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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92

申请人荷兰××市场及贸易公司(××(略)&(略).V.,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8年12月8日与被申请人广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于1999年2月1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预借提单而造成申请人的货款损失(略).24美元、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略)美元、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海运保险费8477.51美元、仓储保险费1325.15美元。仓储费59.85荷兰盾、检验取样化验费2773.63荷兰盾,合计(略).90美元和2833.48荷兰盾及其相应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调查、仲裁所发生的费用(略)美元和仲裁费。

申请人选定司玉琢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4月2日组成仲裁庭,开始审理本案。

仲裁庭分别于1999年7月16日和2000年1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调查的问题,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和证据,仲裁委员会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反复提交有关证据及其他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仲裁期间就假货铅锭的处理问题反复进行了协商,直到假货铅锭处理完毕为止,仲裁委员会均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鉴于本案案情复杂,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同意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8月2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

1.关于COSU(略)号提单(以下简称“X号提单”)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1)1998年2月2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卖方中国湖南省××市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卖方订购约100吨铝锭,每吨价格为5560美元,CFR鹿特丹,以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装船期为1998年3月31日以前。

(2)1998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鹿特丹的(略)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的截止日为1998年4月21日,通知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长沙农业银行”),受益人为卖方××进出口公司,金额为(略)美元,装船期为1998年3月31日以前。信用证要求在信用证有效期间内,提单签发之日起21天内用特快专递将下列单据发送开证行:(ⅰ)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ⅱ)三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ⅲ)生产商的原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ⅳ)生产商的化验证书(一式两份);(ⅴ)重量证书(一式两份);(ⅵ)装箱单(一式两份);(ⅶ)受益人的声明。

1998年3月20日,卖方××进出口公司请求申请人将装船期延至1998年4月10日,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98年4月30日,申请人按照卖方的请求,指示开证行(略)银行将信用证中的装船期改为1998年4月10日以前,将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改为1998年5月1日。信用证的其他条款未变。

(3)1998年4月17日,卖方××进出口公司与珠海××矿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订立“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100吨锡锭的报关时间为1998年4月20日至5月10日。之后,珠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代理货物出口报关。随后,被申请人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为珠海××公司办理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代理报关。199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向黄埔老港海关报关,1998年4月29日,黄埔老港海关审单后查验放行。

(4)1998年4月13日,卖方××进出口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保函称,因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为1998年4月10日以前,而其货物到4月17日才能全部备齐,为此要求被申请人将提单倒签及预借至4月10日,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卖方的代理人珠海××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保函,称因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于1998年4月10日到期,故要求被申请人倒签及预借提单,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其负责。

(5)199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发X号提单,提单是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是全程提单,托运人为卖方××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本案申请人,货物为优质锡锭,毛重98.040吨,净重97.850吨,97捆,分装于5个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装港为中国黄埔港,卸港为荷兰鹿特丹港,一程船为“莞航X号”轮,在香港转船。提单上注明货物装上船的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该提单项下货物在香港转船,二程船为“(略)”轮。

(6)1998年4月14日,卖方的代理人珠海××公司将X号提单交给卖方暨托运人××进出口公司。卖方××进出口公司根据与作为买方的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于4月16日将包括提单在内的7份单据发送申请人,通知行长沙农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上述7份单据发送开证行(略)。银行议付。(略)银行于1998年4月20日收到全套单据,4月24日将该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及(略)美元支付给卖方××进出口公司。

(7)1998年4月29日,“芜航X号”轮在中国黄埔港装货。二程船“(略)”轮在香港载货后,于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港。卸货后,鹿特丹的(略).(略)((略))B.V.检验公司于1998年6月2日对40捆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检验,发现含锡量约为15%,申请人据此计算,在X号提单项下净重为97.850吨的货物中,真货锡只有37.246吨,其余60.604吨为假货铅。

2.关于COSU(略)号提单(以下简称“X号提单”)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

(1)1998年3月9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卖方××进出口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进出口公司订购约100吨锡锭,每吨价格为5680美元,CFR鹿特丹,以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装船期为1998年4月15日以前。

(2)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鹿特丹的(略)。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的截止日为1998年5月6日,通知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工商银行”),受益人为卖方××进出口公司,金额为(略)美元,装船期为1998年4月15日以前。信用证要求在信用证有效期间内,提单签发之日起21天内用特快专递将下列单据发送开证行:(ⅰ)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ⅱ)三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ⅲ)生产商的原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ⅳ)生产商的化验证书(一式两份);(ⅴ)重量证书(一式两份);(ⅵ)装箱单(一式两份);(ⅶ)受益人声明。

1998年4月21日,申请人根据卖方××进出口公司的要求,指示开证行(略)。银行将信用证中的装船期改为1998年4月30日以前,将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改为1998年5月21日。信用证的其他条款未变。

(3)1998年5月初,卖方××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珠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代理货物出口报关。被申请人于5月4日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到黄埔海关办理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于5月6日向黄埔老港海关报关,黄埔老港海关于5月15日审单后放行。

(4)1998年5月6日,卖方××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珠海××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保函,保证X号提单项下100捆净重为103.5吨的锡锭,于1998年5月12日以前全部到齐,由于倒签及预借提单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

(5)1998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X号提单,提单是中国××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是全程提单,托运人为卖方××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本案申请人,货物为优质铅锭,毛重为103.7吨,净重为1035吨,100捆,分装于5个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装港为中国黄埔港,卸港为荷兰鹿特丹港,一程船为“莞航X号”轮,在香港转船。提单上注明货物装上船的日期为1998年4月30日。该提单项下货物在香港转船,二程船为“(略)”轮。

(6)1998年5月3日,卖方××进出口公司根据其与作为买方的本案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7份单据发送申请人,通知行湖南工商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上述7份单据发送开证行(略)银行议付。(略)银行于1998年5月18日收到全套单据,于5月2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支付给卖方××进出口公司。

(7)1998年5月16日,“莞航X号”轮在中国黄埔港装货。二程船“(略)”轮在香港载货后,于1998年6月16日到达鹿特丹港。卸货后,鹿特丹的(略).(略)((略))B.V、检验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对100捆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检验,发现含锡量约为0.8%,含铅量约为96%。申请人据此认为,X号提单项下净重为103.5吨的货物全部是假货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

(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被申请人承认其预借了X号提单和X号提单的事实,但否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概括如下:

1.关于预借提单与货款损失的因果关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托运人骗走,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在货物还未装船时就已经被托运人骗走,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在海上运输途中就已经被托运人骗走,这是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结果:

(ⅰ)在X号提单项下,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延期至1998年4月10日,由于托运人未备妥货物,提供保函要求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发了X号提单,托运人于4月16日将单据寄发申请人,(略)银行于4月24日将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及(略)美元付给托运人××进出口公司,而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4月29日,货物达到鹿特丹的时间为6月2日;X号提单项下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延期至1998年4月30日,由于托运人未备妥货物,提供保函要求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被申请人于4月30日签发了X号提单,托运人于5月3日将单据寄发申请人,(略)银行于5月27日将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付给托运人××进出口公司,而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16日,货物到达鹿特丹的日期为6月16日。

(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三项基本义务,如果卖方违反这些基本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货款。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了托运人交付货物的真实情况,掩盖了托运人没有依法履行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的事实真相,使得申请人丧失了解除买卖合同、拒收单据、拒付货款的机会,最终导致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的结果。

(2)国际贸易本质上是单据交易,信用证和提单制度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

(ⅰ)就涉及CFR价格条件、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卖方履行交货义务是象征性交货即单据交货。根据国际惯例,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CFR合同,是把卖方提交单据与银行及买方付款视为对流条件,只要卖方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使该单据代表的货物根本不存在,银行也必须履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

(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国际上,提单被公认为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货物装上船舶的收据,二是运输合约的证明,三是物权凭证,可以转让。因此,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卖方提交提单即推定卖方实际交付货物,银行和买方必须像接受实际货物一样接受卖方提交的提单,并据此向卖方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正因如此,FDB、CIF和CFR这三种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价格术语,通常被统称为“推定交货价格条件”或“象征交货条件”。

(ⅲ)《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第500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行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和第15条分别对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及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作了规定,即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而对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有无或真假概不负责。只要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即使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根本不存在,银行也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信用证业务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只能是因为假单据,而不可能与货物有关。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预借提单、协助托运人欺诈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图谋之所以能够得逞,正是利用了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以及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这一特点。

申请人指出:

(ⅰ)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背景是,托运人无法在信用证要求的装运期限内把货物备妥,托运人为了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仍希望取得已在装运期限内装船出运的虚假提单,因此托运人便要求向被申请人预借提单。

(ⅱ)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目的是,使提单上的货物装船日期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利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符合的特点,协助托运人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ⅲ)具体就本案涉及的X号提单和X号提单来讲,银行只审查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的日期表面上相符,而不过问该日期的真实性,也不管货物有无装运或真假,正是这些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假单据,导致了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的结果。

(ⅳ)假设被申请人未预借提单,而是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装船日期,托运人向银行提交的只能是被申请人如实记载了货物装船日期的X号和X号两份提单,托运人则无法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因为该提单记载的货物装船日期与信用证不符。

(ⅴ)假设被申请人未预借提单,托运人向银行提交了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货物锡锭,或者托运人提交了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货物铅锭,但未能提供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托运人都无法使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因为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提单有关的货物,托运人无法用货物(不论真假)达到骗取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目的。

(ⅵ)假定托运人因为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向被申请人提供货物(不论真假),或者,假定托运人虽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全部货物,但该货物在从集装箱堆场运往码头的过程中,遇到意外而发生灭失,从而导致被申请人无货可供装船发运,托运人同样可以骗得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因为托运人向银行提交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假单据。由此可见,托运人是否实际供货及提供何种货物,与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毫无关系。

总之,申请人认为,托运人提供假单据,造成了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的结果。托运人提交假单据是原因,申请人货款被骗是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托运人用假单据诈骗货款的时候就已经客观存在。在此之后,无论托运人是否提供货物以及提供何种货物,均不影响假单据骗取了信用证项下货款这一先前存在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假单据与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行为过错和因果关系。正确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根据过失责任制,过失方仅对自己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缺乏法律上的客观基础,从而也不能让侵权行为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预借提单,是造成申请人货款损失的条件之一,没有预借提单就不会有银行结汇,但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是造成申请人货款损失的条件之一,没有预借提单就不会有银行结汇,但预借提单并不是申请人货款损失的直接原因,预借提单与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遭受货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由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托运人发运假货是申请人货款损失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托运人发运假货,申请人就没有货款损失。预借提单仅表明货物装船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相符,不能改变货物品质,造成货物品质差异,而且预借提单仅仅是造成装船日期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但结汇单据不仅仅只有提单,还有商业发票、质量证书、原产地证明书、装箱单、重量证书。如果这些证书是真实的,表明实际货物是铅锭而非锡锭,买卖合同项下卖方就不能结汇。然而,除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不真实外,托运人出具的商业发票、质量证书、原产地证明书、装箱单、重量证书都是虚假的。正是这些虚假单据,才造成铅锭冒充锡锭,托运人才骗取了申请人的货款。如果货物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装船出运,没有预借提单的行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申请人的损失也还是要发生的。由于托运人以铅锭冒充锡锭,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损失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链,也因此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本案中,由于是托运人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并因此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2)提单是物权凭证,但又不是货物本身。在“CY-CY”的运输方式下,承运人没有义务开箱检查货物品质,因此对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并不保证集装箱内实际货物与提单描述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提单并不表明货物品质,承运人也就不应对货物品质差异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X号提单和X号提单表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集装箱堆场到集装箱堆场(CY-CY),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铅封((略)’(略)&(略)&SEAL),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可能知道货物的品质内容,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仅凭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交接货物,并无义务检查箱内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细则》第59条规定:“……(5)场到场交接:托运人负责装箱并运到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海上承运人在装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接货,负责运抵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交货;收货人负责在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整箱提货并拆箱,拆箱后应将空箱于规定期限内交到海上承运人指定的堆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没有义务在装港对集装箱内货物进行检查。

(3)信用证仅仅是支付货款的方式,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必须根据买卖合同来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能撤销合同,如果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只有当卖方不在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新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时,买方才可以撤销合同。根本违反合同问题,该公约第25条有所规定。该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两票提单的标的物锡锭仅仅迟延交付20天、15天,并没有剥夺申请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利益,因此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撤销合同。申请人无权撤销合同,尽管可以以错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由,在信用证方式下拒付货款,但还必须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即使被申请人没有预借提单,只要货物是铅锭而非锡锭,申请人就必然遭受货款损失。

(4)X号提单项下信用证的通知行是长沙农业银行,X号提单项下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湖南工商银行,该两家银行又是该两票提单项下信用证的议付行,在议付货款时是有过错的:

(ⅰ)大量证据表明,该两个银行在接受X号提单和X号提单及其他结汇单据、议付货款之前,已完全知道提单是预借的,其他结汇单据中也存在不符点,完全可以拒绝议付。由于该两个银行在明知提单预借的情况下予以议付单据,造成了申请人的货款损失,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如果该两个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申请人就不会发生货款损失。该两个银行的过错行为,已经打断了预借提单与申请人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货款的赔偿责任。

(ⅱ)申请人分别向(略)银行申请开立X号提单和07票提单项下的信用证,其间是开证申请书所确认的代理关系,(略)银行又委托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为通知行和议付行,其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通过(略)银行委托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接受。议付单据,申请人应当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货款损失。

对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申请人指出,在本案所涉信用证业务中,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仅是作为通知行而存在的,而且是根据惯例应托运人的要求作出的安排,没有证据证明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业务中担当过议付行的角色。《跟单信用证通一惯例》(ICC第X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第7条对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果该行选择了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迟延地将其决定告知开证行。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它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认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略)银行或申请人从未委托或指示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去鼓励和纵容××进出口公司当时的经理刘××进行欺诈,不应要求(略)银行或申请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即使存在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明知预借提单,甚至参与欺诈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托运人合谋欺诈的事实,更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执意坚持认为该两家银行有过错,其可以在向申请人赔偿后向该两家银行追偿。

2.关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过错问题

申请人认为,如以上所述,X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在1998年4月29日才装上船,而被申请人却签发了货物于1998年4月10日已装船的X号提单;X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在1998年5月16日才装上船,而被申请人却签发了货物于1998年4月30日已装船的X号提单,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预借提单协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被申请人不仅仅通过预借提单帮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而且还故意违反中国政府关于许可证管理的规定,非法购买出口许可证,编造报关材料,非法出运货物,进一步协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被申请人所谓其在办理货物出运过程中做到了谨慎合理、没有过错的说法,没有根据,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有签约过失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报关的两份授权书载明:“本企业保证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托运人的代理人珠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第二份代理报关委托书规定对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数量为84吨。被申请人向海关申报的出口数量也为84吨,其1998年5月6日的报关单载明“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出口许可证所允许的出口数量为80吨。然而,X号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出口数量却为103.50吨。即是说,被申请人违反国家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故意违法多出运了20余吨货物。被申请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进一步协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说明被申请人是有过错的。

(2)证据表明,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许可证,是被申请人授权的报关员从广西一位姓唐的先生那里非法购买的,说明被申请人也有过错。被申请人授权的报关员的证词是不真实的。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理货物出运过程中,做到了谨慎合理,没有过错。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为托运人非法购买许可证、编造报关材料、非法报关,没有证据:

(ⅰ)本案所涉出口许可证,是由托运人的代理人珠海××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未参与许可证买卖。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包括:承办海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箱、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服务。显然,被申请人并无买卖许可证这一项业务,因此任何工作人员也均无权限从事这项非法业务。

(ⅱ)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买卖了出口许可证,而且买卖许可证的收入由朱××个人处理而未交与被申请人,朱××与珠海××公司的陈××订立的包括买卖许可证的协议书,仅由朱××个人签字,而未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显然其买卖许可证并不代表被申请人,那是其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于有些单位授权本单位业务人员或者委托外单位的人员签订合同,但未给予正式的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如何认定,须作具体分析:……(三)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职员超越权限范围从事的非法活动的行为,不负责任。

(2)被申请人代为报关,只是根据委托单位珠海××公司提供的材料,代为办理出口纳税等事宜,所有的报关材料是由珠海××公司提供的,如代理报关委托书所述,“我单位(委托单位)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规。保证所提供的单证与所报的货物相符。如申报货物有任何问题,责任由我单位承担。”

(3)本案中不存在被申请人代理报关方面的过错。被申请人代理报关只是向海关递交报关单证,并不检查货物品质,在正常的CY-CY运输条件下,承运人只看单证不看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5年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①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某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②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③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号、地址、法定代表人姓某,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根据该规定,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4)被申请人在代理报关方面不存在过错还表现在,经海关审查,已经许可放行货物。海关经“检验货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海关监督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海关是国家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5)在不影响上述理由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即便违反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不导致锡锭变成铅锭。锡锭变成铅锭的真正原因,是买卖合同的卖方虚假提供货物造成的。至于X号提单项下货物有关的出口许可证允许的货物出口量仅为80吨,实际出口103.50吨的问题,许可证管理是国家主管部门的事情,被申请人是经营单位,不是政府机关,不具公法职能,被申请人没有权限审查也没有义务审查,被申请人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缮制提单。

(6)从另一个角度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对外签约的出口商必须有出口许可证,并同时是配额的持有者。根据申请人的举证,买卖合同项下卖方××进出口公司并无出口许可证,也不是配额的持有者,因此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合同项下的买方应对卖方加以审查,但本案申请人作为买方没有这样做。由于买卖合同无效导致了交易过程必然不能正常履行,因此本案如有损失,也是申请人因其过错而造成,是申请人违反了中国政府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

3.关于被申请人共同侵权问题

申请人认为,预借提单的事实过程表明,被申请人与托运人恶意串通预借提单、违反法定义务,协助托运人蓄意诈骗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申请人与托运人为共同侵权人,二者对申请人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二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只能另案处理,被申请人所称本案实质上是货物品质纠纷的主张缺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提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被申请人不得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审理共同侵权案件时,如果受害人将全部共同加害人列为被告,应依其请求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依各共同加害人的情况确定各自分担的赔偿额。如果受害人仅向部分共同加害人其中包括向一个加害人提出全部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余加害人列为第三人,判决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额。

(2)本案中,申请人的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与托运人共同蓄意诈骗造成的,被申请人与托运人为共同侵权人,被申请人与托运人应对申请人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申请人有权要求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不是通过选择仲裁解决,而是按提单规定的管辖权条款通过中国法院诉讼方式解决,则被申请人本来有机会与托运人成为共同被告,或有机会通过法院追加托运人为第三人,有机会在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确定其与托运人分担的赔偿额。但是,由于本案选择了仲裁而把托运人排除在仲裁以外,托运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庭不能划分其应承担的赔偿额。

(3)相对于申请人而言,被申请人是加害人,而相对于托运人而言,被申请人又是被害人,被申请人在赔偿了申请人的损失后,有权根据托运人向其提供的两份保函,向托运人进行追偿。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货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托运人以铅锭冒充锡锭发运,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托运人发运假货的行为,本案实质上是货物品质纠纷,因此被申请人与托运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认为预借提单造成了其货款损失。申请人首先试图混淆因果关系,之后企图把托运人的责任强加到被申请人身上,申请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

4.关于申请人的损失问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预借了X号提单和X号提单,致使托运人××进出口公司以假货铅锭冒充真货锡锭,骗取了真货锡锭的货款,并造成了申请人的一些其他损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赔偿如下损失:

(1)货款损失(略).24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略).24美元[已付货款(略)美元+已付货款(略)美元-(37.246吨真货×5560美元/吨)=(略).24美元];X号提单项下货物货款损失(略)美元。两票提单项下货物货款损失合计(略).24美元,以及按年利率8%计算,两笔货款自被骗付之日至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和自裁决作出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2)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的损失合计(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X号提单缺少真货61吨×(真货卖出5610美元/吨-真货买进5995美元/吨)=(略)美元;X号提单缺少真货103.5吨×(真货买进6165美元/吨-真货卖出5730美元/吨)=(略)美元。

(3)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由于160余吨货物为假货铅锭,申请人被迫从现货市场购买真货锡锭以履行对下家的承诺,申请人购买现货铝锭时,锡锭的市场行情每吨上涨了113美元,申请人不得不多付出(略)美元。

(4)申请人支出的海运保险费8477.51美元、仓储保险费1325.15美元、仓储费59.85荷兰盾、检验取样化验费2773.63荷兰盾。

(5)申请人为本案进行调查和仲裁而发生的有关费用(略)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提出,在不影响其上述主张的前提下,申请人所称的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不应被认定。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申请人索赔两票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的依据,是检验人(略).(略)((略))B.V.检验公司在卸港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而该两份检验报告不应被采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公司是独立公正的检验人对号提单项下货物,该检验公司出具的卸港检验报告不能表明所检验的货物就是被申请人所预借的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该检验报告不能被采信;X号提单项下货物,该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不公正的,结论不正确,也不能被采信:

(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公司是独立公正的检验人,仅凭该检验公司自己出具一份自称是独立公正的检验人的文件,证据是不充分的,其检验结论不应被认可。

(ⅱ)关于X号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一程船是“莞航X号”轮,二程船是“(略)”轮,货物装在5个集装箱内,共计97捆、毛重98.04吨,但该检验报告上既未标明承运船舶,又未标明集装箱号,表明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经检验的货物就是01提单项下的货物;提单记载的锡锭为97捆,毛重为98.04吨,但该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的货物仅为40捆,约100吨,检验的货物显然不是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所称的假货就是被申请人预借的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

(ⅲ)关于X号提单,该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称,该票货物含锡量约为0.8%,含铅量约为96%,其余为痕量元素((略))。但是,根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时任经理的刘××的调查笔录,刘××答曰:“大约3月中旬订立合同,数量100吨,信用证结算,与第一笔一样,我用每吨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当地购买了80吨左右的铅,还有工厂里的20吨锡,因为长短不一样,所以又回炉了一下,用同样的模具倒出来成了一样长短的形状。”根据该调查笔录,X号提单项下货物里应有20%的含锡量,而检验报告却称含锡量仅为0.8%,该检验结论显然不正确,而且申请人的举证内容又互相矛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并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提单条款第10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收货人应当将货物品质差异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义务是在目的港按照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提单上写明货物是铝锭,如果收货人实际收到货物却是铅锭,收货人有义务及时提交书面通知,提出货物品质异议。没有书面通知的,推定收货人收到的货物符合提单的记载,即是锡锭。本案申请人作为收货人未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表明其收到的货物品质良好,是锡锭,如果像申请人所称货物是假货,而未及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剥夺了被申请人检查货物的权利。更何况,申请人不能证明该两票提单项下的货物是铅锭。申请人所称本案不存在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和第51条规定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

(3)申请人实际支付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为(略).93美元,而非(略)美元;申请人的货款索赔额合计应为(略).17美元(X号提单实际支付货款(略).24美元+X号提单实际支付货款(略).93美元);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伦敦金属交易所遭受了保值头寸损失(略)美元和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等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此案进行调查、仲裁而花费的费用。被申请人指出,仲裁庭在1999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要求申请人庭后于1999年8月16日前,对市场差价损失、保值头寸损失、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等损失作进一步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材料,但申请人并未提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

(4)预借提单只改变了货物装船期,并未改变货物品质,也不可能改变货物品质。在预借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可能会被剥夺信用证方式下的拒付货款或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实际交付了货物,收货人最多也只能索赔买卖合同可以不履行与买卖合同被迫履行所遭受的损失差,预借提单并不必然造成货款损失,收货人不能索赔全部货款。被申请人可以预见到预借提单将用以结汇,但不能预见到预借惜提单将造成托运人发运假货,被申请人愿意承担买卖合同不履行与买卖合同被迫履行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市场差价损失,但不能承担真货与假货之间的价格差。

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认为:

(1)检验人(略).(略)((略))B.V.检验公司是一家独立的专业检验公司,申请人提供的该检验公司背景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上述说法是不尊重事实的表现,不是没有证据,而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X号提单和X号提单项下货物中有160余吨为假货。鹿特丹的C.(略)公司出具的储存货物的证据表明,X号提单和X号提单项下货物除了卖掉的真货部分外,其余160余吨货物现仍存放于其仓库中。被申请人既然不承认两票提单项下货物为假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真货。

(2)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数量没有减少,质量也未发生变化。真货一直是真货,假货一直是假货,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本案中存在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和第51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假货等于该法规定的“灭失”或者“损坏”,按照该法的规定,所谓申请人未及时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的情节,也只能视为其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而非最终证据。实际上,X号提单和X号提单项下货物,除了37.246吨是真货外,申请人发现假货后,拒收其余160余吨假货,并立即让申请人驻北京办事处通知了货物卖方,随后又以书面形式重申了这一立场。

(3)托运人发运货物,其中包括真货和假货,其意义和作用仅仅在于该部分货物可以弥补申请人遭受的部分货款损失,可以相应减少被申请人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应对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适用的一项原则,被申请人将这一原则适用于欺诈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协助托运人蓄意诈骗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正是被申请人实施预借提单行为的根本目的,明知货物没有装船,甚至连货物都未看到,即签发提单,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不能认为被申请人对预借提单会造成申请人的货款损失是不能预见的。

(4)申请人维持其X号提单和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损失为(略).24美元的请求,提供了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等费用金额的有关证据,也提供了申请人为调查。仲裁等有关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的证词,但未提供市场差价损失和保值头寸损失的有关证据。

二、仲裁庭意见

(一)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事实问题

“莞航X号”轮于1998年4月29日在中国黄埔港装载X号提单项下锡锭,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于1998年4月10日签发了该提单,提单上载明该批锡锭于1998年4月10日装上该轮,该轮将该批锡锭运往香港后,在香港由二程船“(略)”轮运往荷兰鹿特丹港,锡锭于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港。其后,“莞航X号”轮又于1998年5月16日在中国黄埔港装载X号提单项下锡锭,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于1998年4月30日签发了该提单,提单上载明该批锡锭于1998年4月30日装上该轮,该轮将该批锡锭运往香港,在香港由二程船“(略)”轮运往荷兰鹿特丹港,该批锡锭于1998年6月16日到达鹿特丹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预借了X号提单和X号提单,被申请人对其预借提单的事实并无异议。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在货物尚未装船之时便签发了已装船提单,预借了X号提单和X号提单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预借提单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仲裁地在中国,中国法律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预借提单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地的,也可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中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荷兰,因此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又可适用荷兰法。但是,申请人在其所有申诉意见中均引用中国法律,请求仲裁庭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而被申请人在所有答辩意见中亦引用中国法律,请求根据中国法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说明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没有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对本案预借提单损害赔偿的责任和赔偿范围的认定,应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

(三)预借提单的法律责任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4条规定:“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人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明知货物尚未备妥甚至尚未装船以前,便应托运人××进出口公司的要求,签发了已装船提单,预借了X号提单和X号提单,掩盖了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真相,造成了提单上记载的装船日期不真实,显然违反了中国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对收货人即本案申请人构成了欺诈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利。

2.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于1998年2月27日开出了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10日签发了X号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4月29日才在中国黄埔港装载,申请人于1998年4月24日将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合计(略)美元付给卖方暨托运人××进出口公司,即是说,货物尚未装上船,申请人已经向卖方支付了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申请人通过开证行于1998年3月11日开出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信用证,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6日签发了X号提单,该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5月16日才在中国黄埔港装上船,申请人于1998年5月29日将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略)美元付给了卖方暨托运人××进出口公司。

申请人支付了真货的货款而收到的大部分货物却是假货,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掩盖了货物的真实装船日期,使卖方取得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卖方向银行提供这种提单和信用证要求的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化验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等单据,构成单据相符、单单相符,使卖方顺利结汇。如果被申请人没有预借提单,因提单记载的装船日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卖方不可能结汇,申请人也完全有权拒绝按信用证付款方式付款,而要求以其他方式付款,例如见货付款,当申请人收到假货铅锭后,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售合同公约》第49条的规定,申请人完全可以解除合同,从而可以避免货款损失。被申请人预借提单,向卖方提供了装船日期不真实的提单,使得卖方顺利结汇,剥夺了申请人在信用证下拒付货款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机会,使申请人因卖方交付假货而可能遭受货款损失的风险变成现实。因此,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行为与申请人货款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关于其预借提单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之间完全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货款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其在申请人货款被骗中的过错程度赔偿申请人的货款损失。

至于被申请人所称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在明知提单预借的情况下却议付了该两票提单项下的货款,该两个银行的过错从而打断了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仲裁庭认为,两票提单项下的信用证上分别写明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为通知行,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银行同时又为议付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个银行的过错,被申请人所称该两个银行在明知提单预借的情况下却议付了货款从而打断了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申请人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需指出,仲裁庭的此项意见,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该两个银行的诉权。

3.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通知行长沙农业银行(X号提单项下)和湖南工商银行(X号提单项下)向信用证开证行提供的签字的商业发票、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生产商原产地证明书。生产商化验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受益人声明等7份单据中,除受益人声明外,其他6份单据均打印货物品名为优质锡锭。在这6份单据中,由卖方或生产商签发的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书、化验证书、重量证书、装箱单,其中打印的货物品名都是虚假的,而由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所填写的装船日期也是不真实的。卖方直接发送申请人的上述7份单据中,情况依然。这6份单据结合在一起,形成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共同促成了卖方据此骗取了申请人的货款,买方货款被骗是这6价单据共同造成的结果,而每份假单据的伪造过程都是独立的行为,除预借提单外,被申请人与卖方或生产商之间没有意思联络,被申请人也不知道卖方或生产商签发的单据都是假的。被申请人的代理报关员朱××买卖出口许可证的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属个人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与卖方或生产商之间缺乏共同过错或故意,从而不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没有意思联络的多个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当按照行为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独立承担责任,对无法区分过错程度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但彼此之间不负连带责任。考虑到提单在信用证结汇单据中所起的作用较其他单据所起的作用大,因此,由被申请人对货款损失承担1/4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由于被申请人与卖方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上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与卖方之间因预借提单致使申请人遭受的货款损失,预借提单的行为人应在货款损失的1/4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需指出,仲裁庭的上述意见,不影响申请人根据货物买卖合同对货物卖方的诉权。

至于被申请人所称卸港货物检验人(略).(略)((略))B.V.检验公司在卸港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不应被采信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公司不是公正的检验人,也未提供与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不同的卸货当时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注意到,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检验报告确实标明检验的货物为40捆、约100吨,而不是提单上记载的97捆、毛重98.04吨,也未标明集装箱号码、承运船舶,而且该检验报告还注明“检验时货物不全”,说明该检验报告是有缺陷的。但是,检验人是在1998年6月2日在C.(略)仓库中检验货物的,而C.(略)仓库出具的仓储证明记载,X号提单项下货物于1998年6月2日至16日储存于该仓库,共计97捆、98.04吨,分装于标明号码的5个集装箱内,装港为中国黄埔港,一程船为“莞航X号”轮,二程船为“(略)”轮。同时,根据托运人××进出口公司时任经理刘××的供述,本案中托运人确实以铅锭伪冒锡锭出运。仲裁庭认为,检验人在储存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仓库里对货物进行检验,不能认为不是对X号提单项下货物进行检验,而是对其他货物进行检验,除非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而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被申请人所称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假货就是被申请人预借的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预借提单的损害赔偿问题

1.货款损失

关于X号提单项下货物,申请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向卖方支付了X号提单项下真货锡锭的货款合计(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该票货物中有37.246吨是真货铅锭,每吨价格为5560美元,计货价(略).76美元。申请人已付货款(略)美元,减去真货货价(略).76美元后,申请人的货款损失为(略).24美元。

关于X号提单项下货物,申请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向卖方支付了X号提单项下真货锡锭的货款(略)美元,申请人的真货锡锭货款损失为(略)美元。

申请人X号提单和X号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合计(略).24美元。

根据以上(三)第3点的意见,被申请人应承担X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略).24美元的1/4,即(略).56美元,以及X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略)美元的1/4,即(略)美元,合计(略).56美元。

2.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

申请人所称其遭受了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略)美元,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项损失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3.市场差价损失

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海运保险费、仓储保险费、仓储费、检验费

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海运保险费、仓储保险费、仓储费的单证,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完全是本案两票提单项下货物发生的费用,申请人也未对这些费用进行划分,而且即使被申请人未预借提单,这些费用也会发生,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这些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3条规定:“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和仲裁庭的上述意见,申请人支付的检验取样化验费2773.63荷兰盾,应由被申请人承担1/4,即693.41荷兰盾。

5.申请人为本案调查和仲裁而发生的费用(略)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略)美元。

6.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实际费用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4,由申请人承担3/4。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铅锭处理协议问题

在仲裁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友好协商,于2000年1月14日就铅锭的处理问题,达成“‘莞航’轮所载铅锡锭的处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

“甲方××市场及贸易公司(××(略)&(略).V.)与乙方广州××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略).,Ltd.)经友好协商,就本案‘莞航’轮所涉铅锡锭60.604吨和103.5吨的处理问题,达成下列协议:

“1.甲方同意,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20天内申请甲、乙双方认可的S3S检验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在检验报告出具后30天内,甲方以最高市场价格将本案上述铅铝锭出售。检验费由乙方垫付。

“2.甲方在出售上述铅锡锭前,应将出售价格事先通知乙方,得到乙方对售价表示同意后即可将铅锡锭出售。甲方在通知乙方之日起7天内未收到乙方答复,视为乙方同意甲方以通知的价格出售。如果乙方在7天内提出更高售价,由甲方按乙方洽商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联系的客户。

“3.甲方出售铅锡锭后,应于出售后3天内将出售所得价款的证据以及出售铅锡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不包括出售前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发送乙方,并抄送仲裁庭。

“4.甲方出售铅锡锭所得价款暂时由甲方保管,待仲裁庭对本案作出裁决后根据仲裁庭的裁决处置。

“5.本协议实施与否,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的裁决。”

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于2000年3月7日将本案铅锭160.861吨出售,所得价款为(略).47德国马克,按2000年3月7日德国马克与美元的汇率(2.0361德国马克/美元)折算,所得价款计(略).17美元。

仲裁庭多数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了减少损失,共同商定采取补救措施而将铅锭出售,所得价款的1/2即(略).01美元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损失(略)美元中扣除,比较合理,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的货款损失应为(略).55美元。被申请人垫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为2740荷兰盾,根据该协议第1条的约定,申请人应承担被申请人垫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2740荷兰盾。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被申请人实际应付申请人货款损失(略).55美元、货物检验取样化验费693.41荷兰盾;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垫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2740荷兰盾。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2740荷兰盾中,扣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物检验取样化验费693.41荷兰盾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铅锭售前检验费2046.59荷兰盾,按(略)—(略)公司向被申请人收取铅锭售前检验费的发票日期2000年3月1日的汇率(人民币3.6167元/荷兰盾,人民币8.2662元/美元)计算,折合859.44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损失(略).55美元中,扣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铅锭售前检验费859.44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略).11美元。

关于利息问题,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01提单项下其应承担的货款损失(略).56美元自申请人支付货款之日1998年4月24日起至铅锭售出之日2000年3月7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号提单项下其应承担的货款损失(略)美元自申请人支付货款之日1998年5月29日起至铅锭售出之日2000年3月7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以及被申请人最后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略).1美元自2000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略).1美元,以及X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略).56美元自1998年4月24日起至2000年3月7日止利率为7%的利息和X号提单项下货款损失(略)美元自1998年5月29日起至2000年3月7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以及被申请人最后应承担的(略).11美元自2000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申请人为本案调查和仲裁而发生的费用(略)美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实际费用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4,即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4,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和实际费用人民币×××元,合计×××元,其中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和实际费用。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所列款项时,应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向申请人退还其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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