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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亚亭,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女,1977年出生。

被告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索XX,男,1969年出生。

原告陈XX诉被告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XX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12月17日向被告凯迈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同日向原告陈XX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张芝政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张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焦亚亭、杨X,被告凯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红、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5月27日9时10分,被告单位的豫x号小客车在沿浅井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被告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自行车左把手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202医院急救,后又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150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79天,医疗费x.67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在202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29.9元,对于其它费用及损失拒绝支付,双方在事故科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迈公司辨称,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被告在合理范围内积极进行赔偿,也曾经去看过原告。

原告陈XX举证: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豫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张云龙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云龙驾驶的是单位的车,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共计x.17元;证据为:1、202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829.9元),2、202医院住院病历1份,3、202医院诊断证明1张,4、202医院出院证1张,5、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8812.29元),6、中心医院诊断证明2张,7、中心医院出院证1张,8、150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5250.98元),9、150医院诊断证明2张,10、150医院陪护证明1张,11、150医院出院证1张。第三组证据,1、陈XX工资证明4张,证明其误工费为x.31元;2、杨雷工资证明4张,证明其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为x.88元;3、杨X工资证明4张,证明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为2634.60元;4、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405元;5、自行车修理费1张,金额80元;6、鉴定费1张,金额300元;7、鉴定报告1份。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3378.6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59元,被告已付2829.9元,应赔偿数额x.69元。

被告凯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部分,被告另外支付了390元,鉴定报告表述不清;对交通费有异议,出租车费过高,自行车修理费太高;陪护费有瑕疵,陪护人工资并没有比现实工资少发;被告在事故科的押金还有4000元;评残顺序颠倒,8月22日至9月6日在150医院住院,8月13日申请司法鉴定,两者有矛盾,按照法律规定,治疗终结后再鉴定,而她鉴定在先。

被告凯迈公司举证,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90元、2829.9元,共计3219.9元;2、事故科押金条,证明被告在事故科交押金4000元。

原告陈XX质证称,被告垫付的2829.9元医药费原告在赔偿清单中已扣除,39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之中,不应扣除;4000元押金原告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9时10分,张云龙驾驶被告凯迈公司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沿浅井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陈XX骑自行车沿浅井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浅井南路X路口相撞,小客车右侧中后部与自行车左手把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张云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被送到洛阳202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经治疗,陈XX于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陈XX在该医院治疗期间的挂号费、诊查费、放射费、CT费、住院费共计3219.9元,由被告凯迈公司支付。6月3日,陈XX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支付挂号费、诊查费、治疗费、输液费、药费、救护车费、住院费共计8812.29元。洛阳市中心医院对陈XX的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其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三月、不适随诊。洛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于7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陈XX住院陪护二人二十天,陪护一人三十六天。8月22日,陈XX因头痛加重急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脑震荡治愈后于9月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陈XX在该院支付门诊诊查费、急诊诊查费、住院费共计5255.48元。陈XX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受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3日对陈XX进行医疗评估,认为陈XX的损伤住院期间前三十日需陪护二人,其后期陪护一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六十日,前二十日需陪护一人。陈XX已经退休。2009年8月13日,洛阳利欣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XX因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请假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全部停发。洛阳利欣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陈XX09年3月出勤25.5天工资合计1567.47元、4月出勤26天工资合计1687.11元、5月出勤28天工资合计1643.5元。2009年8月13日,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证明,杨雷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需请假护理,请假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停发。该公司2009年8月11日出具证明,杨雷2008年全年奖金6984元,杨雷09年3月应发工资2197元、4月应发工资2170元、5月应发工资2260元。2009年8月13日,洛阳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出具证明,杨X在护理病人(其母亲因车祸需护理)期间,工资、奖金及福利一律停发。洛阳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站的工资表显示杨X09年3月、4月、5月应发金额均为1954.6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客票40张、金额400元,无人售票车票5张、金额5元,朱运来2009年6月30日收到修自行车费80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8月21日收取陈XX医疗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09年6月9日收到张云龙事故保证金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云龙驾驶被告凯迈公司所有的豫x号的小客车右侧中后部与陈XX所骑自行车左手把接触,造成车辆受损、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云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凯迈公司认可其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陈XX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陈XX在洛阳市202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3219.9元,入住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8812.29元,以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治疗的费用5255.48元均应由被告凯迈公司承担。被告凯迈公司已经支付了陈XX在洛阳市202医院的治疗费,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后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x.77元。根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进行医疗评估的意见,结合洛阳市中心医院、150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XX因伤休息的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其在150医院出院之日为宜,计三个月又十一天。在此期间,前三十日需陪护二人,其后需陪护一人。原告陈XX虽已退休,但洛阳利欣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证明陈XX为其职工,其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分别为1567.47元、1687.11元、1643.5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前三个月工资的X均数,确定其因伤休息的误工损失为5387.88元。杨雷、杨X护理其母亲陈XX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其各自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以及所需护理人数和时间,认定为杨雷7289.7元,杨x.6元。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8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陈XX就医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次数、时间及本地实际情况,认定为350元。原告陈XX支付的鉴定费300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被告凯迈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x.95元(已扣除其在诉前支付的医疗费3219.9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79元,原告陈XX承担214元,被告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36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0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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