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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某丁之子。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官和平,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保卫、雷志伟,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官和平,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雷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朱某丁相连的旱土被国家规划搞农田开发,2010年3月4日因政府派人用机械化统一作业时将朱某丁的旱土挖归到陈某乙的旱土里,朱某丁为此与陈某乙吵了一架。同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朱某丁又来此处挖土,正在现场的陈某乙就骂朱某丁,朱某丁走去打陈某乙,两人扭打在一块,陈某乙掏出一把水果刀朝朱某丁的胸部刺了一刀就跑,朱某丁随后倒地死亡。经鉴定,朱某丁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刺破主动脉引起急性心包腔填塞和急性大出血死亡。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甲共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被害人朱某丁先打他,他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朱某丁面前晃时,朱某丁拉着他的手刺进朱某丁的胸部,后朱某丁倒地死亡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丁打人在先,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的田地与被害人朱某丁的田地相连。2010年3月4日,因国家规划进行农田开发,用机械化统一作业时将朱某丁与陈某乙田地之间的界线推掉了。朱某丁认为他家田地里的土被挖到了陈某乙家的田地里,便要求挖回来。为此,陈某乙与朱某丁在当日发生了争吵。同年3月5日早上,陈某乙看见朱某丁又到田里来挖土,就到所在村X组长陈某丙家讲述了他与朱某丁因挖土而发生纠纷之事。陈某丙便喊来朱某丁的妻子刘某某,与陈某乙一起来到朱某丁与陈某乙的田地里。因朱某丁与陈某乙仍各持己见,陈某丙便拿锄头在陈某乙与朱某丁的田地之间挖了一条沟作为界线后离开。当时,朱某丁未提出异议。陈某乙在陈某丙走后,又叫来其妻子的舅母娘谭某某,两人站在田地边讲挖土的事。当日上午10时许,朱某丁吃完早餐后又到田里来挖土,正在现场的陈某乙认为朱某丁又挖了他家的土,就骂朱某丁。朱某丁便冲上来打陈某乙,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陈某乙恼怒之下,从外衣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朱某丁的胸部刺了一刀后就往自家方向走去。朱某丁被刺后,一手捂着胸口一手从地上捡红砖追打陈某乙,但未打着。朱某丁捂着胸部往回走时倒在陈某乙家田地西端处土坡下的排水沟里身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丁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如单刃水果刀)刺破主动脉引起“急性心包腔填塞和急性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与朱某甲分别系被害人朱某丁的妻子、儿子。朱某甲、朱某甲均已成年。被害人朱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甲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被害人朱某丁的丧葬费为x元(1924元/月×6月),被害人朱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被害人朱某丁死亡后,其家属办丧事租车费3690元。2010年3月8日,经祁东县金桥派出所所长、综治办主任、司法所所长调解,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死者的棺木、寿衣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公(祁)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丁右额部不规则点状皮擦伤,范围为6.0厘米×3.9厘米,头皮无血肿,颅骨未扪及凹陷性骨折;右胸第四、五肋间皮裂伤1.7厘米×3.9厘米,两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腔进入胸腔。右胸五肋近胸骨缘处横断(创缘整齐),右胸4、5肋间软组织裂伤1.1厘米×0.6厘米(创缘整齐),右肺裂伤1.4厘米(创缘整齐);右胸腔内大量积血;心包破裂(0.4厘米×0.3厘米),心包腔内大量积血;主动脉破裂(0.4厘米×0.3厘米);整个创道长约7厘米。分析认为,死者右胸壁创口的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道深达主动脉,说明系锐器(如单刃水果刀)刺击所致;死者右额部不规则点状皮擦伤,说明系钝性暴力(如接触地面)作用所致。认定死者朱某丁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如单刃水果刀)刺破主动脉引起急性心包腔填塞和急性大出血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上咸菜组陈某乙家的旱地里,陈某乙家旱地的东侧系朱某丁家的旱地。中心现场位于陈某乙家的旱地西端处。在旱地西端处有一土坡,土坡下的排水沟内有一具男尸。男尸头北脚南呈侧卧位,上着蓝色棉毛内衣、下着黑色长裤,脚穿棕红色雨靴,腰部有一黑色手机套。尸体双手交叉置胸前,双手上均沾有血迹。尸体脚距南侧水泥公路X路边5.5米,头距北侧土坡50厘米。男尸身下系一新开挖的排水沟,排水沟宽为40厘米。在尸体西南方向2.5米处有一片杂乱堆放的碎红砖,碎红砖的分布范围为5.7米×6.2米。尸体西侧系一高3.1米的土坡,坡度约为80度,在坡面上有一片从上到下的擦痕,擦痕范围为140(高)厘米×50(宽)厘米,擦痕最高位于坡顶处。在土坡顶上有一片平整过的空地,在空地上有一大小为200厘米×90厘米的血泊,血泊距南向公路X路边6.2米,距尸体2.2米。血泊周围有大量滴落血迹分布,血迹分布范围为200厘米×90厘米,其中坡顶斜面上的血迹分布范围为90厘米×20厘米。坡顶空地东向系一大片未开垦的旱地,在旱地中有一处大小为35厘米×35厘米的滴落血迹,该血迹距尸体9.5米,距坡顶血泊10.5米。在尸体东向41米系朱某丁家新翻过的旱地,在旱地南侧靠水泥公路处有一把锄头斜靠在路边,锄头上和锄库上有新鲜泥土沾附。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早上,陈某乙与朱某丁因为土的原因发生矛盾。陈某乙叫她到他家跟他讲挖土的事时,朱某丁也来了。朱某丁认为陈某乙在骂他就冲上来要打陈某乙,陈某乙就骂朱某丁是强盗。其急得大喊不要打架,但朱某丁不听劝,其去拉他,朱某丁一把就甩开了她的手,而陈某乙一直站在土边没有动。朱某丁冲上来就用手指着陈某乙骂,接着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后陈某乙就往他家方向跑,朱某丁就去追,但只追了十来步远就没追了。朱某丁捂着胸部走回来,身上出血了。因周围没有其他人,其就到院子里去找人帮忙,回来时,发现朱某丁倒在土里死了。

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家在金桥镇X村与云风村搞农田开发。2010年3月4日下午,朱某丁与陈某乙因挖土的事在地里争了几句。同年3月5日早上,陈某乙又与朱某丁因挖土的事争吵起来。同日上午8时许,陈某乙到他家喊他去调解此事。后朱某丁又回家喊他老婆刘某某一起到了与陈某乙家搭界的地里。陈某乙讲朱某丁挖了他家的土,他要挖回来。朱某丁讲他没多占陈某乙家的土,只是挖回他自己家的土。他看到两人争执不下,就拿起锄头按原来的老界线挖了一条线,并要他俩按这条界线各挖自家的土。当时他俩也同意了,后就都各自回家吃早饭去了。吃完早饭约9时左右,朱某丁的婶婶周满秀到其家讲朱某丁与陈某乙又打起来了,朱某丁被打倒在地。其便与陈某柏、陈某生一起往地里赶,在路上,碰到谭某某,四人一起到了地里,看见朱某丁倒在排水沟里,其老婆刘某某在地上打滚。过了十多分钟左右,因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同志来了。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10时8分,接到其舅舅朱某丁用手机打来的电话,但因朱某丁口齿不清,听不清他说什么,认为他病得很重就借来朋友的面的车往龙溪村X组赶,快到凹塘马路大拐弯处时,发现其舅妈刘某珍在马路上打滚并大哭。其下车后看见朱某丁头部朝北,脚朝南,面部侧向东方,整个人侧卧在土坑中。其意识到朱某丁已经死了,就准备开车到村里喊人,并于当日10时20分许打110报警。后公安人员相继赶到。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其从祁东赶墟回来走到咸菜组与长冲组交界处时,看到有个男的倒在土里,旁边有个女的在哭。后听说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因平土的事被人用石头打死了,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7、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乙属同一个村X组,2009年3月5日听说朱某丁因为挖土的事被陈某乙打死了,就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其还证实陈某乙的精神正常。

8、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及着装情况。

9、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该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

10、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他家的土与朱某丁家的土相连。2010年3月5日早上,因挖土的事其与朱某丁吵了起来。后其就去找原来的组长陈某丙,陈某丙来了后,拿锄头在其与朱某丁地相隔的地方挖出一条沟,并说以他挖的印子为界。陈某丙走后,其又找来谭某某讲挖土的事。后又看到朱某丁来挖土,就对朱某丁说:“你又来挖土了,东也要挖,西也要挖,你是个强盗头子。”朱某丁听后就从二三十丈远的地方冲过来要打他,谭某某劝也没劝住。朱某丁冲上来就打了他两耳光子,还讲:“我打你两耳巴子,要你乱骂。”其就回道:“你强占人土地,还要打人。”朱某丁又拿拳头朝其胸口冲了一拳。其当时气起来,心想:他强占我土地,还要打人,拿刀捅死他算了。便从外套衣服右边袋子里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两寸长的水果刀,把刀发直后,趁朱某注意时,朝其胸部捅了一刀。当时其看到朱某丁的胸部出了血,当其往山岭上走时,朱某丁左手捂着胸部,右手从地上捡砖来打他,但没打到。在山岭上,其看到朱某丁倒在谭某某的土里,其就回家去了。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周某某、周某、陈某丙出示的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办丧事实际支出用车费用3690元。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被害人朱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不能理智处理邻里纠纷,持刀故意刺向被害人朱某丁的胸部,致被害人朱某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是被害人朱某丁拉着他的手刺进其胸部的。经查,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朱某丁虽先动手打陈某乙,但并未对被告人陈某乙造成伤害后果,故被害人朱某丁先打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朱某丁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大部分经济损失以及本案被告人陈某乙的具体情况等,对被告人陈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乙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9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计算赔偿金额。被害人朱某丁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交通住宿费2000元、处理后事支出x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朱某甲、朱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6万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 ァs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黄某英校对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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