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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5日被逮捕。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文轩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陕州律师某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杜秀明、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份,在时任陕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代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陕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局所属矿产品开发公司转让给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从代某某处得知有人和其竞争黄某寨矿区探矿权,便送给代某某30万元,让其解决该问题。为了感谢代某某,于某某同代某某商定了该矿权产生的利润分成。2008年6月,于某某以500万元将黄某寨矿区采矿权转让,后于某某按照约定送给代某某200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谋取非法利益,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辩护人辩称,代某某称有人要和于某某竞争矿权,于某某便通过代某某送给对方30万元,但代某某却将其中的20万元自己留下,对此于某某并不知情。其次,在于某某通过代某某送给对方30万元时,于某某已经拥有黄某寨的矿权,其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代某某收取的30万元系索贿,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是行贿。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200万元行贿事实,因中间人并没有实际将该笔钱款交给代某某,故于某某的行为属于某贿未遂。

经审理查明,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原系陕县国土资源局下属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3年10月8日,在时任陕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代某某(已被判刑)的推荐下,经陕县国土资源局党组研究决定将被告人于某某任命为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经理,由其承包该公司。2003年12月28日,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却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以曲恒军为法定代某人的相关手续,为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名下的黄某寨铝钒土矿申请探矿权。2004年3月24日,黄某寨铝钒土矿探矿权得以审批。2004年6月份,再次在代某某的推荐下,经陕县国土资源局党组研究决定,以陕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与于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陕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控制的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于某某个人,同时将该公司名下黄某寨铝钒土矿等几个探矿权一并转让。期间于某某同代某某商议由代某某派人参与协助管理矿山经营,盈利后双方五五分成。当时因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变卖给个人,且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为给于某某办理营业执照,陕县国土资源局便向工商登记部门出示任职证明,于2005年7月26日仅将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某人变更为于某某。2008年5月,于某某欲将黄某寨铝钒土矿转让,同代某某商定将卖矿款500万元给代某某200万元,于某某得300万元,矿山的遗留问题由于某某处理。代某某让刘某找寻买家,双方商谈过程中,刘某与代某某及买卖双方商定将卖矿款500万元打入刘某某帐户,再由刘某进行分配。500万元打入刘某某帐户后,除处理矿山遗留问题外,刘某先后共付给于某某240万元,并将余下的20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2004年7、8月份,于某某从代某某处得知有人和其竞争黄某寨矿区探矿权,于某某同意给对方30万元让对方退出竞争,便将30万元交给代某某,让其帮忙协调解决该问题。代某某在送给有关人员10万元后将剩余的20万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于某某亲属主动代某退缴不正当收入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黄某寨铝矾土矿是我在2004年2月份和代某某商量好要开办的,约定了由代某某帮我找相关的技术资料,并且由他出面协调和办理相关的手续,2004年的3月,我取得了黄某寨的探矿权。随后我和代某某约定说:“我来三门峡这么多年你没少帮我,一直也没有机会感谢你,黄某寨的探矿证也办下来了,我也找过专家实地考察过了,前景很客观稳赚不赔,你也不用投资,赚的利润咱俩五五分;代某长,你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方便出面,你找个亲戚,参与矿山经营管理,要么是懂财务的,要么是有开矿经验的人,这样黄某寨的经营情况你就清楚了,这件事情只有咱们两个人知道,对外咱谁都不说。”代某长表示同意,并推荐了他的亲戚张某某。我让张某某担任矿长。

2004年6月份开工后,期间代某某带着一个渑池人并让我把黄某寨的矿山给他划一部分开发,最终我以350万元的价格给那人划了0.71平方公里,实际他只付给了我230万元。这230万元我没有分给任何人,我个人得了。2006年8月我得病了,2008年春节过后我和代某某商量将黄某寨给处理转让了。代某某说他找人卖矿,2008年4、5月的一天,刘某(2002年我就认识了,他和代某某关系也不错)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以500万元的价格买黄某寨铝矾土矿。后我和代某某商量说:“矿上的其他遗留问题我来处理,我就拿300万元,给你200万元。”代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和刘某商谈付款办法。刘某说和代某长谈过,由于某方互不信任,钱不能直接打到我帐户上,要先打到刘某帐户上,再由刘某分配。后刘某先后共计给我240万元。签完协议并公证后,我将矿山转让给了师某甲。我们这些人又一起到陕县工商局对矿权进行了过户。过户中间就出现问题了,工商局提出这处矿产涉及国有资产,不能过户。刘某就给代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刘某说:“代某长安排人办这事情。”我就回郑州了。

2009年2、3月份张某某找到我签订了黄某寨矿山入股协议、收款条等虚假手续,以帮助代某某逃避法律制裁。

大概在2004年7、8月份的一天,陕县国土局局长代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代某某讲黄某寨矿权现在有人要和你竞争,对方要给你出20万元钱让你退出,你看咋样,我对代某某说这个绝对不行,你给对方讲我可以给他出30万元让他退出。代某某讲要是这样你如果考察过确实能干,我帮你和对方说一说,你把钱准备好。过了几天,我给代某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他让我把钱放到他的车上,我就把装有30万现金的密码箱放到他的汽车后备箱里。当时代某某说黄某寨的矿权有人要和我竞争,我想保住黄某寨的矿权我就让代某某在中间给我帮忙让对方退出和我竞争,我就送给代某某30万元钱让代某某替我把这个事摆平。我不清楚要和我竞争黄某寨的矿权这个人是谁,代某某只给我说有人和我竞争黄某寨的矿权,具体是谁我不知道,代某某也没有给我说,我也没好意思问代某某。我给代某某的30万元钱,代某某是否给对方我就不清楚了。我把30万元钱给代某某后,最后得到了黄某寨的矿权。

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2004年,陕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需要与主管的行政单位脱钩。于某某想承包矿产品开发公司,后来我向陕县国土资源局班子推荐了于某某,经班子研究后让于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买断了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并将陕县矿产品公司所属的黄某寨铝矿区探矿权、铧尖嘴重晶石矿区探矿权、干泥沟钠长石矿区探矿权转让给于某某。于某某在任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经理,经营黄某寨铝土矿过程中,让我在其采矿活动予以关照和帮助,并许某盈利后与我对半分成,我默认。2008年6月,于某某提出因身体原因想转让其持有的锦江新寨矿业公司黄某寨铝矿百分之四十九的股权。我委托刘某找买家,不久刘某谈妥以50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他的一个渑池朋友。后来于某某说:“原来承诺我们要五五分成黄某寨的收益,但现在转让后处理一些遗留问题需要花钱,我们就四六分成,你四我六,你拿200万元,我拿300万元,遗留问题你就不用管了,我全权处理。”我说:“可以。”第二天,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我和于某某商量好了,我与小军四六分成,我分200万元,将来500万元钱打到你帐上,你来一家一家给。”此后,这个股权的转让过程,包括接受资金和分配均由刘某负责,但刘某一直没有把我的200万元现金给我。后来刘某在郑州告诉我,我得的200万元他当时借给严某某使用了。

黄某寨铝矿股权转让首先需要由陕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任命文件,任命购买股权者为新任矿产品开发公司法人代某,工商部门才会办理变更登记。当时,曲恒军给我汇报说黄某寨铝矿转让了,但工商局不给办理变更手续,我就给工商局领导打电话要求协助办理,但工商局提出矿产品开发公司成立时有30万元的国有注册资本,涉及国有资产,不能与主管单位脱钩。曲恒军多次协助未果后,向我汇报了情况,我和曲商量只变更法人代某,不变换企业性质。局里出了一份文件,任命购买人为新的法人代某。

2009年3月初我让于某某和张某某伪造了合作开发协议、收条等手续,以掩盖于某某转让转让黄某寨股权收益后给我分成的事实真相。

于某某与局里签协议后不久,因有领导要黄某寨铝矿的探矿权。我就找于某某商量,于某某提出给该领导钱,不让对方再说这事,我答应试一试。过了几天,于某某拿了一个箱子递给我说“这里面是30万元钱,你抓紧时间给领导说,这个事不管怎样要想办法摆平。”我说“可以,这个事我抓紧办。”30万元我收下了。第二天,我给该领导送了10万元,其余20万元我自己留下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

在2008年的五月份左右的一天,代某某委托我找买家转让于某某的黄某寨铝矾土矿矿权。我就给渑池的朋友师某甲打电话,他表示愿意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但其提出因要处理矿山遗留问题,故不能一次性付清钱款。后与代某某、于某某商定:让师某甲先将500万元打到我账户上,从这500万元中扣除100万,这100万包含办理全部手续的费用、矿山上解决遗留问题需要的费用。等事情办完能顺利办采矿证的时候再由我将这100万元从我账户上打给于某某。后来代某某在电话上和我讲:“这500万元你给于某某300万元,给张某某名下200万元。”我说:“这于某某知道不知道”代某某说:“这事我和于某某商量好了,你办吧。”我问于某某:“代某长说这500万元给你300万元,给张某某名下200万元你知道不知道”于某某说:“知道。”并让我从他的300万中扣除100万处理矿山遗留问题。后来于某某和师某甲签了协议并进行公证。我前后共计付给于某某240万元。在过户中间工商局提出这处矿产涉及国有资产,不能过户。我就给代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代某某让我找曲恒军办理此事。事后我问代某某:“手续都办好了,那200万元还在我帐上,张某某也没问我要这200万元,这200万元也不能一直放到我账上。”代某某说:“先放你跟前吧。”2008年6月份我的朋友严某某跟我借钱,经代某某同意,我将这200万元借给了严某某。

在2009年3月份,代某某让我、张某某、于某某为代某某伪造了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我和代某某之间是亲戚关系,在2004年5、6月份,经代某某介绍我认识了于某某。代某某给我说:“在陕县黄某寨有咱们一个矿口,你上去给咱招呼着,有事跟小军多商量”。陕县“黄某寨”铝矾土矿是于某某开的,于某某是法人。于某某任命我担任矿长,开始搞基础建设。2006年4、5月份,我发现于某某把黄某寨矿上0.9平方公里的矿区卖给渑池的一个人了,而代某某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于某某告诉我要转让矿山,在宾馆的房间里,我听刘某给于某某说,由于某卖双方互不信任,代某某提出让刘某作中间人,由师某甲把500万元先打到刘某帐上,再由刘某付给于某某。于某某回答说代某某给他讲过,他也同意这件事。刘某又提出由于某这500万元中扣除100万,这100万包含办理全部手续的费用、矿山上解决遗留问题需要的费用。等事情办完能顺利办探矿证的时候再由我将100万元从刘某账户上打给于某某。于某某也同意了。这一切谈好后,刘某先是给师某甲打电话让师某款转到他账户上,又给代某某打电话把这些事情告诉了代某某。刘某和代某某通完电话后,我听刘某对于某某说:“代某长让我付给你300万元,付给张某某名下200万元你知道不知道”于某某说他知道,并让刘某从他的300万里面扣除100万元处理矿山遗留问题。刘某前后共计付给于某某240万元。

在2009年3月份,代某某让我、刘某、于某某为代某某伪造了合作协议、收条等证据以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其实我从来没有向于某某的黄某寨矿区投资过。

(5)证人员建军(三门峡市陕县国土资源局司机)的证言

大约在2004年7、8月份,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楼下,把车打开,于某某给车里放点东西。我说行,我就下楼,下楼后我把车的后备箱打开,于某某拿了一个密码箱放到我开的车后备箱里,和我打了个招呼就开车走了。我不知道于某某给车里放的密码箱里装的是什么。车后备箱放的于某某给的密码箱我给代某某说了,具体代某某什么时间把箱子拿走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师某甲、袁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2008年5、6月份师某甲通过刘某介绍,以500万元的价格在陕县黄某寨买了一个铝矿探矿证。二人共同出资将500万元汇到刘某某账上。经过公证后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转让到师某甲的名下。

(7)证人曲恒军(时任陕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10月份,代某某主持召开班子会议,提出将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承包给于某某,于某某就取得了该公司的经营权。2004年6月24日,代某某主持召开班子会议,提出将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转让给于某某。2008年8月代某某催促我协助于某某办理该公司的过户手续。

(8)证人严某某、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左右,严某某曾借刘某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由师某乙代某某某从刘某处办理相关手续。

书证:(1)陕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某同志的任职通知证实陕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10月8日任命于某某为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经理。

(2)陕县国资源局任命书、归档文件目录、陕国土资(2003)X号文件、陕国土资(2003)X号文件、探矿权申请登记书、黄某寨铝土矿地质普查设计书、矿产资源勘查许某证通知等证据,证实了在于某某承包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期间,为了办理黄某寨探矿证,陕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虚假文件,于2003年12月28日以曲恒军为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证。2004年3月24日省国土资源部门为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设置了探矿权。

(3)公司转让协议、企业变更登记、公证书及相关资料证实,2004年6月29日陕县国土资源局将其所属的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转让给于某某,原公司所有产权全部归于某某所有,转让费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的法定代某人由于某某变更登记为师某甲。

(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渑池县X村信用合作社英豪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了,师某甲等人先后给刘某帐户汇款500万元的情况。

另有证人代某某的任职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时任陕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代某某与其五五分成陕县黄某寨铝矾土矿的所得利润,在代某某的推荐帮助下,于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陕县国土资源局所属的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买断,并实际控制支配该公司名下的黄某寨铝矾土等矿山的探矿权。因集体所有制企业不能变卖给个人,且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为给于某某办理营业执照,陕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工商登记部门出示任职证明,将陕县矿产品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某人变更为于某某。在将黄某寨铝矾土矿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后,于某某给予代某某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某某欲以30万元的代某让竞争方退出,并请代某某帮忙,在将30万元交给代某某后,代某某将其中10万元送给有关的领导后却私自将其中20万元据为己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于某某交给代某某的30万元就是要送给代某某本人的,再者于某某此时已经拥有黄某寨的探矿权,不论该款项是要给代某某本人还是竞争对手,于某某都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故指控该行为构成行贿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30万元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属积极代某退缴不正当收入20万元,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追缴赃款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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