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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经彭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彭某某家,将自己非法储存的15枚雷管以每枚5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刑)。

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潘某家中,将自己非法储存的18枚雷管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请客吃饭后各自散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菰姆坏煲唬姹烁迫>砭撑衬眩幸膛┬椋芙冢皆テ蕉猩率颓n阳镇X村彭某某家,将自己非法储存的15枚雷管以每枚5元的价格卖给平顶山市新华区的刘某某(已判刑)。

(二)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在鲁山县X乡X村潘某(已判刑)家中,将自己非法储存的18枚雷管交给刘某某,刘某某请客吃饭后各自散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8年3月份,其在七矿西斜去六矿路口东边的一个煤厂里干活,用铲车在翻煤的时候,翻出来有雷管15枚,就把这15枚雷管包住拿回家了。大概是2008年4、5月份,天快黑时,其在彭某某家坐着喝茶,潘某和他的老表(不知道叫啥)也到彭某某家,他们两个人骑摩托车去的,说会儿话后,潘某给彭某某说:“我老表弄石头哩,能找喽找点雷管,该多少钱喽多少钱”。彭某某问自己有没有自己说:“有”。就回去把这15枚雷管给彭某某拿来了,潘某掏出了75元钱,扔到彭某某家桌子上,每枚按5元的价格卖的。钱自己没有要在彭某某家的桌子上。

中间又停了大概有七、八天时间,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又找到雷管没有”,其说:“没有”。后来又停了两天,其在家里收拾屋里哩,在南屋麦池里发现了18枚雷管,自己就给彭某某打电话说:“有雷管了,还要不要了”。彭某某说:“要”。自己就把这18枚雷管给彭某某拿去了。拿去以后彭某某和自己、张某甲、陈某某四个人骑着摩托车一块儿去找潘某。四个人骑三辆摩托车到潘某家里,潘某的妻子在家,还有那个人说是潘某的老表也在家。彭某某就把雷管给潘某了,然后,其几个人一块儿到常村路边的一个饭店里吃饭,吃过饭就骑着摩托车先走了。以后就没有再联系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国某领着潘某和一个男的到其家,当时沙河李村的黄某乙在其家说话哩,国某说,潘某和他的老表过来找雷管哩,谁有喽不亏他,每发5元钱,问其有没有,自己说没有,那个姓刘某让其问问谁有,这时在其屋里坐的黄某乙说他家有,潘某和那个姓刘某让黄某乙回家拿来看看,停半小时,黄某乙拐回来,拿了15枚电雷管,老刘某出75元钱给黄某乙。潘某给其说,让其再问问伙计们有喽再弄点,其说中。停五六天,潘某不断打电话问雷管的事,其给黄某乙联系,军海说他又找了20发,还在村边地里捡了十几发,其对黄某乙说:都是伙计们哩,要钱不美,让他们来请请客算了,一天下午,自己给潘某打电话说:伙计又找来了点雷管,不要钱,找个地方吃顿饭算了,其和王营村的陈某某、黄某乙、张丙到潘某家,去的时候,军海带着雷管,在潘某家黄某乙把雷管交给潘某了,其四个和潘某、老刘某个人到小河李村东边的一个饭店吃的饭。这一次给潘某的雷管有20发带着电线,能用,是黄某乙弄的。其把这20发同张某乙从地里拾来的十几发放到一起,拿到潘某家给潘某了。

(2)、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尚某某、高某某等人找到自己说打石头想买些雷管,其找到张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到彭某某家,当时彭某某家里坐了两个人,正在喝酒,其几个人就坐下一起喝酒,喝一会,其对建军说:这是刘某理,在湖北开了一个水泥厂,起石头哩,一个月都要四、五百发雷管,你要有喽弄点。彭某某说:没有。彭某某又问和他一块喝酒的男子有没有,那个男子说:得回家看看。说完,这个男子骑摩托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这个男子拿了一包雷管,说:就剩这15发啦,他递给刘某某,当时说的是1发5元钱,刘某某数了数,共15发,就给这个男子75元钱,之后,高某某就骑摩托带着其和刘某某回去了。又过两三天的一天下午,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伙计们又找了点雷管,这一回不要钱,叫刘某某请请客算了,打完电话,自己就给刘某某联系,其和刘某某到鲁平大道程村一个饭店,一会,彭某某和三个人也到了,其中一个30多岁的是第一次在彭某某家卖15枚雷管的人不知道叫啥名字,另两个不认识,在一起吃吃饭,具体多少发不清楚,反正不是买的,只是请请客。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其通过潘某买了15发雷管,每发5元,其给那个年轻孩75元钱。停了两三天其又给潘某打电话问还能不能弄雷管了,潘某说还是上次的那个人,弄了38发雷管,这次不要钱,让自己请请客,到了下午四五点时其和潘某、还有上次给自己雷管的那个孩及那个房主,还有一个孩在饭店里吃的饭,吃饭花了200多元钱,也记不清是他们三个谁给的雷管。

3、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2)竹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说明证实扣押刘某某雷管146发、导爆线、起爆器、炸药等物品。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彭某某、潘某等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鉴定结论:

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豫爆协(2008)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雷管具有爆炸力。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人民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储存雷管33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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