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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女友王××与刘×一起在唐河城关纵横网吧上网,遂约合被告人胡某到该网吧找到刘×,李某某在与刘×撕打中持匕首扎刘×背部,刘×挣脱逃跑时被胡某抓住,李某某追上将刘×胸部扎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寻找其女朋友王××时得知王××与唐河县第一高中学生刘×一起在唐河城关杨家楼附近的纵横网吧上网,即电话约合被告人胡某到该网吧,胡某带其女朋友李××到后,李某某到网吧内将刘×喊出对其质问,后二人又在网吧旁一胡某内争吵,其间李某某见刘×手持手机,误认为其打电话喊人,即让其把手机交出,刘×将手机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转交给王××。李某某又让刘×、王××跪下遭拒绝,李某某与刘×争吵撕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扎刘×背部,刘×挣脱后逃至胡某口被胡某拽住,胡某拳打刘×头部,李某某追上又用匕首扎刘×胸部,刘×挣脱后到医院包扎治疗。李某某、胡某带王××、李××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从王××处提取刘宛的万利达手机一部。2009年12月2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胡某亲属与刘×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及刘×之母杨×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胡某一次性赔偿刘×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刘×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李某某、胡某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刘宛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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