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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石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7日晚1时35分,被告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湾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所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在人民医院住院42天,被告石某某支付x元,剩余款项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有齐全的各项保险,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9元。

被告石某某、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筹措资金,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而原告的要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7日1时35分,被告石某某(拥有驾照)驾驶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湾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所骑的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舞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随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2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10年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71元(石某某、李某某已支付)。医院诊断证明确定早期(前30天)需陪护2人,后期(12天)需陪护1人。原告张某甲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元月28日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张某甲构成8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及照相费用780元,交通费280元。因该事故原告减少收入648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三星手机一部被损坏(2009年7月26日购得,购进价格1118元);所骑自行车(价值1200元)被损坏。

二、原告夫妇育有双胞胎女儿张嘉欣、张嘉伊(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李某某和被告财险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车号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同时双方还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将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石某某驾驶借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因此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张某甲住院42天(2009年12月7日入院——2010年元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1元(被告石某某、李某某已支付),造成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835.02元(按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及医院诊断证明早期2人护理计算30天,后期1人护理计算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2天)、营养费4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2天)、交通费280元,均应支持。手机及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伤残赔偿金x元,所支付的鉴定费及照相费780元,亦应予以支持。原告子女年幼,需要他人扶养,但除原告外,其母亲亦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9567元计算为x元;因原告已构成8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7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手机、自行车)损失2000元。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7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其向原告支付x元(应为x.7元减去已支付的x.71元),保险范围以外的鉴定费780元由被告石某某赔偿给原告。石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的x.71元应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舞钢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石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虽属豫x号轿车所有人,但在该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既不是驾驶人,又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支付x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和照相费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257元,被告石某某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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