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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加工出口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8-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5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韩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在签订的181和182进料加工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8年1月7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6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181、182合同。181合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西裤面料(略)米。182合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订制男式西裤7万条。182合同规定:价格USD4.63/条CIF釜山,总价为(略)。质量及工艺要求:详见甲方(申请人)工艺单。面辅料之规定:(1)裤子面料采用韩国进口面料,乙方(被申请人)委托甲方按封样进口;(2)拉链、搭扣由甲方提供;(3)其他辅料均采用中国产品。付款方式:甲方开具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结算。信用证无任何限制条款。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成品数量不足等问题由甲方负全责,不影响乙方L/C全额结汇。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1996年12月24日,双方修改182合同中两个条款,即:(一)第9条修改为: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致使乙方无法按原合同履行,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按实际面料情况生产,甲方无权以质量要求约束乙方。(二)取消第10条“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之条款。质量验收以甲方开具信用证要求为准,出口成品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保证无条件全额结汇付款。

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开信用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运的面料后进行生产,并于1997年4月17日将合同货物运往韩国。在韩国海关开箱检查发现货与合同不符。申请人于1997年7月要求韩国商检部门货物进行商检,结果表明仅有6062条是男式西裤,其余为男式棉裤、女式裤子、衬衫、外套等。为此,申请人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所发之7万条男式西裤,经查验是一堆垃圾,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的商检证明。由此造成了申请人如下损失:

1.申请人依据信用证于1997年1月3日押付在韩国银行(略)美元货款,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按信用证及合同要求提供货物,且单单不符,单证不符,故遭韩国××银行拒付。该货款已超过正常的贸易期限,故发生银行利息(略).50美元。

2.依据合同由申请人提供10.8万元人民币的拉链、搭扣等辅料,被申请人根本未将合同所订购之男式西裤出口,因而该辅料费用应退还申请人。

3.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将7万条西裤按质按时提供,导致申请人与第三方订立的供货合同无法履行,按约赔偿第三方20%货款,即112万元人民币。

4.申请人委托商检发生费用约(略).80元人民币。

5.申请人支付律师费、见证费等共计损失约20万元。

以上各项共计损失为人民币188.(略)万元整。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88.(略)万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1.被申请人根据合同及时支付了面料款,并将面料迅速投入生产和对开信用证,按照CIF价格条件于1996年4月15日完成182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已及时地将全套正本已装船提单及其他议付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送交韩国××银行进行议付。被申请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并无实质性的不符合,申请人付款赎单后,不会影响其接受货物,也不可能凭正本海运提单提不到货。申请人始终以质量为借口拒不付款赎单,致使正本海运提单及其他有效单据至今留置在韩国××银行。可见申请人根本不愿履行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付款提货义务。申请人未获取正本海运提单,物权还没有转移给申请人,故申请人无权主张索赔。

2.由于申请人对中国的商检不放心,故将合同规定的“由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改为“质量验收以甲方(申请人)开具的信用证要求为准,出口成品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保证无条件全额结汇付款”。因此,申请人不应反过来否定自己的“检验报告”。

3.申请人在开箱三个月后才将全部货柜交韩国商检部门检验,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可靠、不应予以采信。

4.关于所谓对韩国××银行的利息与第三人损失的索赔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涉,故不应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己方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不但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还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和控制了被申请人的货柜,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因此该批货物在运抵韩国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为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

1.申请人应当接受被申请人已按合同交付的货物;

2.申请人应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略)美元及利息;

3.申请人应当支付货物在韩国发生的一切费用;

4.仲裁费和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负有收取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则负有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等义务。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于1997年4月20日将货物运抵韩国,并将信用证规定的单证交付韩国××银行议付,该银行于4月30日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单据。中国××银行于1997年5月6日对这些不符点——作了回答,说明单据是符合要求的,但申请人仍拒收单据。最后韩国××银行于1997年11月18日以申请人拒收单据退单。被申请人未按信用证付款方式结汇收款。申请人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开箱检查了货物,发现货物并非合同所指的男式西裤,此时未就货物品质及数量提出异议,在收到货物三个月后提交韩国商检关部门商检,得出以下结果:此信用证项下不符点的产生归根于托运人装运时不符规格的货物和/或误装。据此,申请人未接受货物,亦未付款。事实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交付面料的门幅较181合同规定的窄,不能满足182合同所要求的男式西裤加工尺寸,故双方协商由申请人提供修改后的新工艺单,被申请人实际加工了(略)条男式西裤、(略)条裤子(非西裤尺寸)。合同货物的质量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派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并签字验收。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按照182合同第9条规定:“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成品数量不足等问题由甲方(申请人)负全责,不影响乙方L/C全额结汇”。又按照“合同(修改)书”规定:“第9条修改为:因进口面料质量、短缺而引起的色差、损耗,致使乙方无法按原合同履行,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按实际面料情况生产,甲方无权以质量要求约束乙方”。“取消第10条: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检验合格书之条款,质量验收以甲方开具信用证要求为准。出口成品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保证无条件全额结汇付款”。因此,被申请人未按原合同规定提交男式西裤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供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有合同依据的。本案合同货物经申请人或代理人检验签署检验证书,双方已按照合同规定确认了货物的质量。

182合同虽然规定了“产品质量最终检验为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验合格书”,经双方协商修改了上述规定,取消了这一条款,质量验收以申请人开具信用证要求为准,信用证上对货物质量未提出具体要求,出口成品已经申请人签字验收,本案合同货物的质量已按合同要求控制。然而,货到釜山港后,申请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开箱检验,并提交韩国商检部门商检,仲裁庭认为,收货地海关不是本案货物买卖的检验机构,申请人也无权指定检验机构,况且申请人提出的韩国商检机构检验证书是在货到三个月之后作出的,完全不能证明货到目的地的真实情况,没有证据力,也不符合合同规定,仲裁庭对于此项证据不予采纳。

2.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在提供合同货物方面并无重大违约,按照国际贸易的通常做法,申请人应向银行赎单付款,收取货物。在本案中申请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在没有凭信用证付款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占有货物,属于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因而申请人不按信用证要求赎单结汇无权主张信用证下货款的利息。同样,申请人应接受货物,按合同规定货物的辅料由申请人提供,这是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不应再要求辅料费。申请人不接受货物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因其自身违约,不向第三方交货而造成的损失不能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韩国商检机构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对于申请人提供的韩国商检证书仲裁庭不予采信,因此,韩国商检而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同理,鉴于申请人不接受货物,不付款是根本性违约,申请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等不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综上,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3.关于反请求。被申请人已按合同规定向申请人交付了货物,申请人应该接受货物,然后按照货物质量或数量存在的缺陷向对方提出索赔。在本案中,申请人凭本合同提出了索赔请求,足以表明申请人已接受货物作为己有,履行合同项下买方的基本义务。故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请求。

至于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请求,仲裁庭通过事实调查,认为本案合同货物虽然经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检验,签署了检验证书,对于货物的质量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手续。然而这些行为仅表示申请人已负责了货物的监督加工,不能表示申请人监督装箱。因此,关于装箱的数量及品种仍须由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出了7万条西裤的装箱证据,仲裁庭发现这些证据的表述与庭审时被申请人的陈述有差异,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声称有一小部分货物不是男式西裤,而是其他服装成品。仲裁庭认为应接受此项陈述,认定所装货物中确有非西裤的成品。按照182合同第9条规定应该是允许的。但考虑到同一合同对西裤价格的规定,所交付的非西裤成品应按照其价值调整货款。换言之,应从货物总价中扣除一定金额。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出非西裤成品的数量及其价值,仲裁庭认定应扣除总价的20%。

申请人曾以单证与信用证付款条件不符,阻止信用证付款条款的落实,这并不因此解除了付款的义务。申请人在未取得提单的情况下占有货物,被申请人有权要求按占有货物时的原状完整地退回货物,赔偿非法占有造成的损失。在时效完成之前,被申请人主张此项权利是无可置疑的。信用证付款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能因为信用证付款程序未曾完成,因此解除付款义务。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第二项反请求是有法律根据的。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扣除合同规定总价20%的货款,即(略)美元,及其银行利息(略)美元。根据上述仲裁庭对于申请人非法占有合同货物的认定,申请人应当支付货物在韩国发生的一切费用。故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反请求。

三、裁决

1.申请人应当接受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并支付被申请人货款(略)美元及其利息(略)美元。

2.申请人应承担货物在韩国发生的一切费用。

3.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4.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5.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80%,被申请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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