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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宝石”轮租金等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788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7月31日与被申请人租方达成的以纽约物产交易所1946年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下称(略)年标准格式)为基础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12月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真宝石”轮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及其利息,赔偿船方因租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其利息,赔偿船方因租方扣船而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合计(略).35美元,并要求裁决租方承担船方的中国律师代理费、旅差费和本案仲裁费。

船方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收到船方的仲裁申请和船方完成了仲裁申请手续后,于1996年1月3日向租方发出仲裁通知,并将船方的仲裁申请书连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租方,要求租方在接到该通知后20天内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和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船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提交答辩书。由于租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租方选定了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由于船、租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由于租方既未选定仲裁员也未选定首席仲裁员,从而延缓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委员会遂在组庭后于1996年3月20日向船、租双方发出了组庭通知。

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3月25日向船、租双方发出了于1996年5月22日在北京开庭的通知。由于船方提出延期开庭,仲裁庭将原定开庭时间改为1996年6月12日后又改为同年6月14日,并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的规定通知船、租双方。仲裁庭于1996年6月14日在北京开庭。船方代理人参加了开庭,租方未参加开庭。庭上,仲裁庭就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庭后,船方在仲裁庭的期限内于1996年8月10日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及其有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已将其发送给租方,并要求租方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发送给租方的通知、文件和材料,均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委托送达租方。鉴于租方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参加开庭,仲裁庭遂根据船方提交的书面申诉意见、证据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船方向租方发出的1995年7月31日的(略)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中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13行、14行:“船舶所有人同意出租而承租人同意承租船舶,自交船之时起租,租期大约9(玖)个月,由承租人选择增加或减少15(拾伍)天。”

第2条:“承租人提供全部燃油、柴油并支付油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港口费用、引航费、代理费、手续费、领事费(与船员有关的领事费除外),及前述费用以外的全部通常费用……”。

第4条:“承租人使用和承租船舶按每天5900(伍仟玖佰整)美元的费率支付租金,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第5条:“租金以美国货币现款提前15天支付……未准时、正常地支付租金时……船舶所有人有权从承租人使用中撤回船舶,而不影响他们(船舶所有人)对承租人的任何其他索赔……”。

第18条:“因租船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船舶所有人对所有货物和所有转租运费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因提前支付而未赚得的所有款项对船舶享有留置权……”。

1995年8月2日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下称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的有关规定如下:

第32条:“交船时,船舶应与船存燃料油约计180公吨中燃油、40公吨船用柴油一起交付。还船时,船舶应同与交船时船上实际存有的数量大致相同的燃料油一起还付。交船时,承租人应接收燃料油并应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燃料油相应油款和第1期租金。还船时,承租人有权从最后一期全额租金的付款中扣减燃料油的相应油款。交船和还船时的油价均为中燃油每公吨125美元、船用柴油每公吨195美元……”。

第34条:“仲裁:本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准据法:在解决和/或仲裁承租人和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任何争议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章、规则、条例。”

第36条:“船舶所有人交船时[货舱]应清洁。承租人还船时货舱不清洁,应支付3500(参仟伍佰)美元……承租人每30天内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无线电报和引航员/海关关员/理货员/领班的食品供应(不包括带酒精饮料)包干费1200美元,不足30天的按比例计算……向引航员/海关关员/理货员/领班提供饮料/香烟/招待,应由承租人支付费用,承租人在收到有关单据后应向船舶所有人付还该笔费用。”

一、案情与争议

船、租双方于1995年7月1日达成租船合同,船方将“真宝石”轮租给租方,租期为9个月(由租方选择增加或减少15天)。租方租进该轮后,又以航次租船形式将该轮转租。

船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显示,该轮于1995年8月19日0652时在中国山东省日照港交付租方,8月26日在日照岚山港装载水泥。由于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船、租双方于1995年9月1日在中国厦门签订了作为租船合同附约的“协议要点”。该轮于1995年9月8日装毕水泥(略).254公吨/(略)袋,9月11日开往中国连云港加油,9月13日驶离该港开往印度尼西亚雅加达,9月29日1727时抵达雅加达。因经多次催促,租方仍拒付租金,船方对(略)美元的转租运费行使了留置权,并于10月11日向租方发出撤船通知,宣布自10月11日1630时解除租船合同及其任何有关协议、附约。

该轮于10月15日1200时在雅加达开始卸货,10月25日卸货完毕。租方为向航次承租人索赔亏舱费、装港滞期费、卸港船舶滞留损失、卸港代理费、法律费用等项费用,而欲留置船载货物。由于船方在收货人出具了无提单提货保函后将货物放走,租方称其无法行使货物留置权,租方从而向雅加达北区法院申请扣船。该轮于10月25日1200时被扣,在船方提供了(略)美元的现金担保后,该轮于12月28日获释,12月29日0230时驶离雅加达,1996年1月10日返抵中国厦门港。1月12日开往上海准备进坞,1月15日抵吴湘锚地,1月18日进崇明岛海华船坞,1月21日出坞开往天津装运煤炭。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5年8月19日0652时在山东省日照港交付租方并同时起租,根据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租方应于交船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首期15天的租金和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并应在此后每15天提前支付此后的各期租金,还应每30大支付一次通信费用1200美元及支付应酬费等费用,但租方虽经多次催促仍不支付租金、船上存油油款及上述费用。鉴于该轮已开始装货,为避免损失扩大,在相信租方的履约诚意和不影响船方撤船的前提下,船方于1995年9月1日在厦门与租方授权代表签订了“协议要点”作为租船合同的附件,特别强调了:租方按时付租的责任,租方应指示其转租承租人将到期运费汇付船方冲抵到期租金,租方同意对其迟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年利率10%计息,船方重申了撤船权及其他约定权利。

但是,虽经多次交涉和催促,租方仍然拒付租金和其他约定款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船方被迫采取补救措施,于1995年10月11日根据租船合同和“协议要点”宣布撤船,并同转租承租人的托运人联系,对转租运费(略)美元行使了留置权。租方无视事实真相和租船合同的规定,非法错误地向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北区法院申请扣押了该轮,致使该轮自1995年10月25日至12月28日被非法扣押在雅加达港,造成了船方的进一步经济损失。

船方认为,船方在租方拒付租金后于1995年10月11日向租方发出撤船通知,宣布于10月11日1630时撤船,因此1995年7月31日达成的租船合同和同年9月1日船、租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点”应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

船方进一步认为,租方拒付租金和其他约定款项,构成了违反租船合同和船、租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点”,因此应赔偿因租方违反租船合同而造成的船方损失,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租方错误扣船造成的船方损失,并承担船方的中国律师代理费、办案旅差费和本案仲裁费。其具体理由和索赔款项如下。

(一)租方违反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

船方提出,租方未依租船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船方有权撤船并要求赔偿损失。

1.租船合同约定的款项(略).62美元及其利息3416.22美元

(1)雅加达港口费用(略).62美元及其利息2124.92美元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应支付该轮在雅加达的港口费用。船方为避免损失扩大行使撤船权,而于1995年10月26日代租方垫付了港口费用(略).62美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点”,该笔费用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90天的利息为2124.92美元。

(2)无线电报通信费2136美元及其利息177.90美元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每30天应向船方支付通信费1200美元。自该轮于1995年8月19日0652时交船至1995年10月11日1630时撤船,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共计53.40天,无线电报通信费为2136美元。按船、租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点”中的约定,该笔费用应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撤船日次日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177.90美元。

(3)船上存油损失8868美元及其利息738.60美元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交船时船上存油量应由租方在还船时补足。该轮于1995年8月19日交船时存燃油250公吨、柴油45.20公吨;1995年10月11日撤船时,船上存燃油225公吨、柴油15%30公吨。船上存燃油损失24.30公吨,存柴油损失29.90公吨,按租船合同规定的油价燃油每公吨125美元。柴油每公吨195美元计算,船方损失油款8868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费用自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738.60美元。

(4)清舱费用3500美元及其利息291.51美元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还船时一次性支付清舱费3500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费用自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291.51美元。

(5)船长垫付的应酬费1000美元及其利息83.29美元

船方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租方应根据船方发票支付船方垫付的租方应承担的应酬费1000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费用自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83.29美元。

2.卸货期间船方的租金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6562.74美元

船方提出,如租方正常履行租船合同,船方应获得卸货期间的约定租金。由于租方违反租船合同,为避免损失扩大,船方被迫根据租船合同和“协议要点”自行采取措施撒船卸货,而且在卸货完毕前船方无法转租该轮,租方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按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每天5900美元计算,租方应赔偿自1995年10月12日至10月25日卸货期间共计14天租金损失(略)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款项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90天的利息为6562.74美元。

3.卸货期间柴油损失7000美元及其利息556.16美元

船方提出,租方应承担因其违反租船合同而使船方采取补救措施所支付的柴油损失。根据船长报告并参照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29条,该轮每天柴油耗量为2公吨,按雅加达柴油油价每公吨250美元计算,船方在14天的柴油损失为7000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款项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90天的利息为556.16美元。

4.重新期租的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3803.70美元

船方提出,如租方正常履行租船合同,船方本应在租船合同期间以约定租价获利,但因租方违约,船方在解除租船合同后即使能将该轮转租,也只能按当时的市场租价每天5100美元相比,船方每天损失租金800美元。租船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74天,减去船方履行租船合同时间53.40天和卸货时间14天后,原租期损失206.60天,计租金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损失自原租期终止日次日1996年5月19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84天的利息为3803.70美元。

(二)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略)美元及其利息(略).96美元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已经生效并且船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租船合同,船方作为出租人理应获得自1995年8月19日至10月11日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53.40天的租金,按租船合同规定的租金率每天5900美元计算,租金合计(略)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自租船合同规定的应付各期租金之日是次日起至1996年8月10日止,第1期租金利息为8413.56美元,第2期租金利息为8316.58美元,第3期租金利息为7952.88美元,第4期租金利息为4249.94美元,合计(略).96美元。

(三)错误扣船造成的损失(略).62美元及其利息(略).56美元

船方提出,船方因租方拒付租金而依法依约撤船,而租方却在无管辖权的雅加达北区法院申请扣船,租方应对其过错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1.扣船期间的租金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略).93美元

船方提出,该轮自1995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共计65天被雅加达北区法院扣押,按当时的重租市场价每天5100美元计算,该轮租金损失(略)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租金损失自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25天的利息为(略).93美元。

2.扣船期间的港口费用7725.12美元及其利息476.21美元

船方提出,租方应承担船方为租方垫付的该轮在雅加达被扣押期间的港口费用7725.12美元。根据“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费用自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25大的利息为476.21美元。

3.扣船期间的柴油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2003.42美元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5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被扣押共计65天,根据船长报告,并参照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29条,每天消耗柴油2公吨,按雅加达当时油价每公吨柴油250美元计算,船方柴油损失计(略)美元。按双方“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柴油费自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25天的利息为2003.42美元。

4.外国法律费用(略).50美元

船方提出,船方为解除该轮扣押所支付的外国法律费用(略).50美元,应由租方承担。

船方索赔的上述款项合计(略).58美元,扣除船方留置的转租运费(略)美元及其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290天年利率为10%的利息(略).23美元后,船方认为租方应向其赔偿(略).35美元。

此外,船方要求租方负担其中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及办案旅差费,并由租方负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

二、仲裁庭意见

关于船方提出的1995年7月31日达成的租船合同和199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要点”的解除问题,船方提交的材料表明,船方于1995年7月29日致传真给租方确认了将该轮出租给租方,并重述了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该传真中最后一条仅写明“其他条款、条件和除外责任按照纽约物产交易所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下称NYPE标准格式),而未注明按照(略)年标准格式。但是,在租方7月31日致传真给船方确认接受主要条款后,船方在8月4日致租方的传真中明确指出按照(略)年标准格式,并将7月31日形成的(略)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及1995年8月2日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发送租方,租方在这种情况下仍于8月22日致传真给船方确认接船,表明租方同意船方提出的(略)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略)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略)年标准格式的修改稿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即成为经船、租双方确认成立的1995年7月31日达成的租船合同组成部分。

根据(略)年标准格式修改稿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租方未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向船方支付租金,从而违反了租船合同的规定,以致严重影响了船方订立租船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船方有权在1995年10月11日发出的撤船通知中宣布于同日1630时解除租船合同。仲裁庭据此认定租船合同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船方在宣布解除租船合同时同时宣布解除租船合同的任何有关协议、附约,由于船、租双方199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要点”是租船合同的附约,仲裁庭认为,该“协议要点”应随主合同租船合同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而解除。

关于船方要求租方赔偿违反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租方错误扣船造成的损失,以及由租方承担船方支出的中国律师代理费、办案旅差费和本案仲裁费等问题,仲裁庭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租方违反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船、租双方同意的(略)年标准格式修改稿第5条的规定,租方未按租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船方有权解除租船合同并有权要求租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租船合同解除后,船方仍有权要求租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其他约定款项,并有权要求租方赔偿船方遭受的租金损失或其他损失。

1.租船合同约定的款项(略).62美元及其利息3416.22美元

(1)雅加达港口费用(略).62美元及其利息2124.92美元

该轮于1995年9月29日到达雅加达,10月15日开始卸货。10月25日卸货完毕后被雅加达北区法院扣押。证据表明,船方10月26日垫付的港口费用(略).62美元为该轮被扣前的港口费用。按船、租双方同意的(略)年标准格式修改稿第2条的规定,租期内的港口费用应由租方承担。鉴于租船合同已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则租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港口费用本不适用租船合同的规定。但是,由于租方违约拒付租金造成船方解除租船合同,而该轮在撤船后为继续履行交货义务而滞留在雅加达港卸载该航次所载货物,从而在租船合同解除后亦产生了港口费用,因此该笔港口费用(略).62美元及其利息应由租方承担。船方按“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港口费用的利息,自垫付港口费用之日1995年10月26日至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之日1996年8月10日共计290天的利息计2124.92美元。仲裁庭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协议要点”解除以后,因此不应按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而应按适宜的年利率7%计息,而且应自垫付该笔费用的次日开始计息。自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89天的利息为1482.31美元。港口费用及其利息合计(略).93美元。

(2)无线电报通信费及引航员/海关关员/理货员/领班食品供应包干费用2136美元及其利息177.90美元

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和36条的规定,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自1995年8月19日0652时交船之时起至1995年10月11日1630时撤船之时止共计53.40天的无线电报通信费及引航员/海关关员/理货员/领班的食品供应包干费2136美元。尽管船方将此项索赔称为通信费,但根据其计算方式可见,其索赔内容包括此项全部,故仲裁庭予以认可。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费用自租船合同解除日的次日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177.90美元。该笔费用及其利息合计2313.90美元。

(3)船上存油损失8868美元及其利息738.60美元

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32条的规定,租方应向船方偿付船上燃油损失24.30公吨、柴油损失29.90公吨合计8868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存油损失自租船合同解除日的次日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738.60美元。存油损失及其利息合计9606.60美元。

(4)清舱费用3500美元及其利息291.51美元

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36条的规定,还船时货舱不清洁时,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清舱费用3500美元。鉴于船方撤船时船上水泥尚未卸下,应等同于租方还船时货舱不清洁,故租方应支付船方清舱费用3500美元。按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该笔清舱费用自租船合同解除日的次日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304天的利息为291.51美元。清舱费用及其利息合计3791.51美元。

(5)船长垫付的应酬费1000美元及其利息83.29美元

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36条规定,租方应在收到有关单据后向船方偿付船方为租方垫付的应酬费。由于船方提交仲裁庭的由船方自己制作的发票不足以证明船方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应酬费1000美元,故仲裁庭不予认可。

2.卸货期间船方的租金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6562.74美元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撤船时船长的报告,该轮1995年10月13日仍在雅加达港等待泊位,根据船方提供的租方的索赔清单,该轮于1995年10月15日才开始卸货,而船方所称的卸货期间的租金损失实为该轮等待卸货至结束卸货期间的租金损失。

租方经船方多次催促后仍拒付租金,构成了租方拒绝履行租船合同,从而是毁约,而船方为履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在撤船后仍在目的港等待卸货和完成卸货,租方应向船方赔偿船方自撤船次日1995年10月12日至卸货结束日1995年10月25日共计14天遭受的租金损失及其利息损失,如果在此期间租船市价低于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每天5900美元,则此期间的租金损失还应包括租船市价与租金每天5900美元之间的利润差价损失,故应按每天5900美元的租金率计算船方的损失,租方应赔偿船方(略)美元及其利息损失。由于该笔租金损失发生于“协议要点”解除后,因此不应按“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息,而应按适宜的年利率7%计息,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90天的利息为4593.92美元。租金损失及其利息合计(略).92美元。

3.卸货期间柴油损失7000美元及其利息556.16美元

船方所称的卸货期间的柴油损失实为该轮等待卸货至结束卸货期间的柴油损失。根据以上第2项的裁决意见,租方应向船方赔偿14天的柴油损失及其利息损失。根据PT.(略).(略)的中文传真,船用柴油的油价为每公吨220美元,故船方的柴油损失应为6160美元。按年利率7%计算,柴油损失6160美元自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90天的利息为342.60美元。柴油损失及其利息合计6502.60美元。

4.重新期租的市场差价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3803.70美元

租方虽经船方多次催促仍拒付租金,表明租方拒绝履行租船合同,从而构成毁约,租方除应向船方支付撤船前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外,亦应按租船合同约定的租期赔偿船方在撤船后遭受的市场租金损失,但船方有义务尽快将船舶以尽可能高的费率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船舶。

船方认为即使船方在撤船后能将该轮出租,也只能按每天5100美元的市场租金率将该轮出租。仲裁庭认可船方关于每天市场租金损失800美元的索赔请求。但是,该轮1996年1月12日开往上海准备进坞,1月21日出坞,此段时间的市场租金损失应由船方自负。该轮1月21日出坞后继续投入营运,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轮投入营运后的收益低于租船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率5900美元,因此对该投入营运后的市场租金损失,仲裁庭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意见,船方市场租金损失应计算到1996年1月11日,而不应计算到租船合同约定租期届满之日1996年5月18日。

鉴于该轮在撤船后被雅加达北区法院于1995年10月25日至12月28日扣押,而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不属本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见以下(三)中的裁决意见],在计算该轮市场租金损失的时间时,应从租船合同约定的273天租期中扣减该轮被扣的时间。由于船方履行租船合同期间计53.40天的租金和卸货期间计14天的租金损失已另项裁决[见以下(二)中的裁决意见和以上(一)第2项中的裁决意见],在计算该轮市场租金损失的时间时,亦应从租船合同约定的273天租期中将此两段时间扣除。

该轮于1995年12月28日由雅加达北区法院解除扣押,故市场租金损失应自1995年12月29日计算至1996年1月11日,共计14天。按每天市场租金损失800美元计算,14天的市场租金损失为(略)美元。市场租金损失的利息损失应从1996年1月12日开始起算,按适宜的年利率7%计算,截止于1996年8月10日,212天的利息损失为455.36美元。市场租金损失及其利息损失合计(略).36美元。

(二)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略)美元及其利息(略).96美元

该轮于1995年8月19日0652时交付租方,船方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撤船解除租船合同,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的时间为53.40天。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规定的租金率每天5900美元计算,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租金(略)美元。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32条和租船合同第5条的规定,首期租金应于交船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此后的各期租金应提前15天向船方支付,租方未付租金应承担未付租金的利息。接船、租双方在“协议要点”中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的次日起至1996年8月10日止,各期租金的利息合计(略).96美元。租金及其利息合计(略).96美元。

(三)错误扣船造成的损失(略).62美元及其利息(略).56美元

船方提供的材料显示,租方作为航次转租合同的出租人,为使航次转租合同的承租人向其支付亏舱费、装港滞期费、卸港船舶滞留损失、卸港代理费、法律费用等而主张对该轮所载货物行使留置权,由于船方在收货人出具了无提单提货保函后将货物放走,致使租方无法实现货物留置权,租方从而向雅加达北区法院申请扣船。租方申请扣船是否错误和扣船造成的船方在扣船期间的租金损失,船舶被扣期间的港口费用,船舶被扣期间的柴油损失,船方为解除船舶扣押所支付的外国法律费用,不是本案租船合同产生的争议,超出本案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仲裁庭不予考虑。但是,该轮在解除扣押后的结关费300美元应由租方补偿船方,因为如果该轮不被扣押而离港,也应支付结关费。按年利率7%计算,该笔结关费自1995年12月30日至1996年8月10日共计225天的利息为12.95美元。结关费和利息合计312.95美元。

根据以上意见计算,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略).62美元及其利息(略).11美元,合计(略).73美元。扣除船方留置的转租运费(略)美元及其船方认付的利息(略).23美元后,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略).50美元。

关于船方支付的中国律师代理费和仲裁费问题,仲裁庭认为租方应承担船方支付的中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仲裁费应由船方负担40%,由租方负担60%。鉴于船方未提供办案旅差费的证明,仲裁庭对于船方的此项索赔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略).50美元,逾期支付或逾期不支付时,租方应向船方加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船方为本案支付的中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略)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租方负担××××××元,由船方负担×××××元。船方预付了仲裁费人民币××××××元,仲裁委员会应退还船方人民币××××××元。应退还船方的人民币××××××元,即作为租方应付的仲裁费。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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