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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代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人(原审被告)陈代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隆回县X乡农科队A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七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但隆回县X乡政府家属楼。

上诉人陈代科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代科于1994年12月15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30日在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双方及其父母达成了赘婿协议书,约定婚后陈代科到刘某某父母家落户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现读初中)。刘某出生后至今一直居住在刘某某父母处,与刘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刘某当庭陈述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2006年,陈代科在广东打工认识一姓陈的女子并与这位姓陈的女子同居生活一年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分居至今。2007年陈代科因盗窃这位同居姓陈女子的现金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8月15日起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9月30日提前释放。陈代科释放后,双方在隆回县X镇一起打工生活一个星期,因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刘某某不愿意与陈代科同居,陈代科与刘某某外甥陈磊同睡一个床。刘某某申请村干部调解解除这桩婚姻,在村干部的极力劝解下,陈代科不同意离婚并写了保证,刘某某要求协议离婚未果。陈代科写了保证后不辞而别。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陈代科没有嫁妆。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被告陈代科在广东打工期间与陈姓女子同居生活一年多,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7年因陈代科盗窃与他同居的陈姓女子的现金而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8月15日起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9月陈代科刑满释放后,双方在隆回县X镇一起打工生活一个星期,但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双方继续分居。其后刘某某申请村干部调解解除这桩婚姻,在村干部的极力劝解下,陈代科仍不同意离婚并写了保证,刘某某要求协议离婚未果。刘某某与陈代科自2006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刘某出生后一直随刘某某及其父母生活,且刘某当庭陈述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且随母亲生活有利于成长。刘某现年14岁,刘某成年尚需4年,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标准计算4年抚养费为x元,鉴于双方在外打工均有收入,刘某的抚养费宜由其父母各负担6754元,刘某某要求陈代科负担小孩刘某x元抚养费,多出524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代科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陈代科一次性负担刘某的抚养费675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原告刘某某保管;刘某的其他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在原告刘某某抚养小孩刘某期间,被告陈代科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陈代科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陈代科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陈代科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陈姓女子并与之同居一年多,如果与该女子同居,又怎么去盗窃她的财物而被判刑坐牢呢这一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陈代科2009年回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并经村委调解,书写了保证,只因不在一起睡而认定为分居是不符合实际的。陈代科与刘某某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草率判决离婚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2007)北狱通字X号罪犯入监通知书、陈代科信札及保证书、赘婿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代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后,次年1月经村委主持达成入赘女方为婿的协议,在岳父母家共同生活。生育一男孩刘某后,仍一直随女方父母生活,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外出打工,陈代科在广东打工期间,忽视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家庭观念,不注意道德伦理培养,与一陈姓女子长期同居,随后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陈代科的这些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已趋破裂。陈代科服刑回家后,虽向刘某某书写了保证,但夫妻并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判根据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和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陈代科提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陈代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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