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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22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华盛顿市X街X号企业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卡洛尔·巴兹((略)·(略)),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蒋英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北新桥三条六十四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英雷、刘家生,被告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计算机软件(略).0,(略).0,(略).0,(略).0和(略)的著作权人。(略)系列软件是一种三维建模、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略).0和(略)是二维制图及详图和三维设计工具。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版权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在北京的九个经营网点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略).0共2套,(略).0共10套,(略).0共2套,(略).0共31套和(略)共16套。2003年6月17日,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另外四家经营网点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略).0共7套,(略).0共6套,(略).0共9套和(略)共11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和《北京青年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略)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发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计算机中安装有可以替代涉案软件的软件。确有个别员工在计算机中私自安装了涉案软件。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略).0的注册证明书及公证书、认证书;2、(略).0的注册证明书及公证书、认证书;3、(略).0的注册证明书及公证书、认证书;4、(略).0的注册证明书及公证书、认证书;5、(略)的注册证明书及公证书、认证书;6、被告亚运村店的勘验笔录;7、被告天通苑店的勘验笔录;8、被告城外诚店的勘验笔录;9、被告万家灯火店的勘验笔录;10、(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1、(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2、(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3、(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4、(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5、(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6、(2002)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17、(2002)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18、(2002)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19、被告居然之家店的现场笔录;20、被告环三环店的现场笔录;21、被告东方家园精品建材店的现场笔录;22、被告东方家园X层BX号店的现场笔录;23、被告怡和精品店的现场笔录;24、被告碧溪家具广场店的现场笔录;25、被告瑞赛大厦店的现场笔录;26、被告明光家居广场店的现场笔录;27、被告锦胜华安商务楼店的现场笔录;28、被告大钟寺店的现场笔录;29、被告居然之家店的现场笔录;30、被告环三环店的现场笔录;31、被告东方家园精品建材店的现场笔录;32、被告东方家园X层BX号店的现场笔录;33、被告怡和精品店的现场笔录;34、被告碧溪家具广场店的现场笔录;35、被告瑞赛大厦店的现场笔录;36、被告明光家居广场店的现场笔录;37、被告锦胜华安商务楼店的现场笔录;38、被告大钟寺店的现场笔录;39、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下载(略)和(略).0制作的2张光盘;40、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拍摄的53张照片;4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的电子证据;42、北京市版权局对被告软件使用状况统计表;43、京权处罚(2003)X号著作权行政处罚决定书;44、被告经营网点的相关信息;45、北京市版权局的现场检查记录清单;46、购买(略).0的专用发票;47、购买(略).0的专用发票;48、购买(略).0的专用发票;49、购买(略).0的专用发票;50、购买(略)的专用发票;51、购买(略)的专用发票;52、购买(略).0的专用发票;53、文章《微软舞刀,企业如何应对》;54、原告软件的报价单;55、翻译费发票;56、工商查询费发票;57、律师费发票;58、欧特克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隶属关系证明;59、京权联[2001]X号文件;60、(99)京勘设管字第X号文件;61、北京荣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达公司)的说明;62、北京纳一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一尔公司)的证明。

原告以证据1——5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以证据6——44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安装并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种类和数量;以证据19、29、45证明北京在北京市版权局多次执法检查后,被告明知侵权仍故意继续其侵权行为;以证据46——54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以证据55——58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证据59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优惠价格只针对特定主体和特定期间;以证据60证明涉案软件的价格;以证据61证明涉案软件优惠的原因,且只针对特定主体和特定期间;以证据62证明涉案软件的报价及其有效期间。

被告对原告证据1——41、4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2统计了10家而不是9家,还统计了被告这一家,对统计的涉案软件的种类和数量无异议;对证据4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涉案14家经营网点均隶属于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5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对证据5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对证据55——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优惠仍在继续,且适用于被告;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60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荣创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市场价格。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CAD软件正版化》合作协议书;2、专用发票;3、有关CAD正版化项目报价单;4、软件报价单;5、软件报价单。

被告以证据1证明被告致力于推进正版化工作,安装了可以替代涉案软件的其他软件;以证据2证明被告曾经购买原告的正版软件,具有正版意识;以证据3证明(略).0的用户价为4950元;以证据4证明(略)的aec特惠价为(略)元;以证据5证明(略).0优惠价为(略)元。

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并非CAD软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假设是真实的,也只适用于地区正版化批量购买的情况;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aec特惠价而非市场价,且被告侵权时并不能适用该特惠价;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侵权不应享受优惠价格。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2虽然写为9家,但实际上是10家,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证据45针对的正是涉案软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于原告证据46、47、49——5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有力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8试图证明(略).0的价格为(略)元,但该价格与本院确认的原告证据46证明的(略).0的价格为(略)元以及原告证据49证明的(略).0的价格为(略)元显然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48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告证据5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律师费的数额超过有关规定确定的数额,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于原告证据56、5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8的复印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位置加盖了纳一尔公司的公章,这是为了证明该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是纳一尔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59中优惠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有力的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60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被告对于原告证据61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据6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有力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针对“中望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略).0”软件,证据2针对“(略)”软件,均非涉案软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是下载的网络页面打印件,未经公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的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被告证据5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而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时间不在此期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略)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利坚合众国的一家公司。

美利坚合众国于1989年3月1日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亦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

原告就涉案的五种计算机软件(略).0、(略).0、(略).0、(略).0、(略)在美利坚合众国进行了版权注册。

(略)系列软件是一种三维建模、动画及渲染解决方案软件,(略).0和(略)是二维制图及详图和三维设计工具。

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

2002年4月23日和2003年10月11日,北京市版权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在北京市的九个经营网点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状况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略).0共2套,(略).0共10套,(略).0共2套,(略).0共31套和(略)共16套。200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在北京市的另外四家经营网点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略).0共7套,(略).0共6套,(略).0共9套和(略)共11套。上述软件总计为:(略).0共2套,(略).0共17套,(略).0共8套,(略).0共40套和(略)共27套。

(略).0软件的市场价格为:(略)元,(略).0的市场价格为(略)元,(略).0的市场价格为(略)元,(略)的市场价格为(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计算机软件(略).0、(略).0、(略).0、(略).0、(略)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五种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

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安装涉案五种软件用于其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于原告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2002年4月23日因侵犯涉案软件著作权被北京市版权局给予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故原告关于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被告在一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因此,本院将以涉案五种软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被告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虽提出证据48试图证明(略).0的价格为(略)元,但该价格与本院确认的同为(略)系列软件的3.0版和5.0版软件的价格差别过大,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证据48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将参照本案其他证据,根据软件价格的一般规律,确定(略).0的市场价格。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翻译费和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律师费的数额超过有关规定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该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略)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略).0,(略).0,(略).0,(略).0和(略)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略)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本市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元,赔偿(略)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万二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略)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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