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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雄、刘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以已经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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