,还造成被害人祝某某轻伤之后果,应对二被告人酌以从严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预交赔偿款项,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也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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