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文新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步,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齐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钧主审,代理审判员陈默和人民陪审员李顺德、李勇参加。期间,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所诉内容不符合反诉要件,故本院裁定不予受理。此后,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季诺,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寿步、朱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与解放日报社达成协议,委托解放日报社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和3月24日申请注册了“(略).com”和“(略).com.cn”的域名,原告对该域名享有独占性的使用权。原告使用该域名于2000年5月28日正式开通了名称为“(略)东方网”的大型综合性信息服务网站。在网站的筹备阶段,从2000年3月26日起,原告就投入巨资宣传自己的企业形象和“(略).com”、“(略).com.cn”域名及“(略)东方网”的服务品牌,并凭借其强大的资源优势和先进的设备、技术手段,使之成为上海和全国的知名网络服务品牌。然而被告在原告网络开通不久即开始经营名称为“(略)东方网”、域名为“(略).com”和“(略).com.cn”的网站。被告网站的首页页面及其它频道页面与原告极其相似,其九个频道名称与原告网站开通时的频道名称一字不差,且每个频道的页面风格、布局、文字、色彩、字体等选用也仿照原告网站,或者完全相同、或者十分相似。被告网站的许多内容也来自原告网站,却赫然注明“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与建立镜像”,且在自我介绍栏目中声称,其“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并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此外,被告还注册了“(略).com.cn”、“(略).com.cn”等与其它知名网站相似的域名,实施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商业经营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给社会带来了不良的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略)东方网”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网页页面知名商品(服务)特有装潢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略).com”、“(略).com.cn”的域名;六、在原告网站以及《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合理的调查费用。

根据上述诉请,原告主要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

上海三亚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设计“(略).com东方网”标识装潢的《说明》,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于2000年8月1日下载的原被告网站上述系争页面的打印件,反映原告创设的页面,及被告的页面与之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原告为宣传其网站和其主张的上述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及享有知名度的报刊、视听等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关于东方网相关域名注册及使用协议》和《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域名注册及使用补充协议》,及(略)域名信息查询资料,原告以此证明其现已为“(略).com”域名的注册人;上海网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抢注域名的情况说明、被告注册的与搜狐网站国内域名相近似的域名“(略).com.cn”和“(略).com.cn”等域名注册登记资料,以及从被告的另一网站“域名星空((略))”上摘录的由其发表、转载宣扬域名抢注的两篇文章,说明被告故意实施了系列恶意抢注域名的行为;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于2000年8月1日、3日下载的被告网站上“广告招商”页面、“致网友”信的打印件,以证明被告进行虚假宣传;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4,800万元的广告费用的凭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用于本案的公证费用和其它合理调查费用的单据。原告依据上述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实施了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辩称,在2000年5月28日原告“东方网”正式开通前,(略)网上早已存在很多中文名称为“东方网”,以及包含“东方网”三个字的网站,因此,原告对于作为网站名称的“东方网”三个字不存在任何使用在先的权利。“东方网”中文域名的注册者是北京金视达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略).com”和“(略).com.cn”这两个域名的注册者都是解放日报社,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对此域名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从程序上看,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诉讼请求是竞合的,著作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都指向网页的页面,如同一主体侵犯同一客体,产生了两个侵权行为,原告只能主张其中的一项。在系争的2000年7月31日至8月3日期间,被告的“(略).com东方网”网站既未开通,又未试运行,在此期间,被告的员工学习页面上传技术,这是正当的“合理使用”。被告的广告宣传是客观、正常的,被告所要建立的是一个商家至顾客间的电子商务网站,该广告宣传与8月份被告经营的“东方网上超市”网站的性质一致,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原告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均无法可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答辩,被告主要提供了如下反驳证明材料:

截至2000年11月4日的网站注册查询结果,说明域名“(略).com.cn”的注册者还是解放日报社,域名“(略).com”的注册信息不明;NSI的域名注册建议,说明如果申请人申请的域名业已存在,域名注册机构会提示申请人在原来域名的前后加上前缀或后缀,或中间加上横线等构成新的域名,重新申请;具有相似域名或相同网站名称的网站示例,说明域名只有一字之差或中文名称相同的网站,在网络环境下普遍存在,可以和平共处;“东方网”和“(略)”的商标查询结果,说明原告对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中文域名“东方网”的查询结果,说明原告不是该中文域名的所有人;网站名称中包含“东方网”三个字的查询结果,说明原告对中文名称“东方网”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权利;对“东方网络”网站的查询结果及示例,说明原告的“东方网”名称与“东方网络”名称产生混淆,进而说明原告“东方网”本身是搭“东方网络”的便车。被告提供了其“东方网上超市(www.(略).com)”正式开通的相关报道,以此进一步证明其未作虚假宣传。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双方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案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五个方面:1、被告是否实施与原告作品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是否享有“(略)东方网”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系争网页页面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装潢权,以及被告是否实施与之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是否实施恶意注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在其网页上是否实施虚假宣传、损害原告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筹建于2000年2月,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解放日报社、上海电视台等十余家新闻单位联合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投资,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人民币6亿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采集、加工、发布、咨询服务。

原告的前身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与解放日报社于2000年2月16日签订《关于东方网相应域名注册及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原告尚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相关域名,故委托解放日报社办理相应域名(包括“(略).com.cn”、“(略).com”、“(略).net.cn”、“(略).net”)的注册手续;协议同时约定解放日报社完成上述域名的注册登记后,上述四项域名无条件地提供给原告独占性使用(包括网络使用、广告使用及其它使用),一旦原告完成工商注册登记,解放日报社即将上述四项域名依有关规定变更转移至原告名下,在未完成这一转移之前,解放日报社保障由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四项域名。此后,解放日报社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和200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了“(略).com”和“(略).com.cn”的域名。2000年7月10日原告与解放日报社又签订《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域名注册及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立即办理“(略).com”和“(略).net”域名注册人由解放日报社变更至原告的手续,同时积极申请将“(略).com.cn”和“(略).net.cn”两项域名的注册人作相同变更。自2000年10月28日起,域名“(略).com”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是于1999年4月2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登记成立的私人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为人民币9.8万元,主营计算机软件开发、网络工程、技术服务、域名注册、互联网信息发布、电子商务等,经营方式为咨询服务。

(二)网页设置

原告的筹建组使用域名“(略).com”、“(略).com.cn”设立了名称为“(略).com东方网”的网站,该网站于2000年4月27日推出测试版。筹建组于2000年5月15日获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其网站可上载新闻内容。2000年5月18日,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原告准营证。

2000年5月28日原告使用上述域名和网站名称正式开通其网站。原告在其网站上设置了“东方首页”和“东方新闻”等9个频道页面。从开通时起至系争事件发生后的一个阶段,原告网站各页面保持着同一的表现形式。

被告于200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了“(略).com”的域名,同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了“(略).com.cn”的域名。被告使用“(略).com”域名于同年7月下旬开通名称为“(略).com东方网”的网站,“(略).com.cn”域名未予使用。在其2000年8月1日的网站页面上,主要设有“东方首页”、“东方新闻”等共7个频道页面。

在本案中,涉及原被告网站页面设置、布局及结构的比对,共有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比对原被告网站“东方首页”频道页面的页头。两者各有三个部分组成。

1、网标。原告的网标在于由手写体“e”的变体形成蓝色椭圆,四个红色球体穿过椭圆由大至小依次上叠,由此组成“网上东方明珠”的特定图案,位于页面的左上角。被告的网标在于由放大的红色手写体“e”字加浅灰色的弧线交替而成,位于页面的左上角。原被告的网标自成一体,各不相同。

2、网站名称。原告的网站名称为“(略).com东方网”,横向排列于原告网标的右侧。其中大小写各异的“(略).com”都为粗黑体,字母“D”采用变体;中文红色手写体“东方网”系专人书写,与“.com”呈上下结构,横向排列于“(略)”右侧。被告的网站名称为“(略).com东方网”,其英文词语的造词,各类字体的选用,单个字母的变体手法,中英文的搭配,整个文字的排列顺序、结构编排、色彩运用与原告的网站名称的表现形式相似,差异之处在于被告的英文词语中多一个字母“S”。

3、频道条。原告的频道条为在深底色上用白字依次写明九个频道名称的长条,载于上述网标和网站名称的下方,成为页头具有标志性装潢的下线。九个频道的名称依顺序分别为“东方首页”、“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东方商机”、“东方生活”、“东方文苑”、“东方图片”、“东方论坛”。被告频道条名称、排列顺序、设置位置与原告的频道条相同,色彩运用近似。

上述网标、网站名称和频道条组成一个综合图案,展示原被告“东方首页”页头的标志特征,构成其页头样式。综合比较原被告上述页头样式,其网标与网站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色彩运用等表现形式十分近似。

对于被告在其网站页面的频道条中所列示的“东方图片”、“东方论坛”频道,人们无法通过点击进入其页面。

第二部分,比对原被告网站另设的“东方新闻”等6个频道页面的页头。两者也各有三个部分组成。

1、网标。原被告各频道页面的网标与各自“东方首页”的网标相同。

2、频道名称。在原告“东方新闻”、“东方财经”、“东方体育”、“东方商机”、“东方生活”、“东方文苑”6个频道页面上,各频道名称与“www.(略).com”呈上下结构,横向排列于网标的右侧;其中,各频道名称为略带有变化的红色黑体文字,“www.(略).com”为黑体字。将被告的相应频道名称与原告比对,其英文词语的造词,各类字体的选用,中英文的搭配,整个文字的排列顺序、结构编排、色彩运用与原告的表现形式相似,差异之处在于被告的英文词语中多一个字母“S”。

3、频道条。与前述“东方首页”频道条相同,位于上述网标与频道名称的下线。

上述各部分组成一个个综合图案,展示原被告的各频道页面页头的标志特征,构成原被告网站“东方新闻”等6个频道页面页头的样式。综合比对原被告上述“东方新闻”等6个频道页面页头的样式,其网标与频道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排列组合,以及色彩运用等表现形式十分近似。

第三部分,比对原被告5个系争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

1、比对原被告“东方首页”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在原告该频道页面的左侧,设置了“特别推荐”、“媒体连接”栏目,比对被告该频道页面的左侧,同样设置了上述栏目;在原告页面的中间,设置了“新闻精选”、“网络参考”、“东方精华”等栏目,比对被告的页面中间,亦设置了上述栏目。

2、比对原被告“东方体育”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原告在该频道页面的右侧最后一个栏目位置,设置了“钢笔铁嘴”栏目,对比被告的页面右侧,在相同位置也设置了同一名称的栏目;原告在该栏目之下以上海几位体育记者名字的关键字设置了“老马戏说”、“秦天论道”、“葛兄叫板”、“先春先说”四个分栏目,被告以同样名称也设置了上述四个分栏目。

3、比对原被告“东方商机”频道页面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原告在该频道页面的左侧设置了“创业故事”、“上海寻梦”、“成功经验”、“生意点拨”、“经理人语”栏目,比对被告的页面左侧,同样设置了上述栏目名称;原告在页面右侧设置了“政策大全”(下设“投资政策”、“税收政策”、“人事政策”、“劳动政策”分栏目)和“政策咨询”栏目,被告在相同位置以同样名称也设置了上述全部栏目。

4、比对原被告“东方生活”频道页面栏目设置、布局及结构。被告的栏目名称与原告的不尽相同,但栏目的结构编排、名称顺序、表现手法、创作风格近似。

5、比对原被告“东方新闻”频道页面的栏目设置。原告在该频道页面的左上角,设置了“新闻中心”栏目,其英文为“(略)”。原告认为,该英文系误译,应该译为“(略)”。被告在与原告页面相同的位置也用“(略)”表述这一栏目名称。

第四部分,比对原被告网站“东方首页”等7个频道页面页底部分。原告在该7个频道页面的页底,均设置了“东方网版权所有,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的警示语,被告在相应频道页面的页底,设置了相同的警示语。

第五部分,比对原被告网站“东方体育”、“东方商机”频道页面中的链接图标及设置布局。

在原告“东方体育”频道页面右侧上半部,载有一个“欧洲杯2000”的链接图标。该图标左右两侧对应部分分别为:一个黑白色的足球和欧洲杯球状标识,中间部分中英文的文字“欧洲杯2000”和“(略)”呈对应排列。被告在其“东方体育”频道页面的相同位置,设置了与之完全相同的链接图标。

在原告“东方商机”频道页面右侧下半部分设置了一个“注意了”的链接图标。该图标以浅蓝色为底色,呈长方型结构,左边载有三个字“注意了”,右边有一个锃亮的眼珠。被告在其“东方商机”频道页面的相同位置,设置了与之完全相同的链接图标。

另,自2000年8月3日起,被告网站原使用的“(略).com东方网”网站名称,及相关的页面样式、栏目设置等表达方式未在其网站上再现。8月下旬,被告网站全面推出“东方网上超市(www.(略).com)”的新页面样式。

(三)网站装潢及知名度

原告所主张其网站的装潢,与前述各频道页面的页头样式相同。原告所主张被告网站的装潢,与前述被告各频道页面的页头样式亦相同。

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及其委托的案外人上海新闻宣传网站筹建领导办公室自2000年3月26日至5月28日之间,分别在北京、上海、香港等地的各大报刊、电台和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宣传原告网站的网标、名称“(略).com东方网”,以及“(略)”等标识的广告。2000年5月28日之前,原告共投入了约1,500万元的广告费。

2000年5月,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在其编制的《上海市民新世纪生活概念调查》报告中载明:在原告网站开通前,在上海市民中有54%的人知晓原告的“东方网”,而在网站开通后,在上网人群中知道“东方网”的人均比例约80%。

2000年7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在其主办的《通讯》第7期第70页上,刊载了该中心于同年6月举办的“中国互联网站影响力调查”排行榜,开通刚满月余的原告网站在整个网站排列顺序中,位居第三十六名,而在新闻网站的排列顺序中,仅次于中央电视台,位居第二名。

(四)有关域名的注册使用

被告自2000年3月16日至4月17日还注册了下列8个与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品牌相似的域名:1、与“sohu.com”(搜狐)名称相似的域名“e-sohu.com”、“e-sohu.net”、“(略).com.cn”和“(略).com.cn”;2、与“上海大众”汉语发音相同的域名“(略).com”;3、含有“(略)”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域名“(略).com”((略)代表(略)公司的网络信息中心);4、与“荣宝斋”商号汉语发音相同的域名“(略).net”;5、与“中国银行”英文译文相同的域名“bank-of-(略).net”;6、与“新民”、“文汇”汉语发音相同的域名“(略).net”和“(略).net”。在上述域名记录中,“(略).com.cn”、“(略).com.cn”、“(略).com”域名的所有人、管理联系人等均为被告或被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其余域名的所有人为案外的公民或法人,但管理联系人则是被告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此外,被告实际使用“(略).com”域名开设了系争的“(略).com东方网”网站,使用“(略).com”域名开设了“(略).com域名星空”网站。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在其“域名星空((略))”网站上发表、转载了宣扬域名抢注的两篇文章,名称分别为“域名圈地--有识之士看好网络域名商机”,以及“二、三百元投资什么最赚钱”。

(五)广告等宣传

被告在其网站的“东方首页”频道页面,建有“新闻报道”、“新闻精选”、“网络参考”等栏目;在其“东方新闻”频道页面,建有“新闻中心”、“今日热点”、“国际新闻”、“国内新闻”、“体育新闻”等栏目,以此发布和转载新闻。另,被告网站上载新闻内容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被告在其网站“东方首页”等7个频道页面的页底,都建有“广告招商”链接,通过点击该链接,网民可进入被告的“广告招商”页面。在2000年8月1日被告网站的“广告招商”页面上,设置了“广告招商”、“广告类别”、“业务代理”和“收费标准”栏目。在其中“广告招商”的栏目上载明:“东方网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东方网强大的技术力量及每日数万人左右的浏览量,……东方网是您发布广告、占领市场的最佳桥梁”。

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在其网站“东方首页”频道页面上,附有一封“致网友”信,其中写到:其“东方网将建设成为山东省标志性的媒体网站”、“立足本地新闻及各信息频道”、“建设为山东省极具影响力的第四媒体”、“东方网(www.(略).com)将凭借自身的智力资源和技术优势,通过依托强有力的人力支持和各大传统媒体的力量及政府的鼎力支持,强强联手,树立一个在全国乃至整个世界的著名网络媒体品牌”。

本院认为:

(一)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权是随民事法律关系确立而产生的一种司法保护权利,一旦民事法律关系确立,其主体即取得了诉权,诉权的行使,要求该主体必须与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开设“(略).com东方网”网站,从事网络服务经营活动,是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对原告的民事权益有直接的影响。原告以被告实施的网络经营活动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行使诉权,诉讼所及的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直接,诉请明确,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适。被告辩称,本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始终不是前述“(略).com”和“(略).com.cn”两个域名的注册人或持有人,原告与他人所签定的域名许可使用协议,仅在原告与协议的相对方之间发生效力,原告无权以此对抗作为协议第三方的本案被告,由此原告提出域名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合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直接以域名纠纷的诉因而提起诉讼,也不是主张所谓的“域名权”。原告始终是以不正当竞争的诉因行使诉权,包括指控被告实施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原告行使诉权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不正当竞争诉因提起的诉讼,与具体诉讼内容所涉及的系争域名之间,两者具有联系,但并不因此表明原告就该域名而行使诉权。被告混淆两者关系,凭借案件涉及了域名的内容,便认为原告以域名权的诉因行使诉权,提起诉讼,进而认定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否定原告所享有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诉权,其辩称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网络经营行为

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服务商从事网络的信息登载和传输,由此获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从事该行为的经营者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行为规则,不得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同业竞争者进行不公平竞争。竞争者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手法,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所创设的网页页面的表达形式,发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信息等行为,令人对竞争者的服务来源、性质、方式、特点、用途产生误解,并造成混淆和误导的结果,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便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为有效登载或传输信息,须要制作具有特定表现形式的页面样式,以刊载信息,向网民提供网络信息服务。原告是系争的“(略).com东方网”网站页面的设计主体,其将文字、线条、颜色及图案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搭配,在各频道整体页面、尤其是页头部分及链接图标,形成具有独特内涵和艺术底蕴的特定表达方式,作为其网站页面传输信息的固定结构样式,上载于其网站页面之上,为其网络经营服务。被告设置的系争网站的各频道页面,尤其是页头部分,其结构布局、栏目编排,文字、线条、颜色和图案的排列组合搭配,与原告的表达方式已构成实质性的相同;其使用的链接图标,与原告的表达方式完全相同。两者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的近似,足以使社会普通网民误认为这两个网站存在某种内在的联系,误认为被告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就是原告网站提供的新闻信息服务。对此,被告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来自公共领域。因此,应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取抄袭、仿冒和篡改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网页页面表达方式,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因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至于原告所称的网站的特有装潢部分,均包含于整个页面的样式之中,其就这部分再单独主张权利,有一事多理之嫌,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网页页面是练习页面,是员工在学习、研究、搜索、收集他人网页过程中,以相关网页页面为模板,进行网页制作练习和网页上传练习。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正常学习的合理使用。

本院认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创设的网页页面,应合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正当的“合理使用”,仅仅局限于使用者个人的学习、研究等,而不应是个人或法人单位为从事其经营活动所作的商业用途的使用;这种使用须是局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内部使用,而不应将所使用的内容公之于众,予以传播;这种使用须为有法律依据的使用,而不应影响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佐证其“使用行为”仅仅是“员工为了学习”所作的“内部使用”;被告的使用内容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联,成为其经营活动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是一种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使用;被告不仅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营利性地经营使用了原告的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致使上传的页面在互联网上传播,而且既不指明出处,又不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因此,被告的使用行为不仅违反“合理使用”的立法精神,而且影响原告对其网页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正常使用,及对其网站潜在商业市场的利用,是一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辩称,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网络宣传行为

在网络经营活动中,无论是新闻网站,还是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需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它互联网站,包括电子商务网站,不得从事发布和转载新闻业务。与此同时,网站所制造和发布广告的内容,必须与广告主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不得违背客观事实。网络经营者对其服务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必然会误导网民。其获取较多的商业机会,进而获取商业利润的行为,背离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违背良好的商业道德,在损害网民的同时,也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所开通的“(略).com东方网”网站享有可从事信息采集、加工、发布,上载新闻内容的资质,定位为“媒体网站”,原告依法从事的网络信息发布和转载的经营活动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开通的“(略).com东方网”网站未曾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不具有从事互联网新闻发布和转载的资质。然而,被告在其网站的“东方首页”和“东方新闻”频道页面,设置8个不同类别的新闻栏目,擅自从事互联网的新闻发布和转载。与此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由其制作的“广告招商”中,声称其网站“是中国地区最大的提供新闻媒介服务和相关信息服务的媒介网站之一”、具有“每日数万人左右的浏览量”、“是您发布广告、占领市场的最佳桥梁”;在其“致网友”信中又称,其网站“立足本地新闻及各信息频道”、“建设为山东省极具影响力的第四媒体”。被告为开拓其广告业务之需,编造不实之词,虚构其网站的资质,夸大其网站的功能和作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网络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与此同时,联系被告所实施的前述多层面擅自使用原告网页页面样式及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势必使普通网民进一步误认为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之间有某种联系,或者认为这就是原告所经营并大力宣传的网站,从而对原告和网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声称其广告宣传是客观、正常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与域名有关的其它行为

网络商业域名不仅具有网络地址的功能,而且还具有商业标识的作用。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这种域名与具有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不相冲突,并不引起混淆,则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为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反之,为不正当的注册和使用。如果注册和使用者带有主观恶意,则为恶意注册。认定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在于:主张者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合法有效,或具有合法的民事利益;行为人注册、使用的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已经构成对驰名商标等前述享有民事权利的标识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引起混淆;行为人对该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在先权利,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其它正当理由;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在网络环境下,原告的网站名称为“(略).com东方网”,而原告对其中单个词语“(略)”主张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并以此排斥被告所注册的域名“(略).com”、“(略).com.cn”,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略)”已构成其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其对此享有在先权利。原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论证以其网站名称之一部分,可足以排斥被告所注册的相关域名。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注销上述域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被告还注册了“(略).com.cn”、“(略).com.cn”等与其它知名网站相似的域名,实施恶意抢注的不正当行为。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是上述法律关系的相关权利人,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所经营的新闻登载和传输活动,合乎法律规定,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网站7个频道页面的系争样式,尤其是页头部分的系争样式以及链接图标,作为其网站相关页面的组成部分,与原告进行同业竞争,造成两个网站服务内容的混淆,导致普通网民误认。与此同时,被告不具有从事互联网新闻发布和转载的资质,仍在其网站上发布和转载新闻,同时,在其“广告招商”和“致网友”信中发布违背客观事实、内容不实的信息,对其网站实施虚假宣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应与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相一致。鉴于原告主张保护其知名商品(服务)特有装潢等诉请,与制止被告擅自使用其网站页面样式和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内容重合,故本院在认定被告实施上述综合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不再予以个别认定和合并累加确定被告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有关被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此外,原告诉讼请求中指控被告实施恶意注册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中超过适当范围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使用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略).com东方网”网站的系争页面样式、链接图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在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略).com东方网”网站上,以及在《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齐鲁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在原告网站上登载致歉声明的时间为4天);

四、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向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用于调查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此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负担5,253元,被告负担9,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奇

审判员杨钧

代理审判员陈默

人民陪审员李顺德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煜

书记员刘群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