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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政”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7-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8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原名福某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船方)与被申请人××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方)1995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船方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6年5月28日受理了上述租船协议项下的“船政”轮租金争议仲裁案。

1996年7月30日,船租双方达成协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共同指定宋迪煌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

1996年8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组庭通知,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宋迪煌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1996年11月18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船方代理人、租方代理人均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经船、租双方同意,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船、租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租方向船方支付(略)美元结案。

1997年1月3日,鉴于船、租双方尚未就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经仲裁庭请求,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1997年3月18日。

1997年2月28日,船方代理人致函仲裁委员会称,船方于1997年2月中旬收到租方汇出的2万美元。鉴于租方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支付(略)美元,船方特申请恢复仲裁程序,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

1997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鉴于上述情况,经仲裁庭要求,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再次延长,即本案仲裁裁决应于1997年6月18日前作出。

仲裁庭现依据船、租双方提出的书面陈述及证据以及庭审情况,作出如下裁决。

一、案情

1995年6月25日,船、租双方签订“租船协议”。同日13:24时,船方依协议将“船政”轮交付租方使用。与此同时,该轮离开福州港开往南通港。6月27日10:30时,该轮抵达南通港浏河锚地,7月2日18:20时开始装货,7月9日14:00时装货完毕,7月10日13:00时离开南通港,开往南韩仁川。7月12日,该轮抵达南韩仁川港,7月21日09:00时开始卸货,7月23日23:35时卸货完毕,7月24日13:45时开往南韩群山港。7月25日02:10时该轮抵达群山港,7月28日18:45时卸货完毕,8月3日由群山港开往青岛。

船方诉称,船方按照租船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方自1995年6月25日起租“船政”轮,1995年8月5日还船,租期共计41天。租方仅支付28天租金。因租方拖欠租金及油款,船方请求裁决:

1、租方向船方支付租金(略)美元及油款人民币(略)元;

2.租方向船方支付港口使费5950美元及办理船舶证书延期使用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

3.租方赔付因未按期支付上述1、2项费用给船方造成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4.租方支付所有的仲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租方答辩提出,“船政”轮船员7月26日在南韩群山港走私时被当场抓获,被南韩有关当局处以罚金,并产生额外港口费用及油款。由于船方未及时支付上述罚金及费用,导致“船政”轮被扣。故7月28日18:45时卸货结束至8月3日开航之间的时间损失及5950美元额外港口费用完全应由船方负担。

租方还提出,“船政”轮按照租方的计划应在南韩仁川港加油,但由于船方的过失,即由于船长未向代理报告船上存油量及船上高频一直未开,代理无法安排加油,致使该计划落空。故租方只同意以仁川油价结算油款,即重油97美元/公吨;轻油200美元/公吨。

租方提出租金和油款的结算清单如下:

1.关于租金的结算:

起租时间:1995年6月25日13:24时

还船时间:1995年7月28日18:45时

停租时间:7月9日14:00时至7月10日13:00共23小时;7月12日18:30时至7月13日07:40时共6小时10分钟;7月27日20:00至7月28日13:00时共17小时

群山至青岛时间:31.8小时(即1.3天;航程318海里)

实际租期:33.2天-4.05天+1.3天=30.45天

租金;3038美元×30.45天=(略).10美元

租方垫付的船方费用:垃圾费668.45美元

淡水费718.82美元

医药费68.48美元

已付租金:(略)美元

应补付船方租金:5291.35美元

2.关于油款:

交船时船上存油:F.O.98吨、D.O.46吨

船抵群山存油:F.O.66吨、D.O.6.5吨

群山卸货期间油耗:3.649天×1.5吨=5.47吨

群山至青岛油耗:F.O.1.3天×10.5吨/天=13.6吨

D.O.1.3天×1.5吨/天=1.95吨

停租期间油耗:D.O.4.05天×1.5吨/天=6.08吨

租期油耗:F.O.:98吨-66吨+13.6吨=45.6吨

D.O.:46吨-6.5吨+5.47吨+1.95吨-6.08吨=40.84吨

租方应补付船方油款:

(45.6吨×97美元+40.84吨×200美元)-3892美元(租方已付的群山加油油款)=8699.2美元

3.与船方待结算费用总计:

5291.35美元+8699.2美元=(略).55美元

船、租双方就下述问题产生争议:

(一)关于船方的主体资格

租方提出,船方“福建省八航海开发服务公司”已不存在,且没有外贸运输经营权。船方对此驳辩称: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更名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同时,交通部交运发(1994)X号《关于同意福建省XX航海开发公司购船参加国际海运的批复》及(马尾)海关兼字第X号《中国籍兼营船舶海关监管签证簿》均对船方的外贸运输经营权作了规定。

(二)关于停租时间

1.7月9日14:00时至7月10日13:00时。

租方认为该段时间应计为停租。船方提出该段时间为船舶等待引水,因南通港为强制引水故不应计为停租。租方认为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该轮有内航证书,因而有权自行进出中国港而无须申请引水。

2.7月12日18:30时至7月13日07:40时、7月13日11:55时至7月14日15:00时。

租方认为作为适航船舶,应配备称职的船长及船员,但是该轮从航次开始至结束,租方未收到一份船长的抵港报和离港报。同样,该轮7月12日抵仁川,但迟至7月11日船长尚未向代理发预抵港报,从而代理无法事先安排泊位,造成租方近2天的时间损失,该损失应从租金中扣除。

船方提出,7月12日18:30时至13日07:40时为船舶在仁川港错地等待引水;7月13日11:55时至7月14日15:00时为熏舱时间。该两段时间不应计为停租。

3.7月27日20:00时至7月28日13:00时。

租方未提出该段时间计为停租的理由,船方也未就此提出反驳意见。

4.7月28日18:45时至8月3日13:30时及5950美元港口使费。

租方提出,因船方未支付船员走私的罚金,导致“船政”轮被扣并产生5950美元额外港口使费,其责任完全在于船方,应由船方负担因扣船导致的时间损失及额外费用。船方提出,“船政”轮被扣的原因是租方拖欠其南韩代理的港口使费及油款。船员走私行为于7月28日处理完毕,船方于7月29日交清了罚金。船员走私与“船政”轮被扣的时间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5.办理证书延期费用人民币5000元。

租方提出,如果船东恪尽职责不发生有关的停租事项,特别是不发生船员走私及拖延交纳罚金事件,航次结束时间就不会超过7月29日,因此,办理证书延期的费用应由船方自行负担。

船方提出,按照租约的规定,租方租用“船政”轮如超过7月29日,应由租方负责办理证书的延期手续井负担相应的费用。

(三)关于油款

船方认为,该轮期租期间共耗船方燃油59.30吨与原油63.9吨,因此,租方应支付油款(略)元人民币。

租方提出,该轮于7月28日在群山还船,根据交船时船上存油量与群山还船时存油量之差,再加上群山卸货期间油耗及群山至青岛油耗,共计耗油:重油45.6吨,轻油40.84吨。

此外,关于在仁川港加油落空问题,船方提出,仁川港加油落空是租方预感该航次可能发生亏损,本不想加油,且当时尚欠南韩代理的代理费所致。租方认为船方的上述说解是无中生有,且毫无证据。早在7月12日,租方已将代理费支付南韩代理。

二、仲裁庭意见

租船协议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第1条:“船东保证从交船日至租期结束,船舶状况符合船东提供的详细资料,详见附件。如有任何不符,将从租金中扣减以弥补租船人的损失。”

第2条:“船东保证从交船日至租期结束,船舶将保持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船壳,机械,仪器,设备等方面均处于完好营运状态,按规定人数配齐合格的船长船员及水手,船东保证船舶在蒲氏风力5级之内船速为10海里航行时及停泊,装卸时其燃料耗量为:

燃料油((略))10.5T

柴油1.5T”

第3条:“船东出租,租船人承租10—20天(不保证以航次结束时间为准,如果超过7月29日,租船人负责申请办理证书的延期手续及费用)。”

第12条:“租船人提供或支付主机及辅机的燃油费用(扣除船生活用油)、港口费、引水费、拖轮费、运河费、码头费等(除国际组织或地方向船东及船员征收的费用)、代理费、揽货佣金以及装货费、平舱堆码费。卸货费、理货费、隔垫物料费(船东允许租船人使用船上的所有物料)。上船执行公务官员的伙食及其他费用。”

第13条:“交船还船燃油数量应相等,如不等按船东或租家实际加油价格结算。交船时存油数量以南通港验船师检验结果和合同规定油耗推算。”

第14条:“租船人将按(略)/每天或按比例计算支付租金。交船后三日内支付船东10天租金,余款在航次结束前支付。如果未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不给租船人使用。”

第15条:“租船人需按交船时相似船舶完好状况,在中国主要港口还船,还船港由租船人选择……。”

第20条:“(A)由以下情况引起的时间损失……(7)由于船长、船员违反当地港口规定,被当地政府及港务局采取法律行动。(8)由于船东违约造成的停滞……由于以上原因造成额外费用,均由船东承担有租金扣除,租船人有将任何停租时间加在租期内的选择权……”

第28条:“由于船东雇佣人员走私等违法行为造成时间损失将计为停租,罚金由船东支付。”

第四条:“此租约任何争议将在北京仲裁,仲裁终决。”

第30条:“期租金的百分之二,可以从租金中扣除。”

1.关于船方的主体资格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福建省××航海开发服务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更名为“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经交通部及福建省马尾海关的批准,该公司所属的“船政”轮具有从事近洋的国际运输业务的资格。

2.关于租金

船、租双方对于“船政”轮起租时间即1995年6月25日13:24时没有争议。关于还船时间,租方提出7月28日18:45时为还船时间,船方提出8月5日“船政”轮抵中国青岛港时间为还船时间。船、租双方还就租方提出的中国南通港、南韩仁川港的停租时间及“船政”被扣的原因及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及额外费用产生争议。

仲裁庭经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关于还船时间,租方虽提出7月28日19:45时为还船时间,但实际上租方计算租金时把群山至青岛时间计入租期内。关于租方提出的7月9日14:00时至7月10日13:00时、7月12日18:30时至7月13日07:40时、7月13日11:55时至7月14日15:00时、7月27日20:00至7月28日13:00时为停租时间,由于租方提出的停租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船政”轮被扣所产生的时间损失及额外费用,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6日,“船政”轮6名船员在南韩群山港因走私被当场抓获。7月28日18:45时卸货完毕后,南韩有关当局(海关/海岸警察/港湾厅)令“船政”轮移泊。由于船方当时未支付罚金及额外港口费用,同日,“船政”轮被扣,直至8月3日船方支付上述额外港口费用后,才被放行。根据租船协议第20条、第28条的规定,1995年7月28日18:45时至1995年8月3日13:30时,“船政”轮被扣的时间损失及由此产生的额外港口费用5950美元应由船方负担。

综上所述,“船政”轮自1995年6月25日13:24时起租至8月5日00:07时还船,租期共计40.41天,扣除7月28日18:45时至8月3日13:30时,计5.75天,实际租期为34.66天。以每天3038美元计,租金应为(略).08美元。扣除租方已支付的租金(略)美元及租方为船东垫付的款项1455、75美元(船方对此未提出异议),租方应补付船东租金(略).33美元。

3.关于油款

船、租双方就交船时船上存油重油98公吨、轻油46公吨,没有争议。由于船、租双方均未提交还船时船上存油数量的证据,仲裁庭认为,以租方提出的群山港船上存油(船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与交船时油量的差额,加上群山港卸货期间的油耗及群山至青岛港油耗为基础计算租方应补付船方的油款是合理的。

关于油价,按照租船协议第13条规定,应按船东或租家实际加油价格结算。由于仁川加油落空(租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是船方的责任),“船政”轮在群山港加轻油10吨,油价为384美元/每吨,该油价高于仁川港油价,鉴于此,仲裁庭认为以交船时油价结算油款是合理的。

交船时船上存油与群山港船上存油差额为:重油32吨(98吨-66吨)、轻油39.5吨(46吨-6.5吨);群山卸货期间(7月25日03:10时至7月28日18:45时)油耗为:轻油5.47吨(3.649天×1.5吨);群山至青岛的油耗为:重油13.65吨(1.3天×10.5吨)、轻油:1.95吨(1.3天×1.5吨)。

租方应补付船方的油款为:

45.65吨(32吨+13.65吨)×184美元+46.92吨(39.5吨+5.47吨+1.95吨)×258美元-389美元(群山港加油款)=(略).96美元

上述第2项所述租方应补付船方的租金和本项所述租方应补付船方的油款合计(略).29美元。鉴于租方已根据和解协议向船方支付(略)美元,租方尚应向船方支付(略).29美元。

4.关于办理船舶证书延期使用的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

根据租船协议第3条的规定,租期超过7月29日,应由租船人负责申请办理证书的延期手续及费用。“船政”轮7月28日18:45时在群山港卸货完毕,即使没有走私事件的发生,7月29日24:00时“船政”轮也不可能在青岛还船。故船舶证书延期使用的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应由租方承担。

三、裁决

1.租方××企业有限公司应向船方福建省××航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油款(略).29美元及自199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2.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船舶证书延期使用的手续费人民币5000元及自1995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8%的利息。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租方承担80%,即人民币×××元;由船方承担20%,即人民币×××X元。由于上述仲裁费人民币×××元已由船方提交仲裁时预交仲裁费人民币×××元冲抵,故租方应向船方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船方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4.上述1、2、3项裁决款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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