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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马某等九原告与霍某某、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张中义妻子。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张中义之长女。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张中义之长子。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金营妻子。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金营长子。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张金营长女。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张金营次女。

原告张某己,男,1938年出生,汉族,二受害人之父。

原告洪某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系二受害人之母。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甘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

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系肇事路段养护责任单位。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兰州公路总段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袁某某、马某等九原告诉被告霍某某、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兰州市红古区境内,且原告与被告霍某某已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赔偿已结束,张金营、张中义家属与被告霍某某之间不存在纠纷,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为原告进行诉讼的唯一被告,且霍某某长期在青海省西宁市做生意,因此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事故发生地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张中义家属袁某某及张金营家属马某与被告霍某某虽然签订了赔偿协议,但不影响原告对协议当事人霍某某行使诉权。由被告提供的(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可知被告霍某某住所地为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西柳渠村,因此本院及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有权在都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诉讼法院进行起诉。因此对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甘肃省兰州公路总段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庆宏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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