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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生于1987年。因涉嫌介绍卖淫,2010年3月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2010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破处”为名,介绍邵某某卖淫两次,请求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平稳静(已判处刑罚)将邵某某带到陈春香(已判处刑罚)在夏都商场租住处,黄某乙、陈春香、平稳静三人以“破处”为名介绍邵某某卖淫一次;当天晚上12时许,三人又以“破处”为名介绍邵某某在禹州市竹林大酒店卖淫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平稳静、陈春香的供述,证人邵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的人和嫖客牵线搭桥,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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