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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文化出版社与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5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与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郭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社于1996年10月开始出版世界各国神话故事系列图书。1998年6月21日,原告与著作权人张伟明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张伟明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授权本社出版,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在合同有效期内,本社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合同生效后,本社于1998年9月出版发行了该书,市场反映良好。但经过一段热销后,该书的销售势头明显减弱。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了《埃及神话故事》一书,该书与前述本社出版的同名图书相比较,除书名相同外,书中的章节标题、数量均相同,内容也完全相同,只有部分章节顺序及个别词语的进行了调整。本社认为,被告的出版物是对本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已给本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其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2、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本社赔礼道歉;3、赔偿本社经济损失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9年12月10日,本社与著作权人王冶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了出版《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的权利,其中包括原告指控侵权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同时,本社的出版行为还获得了该套丛书的各著作权人张某、王瑞芳、罗布次仁、苏锦秀、孙玲、许眉白、马晓慧的代理人张某的授权。因此前王冶曾委托远方出版社出版过该套丛书,为避免纠纷,本社又取得了远方出版社同意由本社重新出版该套丛书的许可。本社于2000年1月出版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本社是原告指控侵权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的合法使用者,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此外,本案诉争的图书编著者为上述王冶、张某等人,本社对诉争图书的成书经过、在先出版情况及是否有侵犯他人权利等问题不了解,因此应追加王冶等人及远方出版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否则无法解决程序问题,对本社而言也不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5日张伟明与李永东签订“委托创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李永东按照张伟明的要求创作《埃及神话故事》一书,著作权归张伟明所有,李永东保留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1998年6月21日,张伟明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在五年内享有出版《埃及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此后,原告于1998年9月出版发行了《埃及神话故事》一书,印数(略)册,定价19.8元,署名“李永东编著”。该书共收录了143篇神话故事,依据故事主题划分为七个组成部分,共计三十万字。

远方出版社于1999年10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其中包括《埃及神话故事》一书,该书署名“陶冶主编”。1999年12月3日,远方出版社致函被告,同意其重新出版《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1999年12月10日,被告与王冶(笔名陶冶)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王冶保证拥有出版发行《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的专有权,并将该项权利授予被告。此后,被告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该套丛书中包括《埃及神话故事》一书,署名为“陶冶主编”。该书收录了与原告出版的同名图书相同的143篇神话故事,并分为七个组成部分,每一部分包括的故事内容与原告书相同,只是七个部分的排列顺序与原告书相比略有变化。该书定价为14元,被告称该书印数为7000册,现库存126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2002年7月,张伟明以本案被告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该案经我院一审后本案被告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明确本案被告应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其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并立即销毁库存。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委托创作协议书、作者身份证及著作权人身份证、原告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被告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二)被告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授权书、远方出版社的授权证明及该出版社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三)本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被告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时间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原告依据其与张伟明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其出版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出版发行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中包含的故事均与原告出版的同名图书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七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出版发行的该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原告出版的同名图书的主要内容,构成对原告就其出版的同名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被告主张其出版被控侵权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系经著作权人授权并已由远方出版社在先出版,其系该书的合法使用者,不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以及本案应追加王冶、张某等人和远方出版社作为被告进入本案诉讼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远方出版社出版该套丛书的时间晚于原告出版同名图书的出版时间,故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侵权的事实;其次,被告与王冶就被控侵权图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时间及其取得该书著作权人授权的时间也均是发生在原告出版同名图书之后,且被告与他人签约的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因此被告据此主张其不侵权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出的追加王冶、张某、远方出版社作为本案被告进入诉讼的主张,因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专有出版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张伟明诉本案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中已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出版本案被控侵权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并销毁库存,本案原告所提判令被告停止出版发行该书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故本院在本案判决主文中不再就此进行判决。此外,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具体请求,确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所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的理由、依据及计算方式并非全部合理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实际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数量、价格及利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公开向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四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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