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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聚乙烯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8-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27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2RJ80-947CK和82RJ80-961CK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上述两个合同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以及由申诉人被诉人先后提出的答辩书与有关证明材料,于1987年2月26日与1987年12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听取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口头陈述与辩论,并按照申诉人与被诉人的意愿,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卖方)于1982年5月4日签订了买卖300吨高压聚乙烯的82RJ80-947CK号合同(以下简称947合同),又于同年8月17日签订了买卖1000吨低密度聚乙烯(即高压聚乙烯)的82RJ80-961CK合同(以下简称961合同)。961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82年10月29日运抵目的口岸天津新港后,按照合同的商品检验条款,由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并于1983年1月22日发出检验证书。检验证书载明:经过逐盘拆组检查,共有964袋破损,破损货物计重为5.75吨。检验证书上还载明:货物之重量损失系由于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不适合海洋运输及多次搬运所致。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1982年11月22日至28日由铁路陆续运抵乌鲁木齐。947合同项下检验证书载明:经过逐盘拆组检查,共有964袋破损,破损货物计重为5.75吨。检验证书上还载明:货物之重量损失系由于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不符,不适合海洋运输及多次搬运所致。这个合同项下的货物,于1982年11月22日至28日由铁路陆续运抵乌鲁木齐。947合同项下的货物经运抵目的口岸天津新港后,也于1982年11月9日由铁路运抵乌鲁木齐。申诉人(买方)在收取947合同项下的货物以后,经测试发现卖方所交高压聚乙烯的熔融指数与合同的规定不符,遂于1982年11月20日电告卖方,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申诉人在收取961合同项下货物时,也发现大部分货物的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且整批货物的熔融指数也不一致,于1982年11月25日电告卖方,要求立即派人去新疆查看。申诉人并请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别于1982年12月8日与同年12月18日对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947合同项下有6个批号的货物,其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其中有的批号混杂有不同品种的颗粒;961合同项下的货物包装为四层牛皮纸,比合同规定的少一层牛皮纸,货物的熔融指数也与合同的规定不符。

1983年1月27日,被诉人的代表会同美国供货商代表应约去乌鲁木齐查看货物,商谈赔偿问题。申诉人先后提出两个索赔方案,在1983年1月28日提出的第二个索赔方案中,要求被诉人以307.918吨高压聚乙烯实物赔付申诉人,因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最后于1983年2月8日被诉人代表即将离去以前,应申诉人要求,匆匆签署了索赔协议,协议规定,被诉人以307.918吨高压聚乙烯赔付申诉人。协议签署以后,因被诉人未按照履行,申诉人于1986年6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申诉人的赔偿要求为:

关于947合同,要求被诉人赔偿因该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所造成的损失,折合价款31017美元。申诉人所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是指合同规定熔融指数为4-5克/10分钟,但实际交付的货物,有6个批号分别5.57、6.44、9.87、5.36、5.54、5.53(克)。

关于961合同,要求被诉人按照1983年2月8日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签署的索赔协议,赔偿相当于高压聚乙烯307.918吨的价款,计204.765美元。具体项目包括:

1.赔偿因被诉人所交货的熔融指数与合同规定不符而造成的损失[合同规定为2-2.4克,交付的7个批号分别为1.7、2.7、1.5、2.9、3.4、2.8(克)等]。计算办法为,按照1983年2月8日索赔协议中规定的,将已用料(196.64吨)与未用料(659.126吨)数量,按照降价15%和20%计算。赔付额折合实物为161.355吨。

2.赔偿因货物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造成货物运抵乌鲁木齐后的破包损失,计92.872吨。

3.赔偿货物运抵乌鲁木齐时短少1164袋,计重27.026吨的损失。

4.赔偿由于上述货物品质与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及重新整理包装的劳务费人民币7356.27元;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25267.41元;材料测试费人民币2309.20元;乌鲁木齐商检费人民币3162元。

被诉人的答辩,主要为:

1.申诉人赔偿请求的依据是索赔协议,但索赔协议是胁迫、诱骗的产物,因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947合同和961合同货物的质量检验,即熔融指数检验都是由乌鲁木齐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的。按照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检验应在目的口岸即天津新港由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方为有效,申诉人应当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提出索赔,任何其它索赔证明,被诉人均不能接受。

3.申诉人提出的货物贬值15%和20%是根据使用这种原料而产出的产品达不到正品标准,而按副品出售贬值5%,以及生产的废品收回残值50%等方法推算出来的,这都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

4.961合同的交货条件是C&F中国天津新港,被诉人对货物破损的责任最多到新港为止。由新港到乌鲁木齐的内陆运输中,发生的货物破损,被诉人不承担责任。

5.申诉人提出的货物短少的索赔,其依据是乌鲁木齐铁路局出具的记录,这种记录不能作为有效的索赔依据。

6.申诉人提出的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补偿要求是根据申诉人自己说的大部分货物已积压仓库四个月。这一点,申诉人的索赔证据不足,不予赔偿。

7.申诉人提出的劳务费与材料测试费等,都缺乏证据,也不合理,被诉人也不予赔偿。

8.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货物破损的检验证书,出证日期为1983年1月22日,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卸货后60天内检验的期限,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仔细阅读了有关材料,认真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3年2月8日签署的索赔协议书,根据被诉人的声明及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能有效地证明这个协议书是胁迫的产物,也不能有效地证明在签署协议过程中有胁迫行为,但是,双方对索赔协议项目和金额尚存在争议,因而这个协议书所列的赔偿项目与额度,应重新逐一核定。

2.961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天津新港卸毕后,天津商检局进行了检验,只是到1983年1月22日才出证,被诉人提交的在新港调查时抄录的该商检局的原始记录可资证明,因此,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商检证中所列破损数字应予以承认。

3.947合同、961合同项下关于货物品质的争议,即高压聚乙烯的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由于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未对此进行检验,货到乌鲁木齐后,申诉人很快发现有问题,并请乌鲁木齐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也认为货物的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各批号的熔融指数也很不一致。被诉人及其供货人去新疆乌鲁木齐察看时,对此未提出异议,事实上被诉人也承认货物质量有问题,再考虑到这种货物的品质不可能因国内外运输和存放而产生差异,再说申诉人提出的由于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加大生产工艺的难度,并对产出的产品质量有一定的影响,也是有一定理由的。因此,仲裁庭认为货物应作降价处理。

4.961合同项下货物包装,由于比合同规定少了一层牛皮纸,且在目的口岸检验时已发现破包,申诉人为重新整理包装,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所支付的费用及整包所支付的劳务费用,被诉人应给予补偿。

5.申诉人要求补偿测试费用应在货物降价时一并考虑。

6.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货物运抵乌鲁木齐后的破包损失及货物短缺的损失,均缺乏足够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索赔,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或证据,因此,不予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947合同和961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品质(熔融指数)不符合合同规定,应作降价处理,947合同降价3.5%,计6982.50美元;961合同降价5%,计33250美元,两个合同合计赔付金额为40232.50美元。

2.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因货物破包计量5.75吨的损失,计3823.75美元。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在天津新港购买包装材料的费用人民币1008元及处理残损货物的工料费人民币735元。

4.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均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不予考虑。

5.本案仲裁费用被诉人承担70%,申诉人承担30%。

6.本裁决中应由被诉人赔付申诉人的金额,被诉人应在作出本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清偿完毕。逾期未清偿的款额,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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