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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春”轮扣留租金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62

1983年10月6日英国里查兹,巴特勒律师事务所代表“佳春”轮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承租人(以下简称租方)扣留1982年5月5日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24,480.26美元的争议,根据该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朱曾杰为仲裁员。上述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周泰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本案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文件作出了裁决。

一、案情

根据1982年5月5日签订的中租80年格式租船合同,租方期租“佳春”轮一个航次。有关条款规定如下:

第11条:“……第一期租金应在交船后七个银行营业日内,以后各期租金应在到期后七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现款美元在万国宝通银行给豪尔萨夏海运公司预付半月(但最后一期,租金预付到经承租人合理估算足以完成最后一个航次所需的时间),该项租金除了扣除本租船合同已具体规定的项目外,还扣除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应得的回扣和佣金、有关实际停租或估计停租期间的任何款项或费用、还扣除经承租人合理估算,在上述期间内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根据本租船合同,承租人对船东的任何款项的索赔。……”

第32条:“船东或其经理人作为承运人,按照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三和第四条的规定,(但第三条六款除外,在四条五款中700元人民币代替100英镑),对本租船合同名下所载运的货物,根据船长签发的提单或根据第20条由船长授权经承租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负责短少、灭失或残损。”

1982年5月31日,租方因在前一租船合同(于1981年11月26日订立)中产生的货物短卸索赔,而扣留了本合同项下应付船方的租金24,480.26美元。

根据船租双方1981年11月26日签订的同一格式的租船合同,“佳春”轮于1981年12月8日从美国萨凡纳港装纸浆2114.830吨;1981年12月12日从美协查尔斯顿港装涤纶丝、涤纶短纤维和涤纶加工丝织物等共1916.604吨,船方代理代表船长签发了华夏企业有限公司格式的清洁提单。1982年1月21日该轮抵达中国青岛港卸货,结果根据货物溢短单记载,短卸货物170件,价值24,480.26美元。该轮船长在货物溢短单上批注:“本船所载之青岛货物已全部卸下。”

租方于1982年2月20日根据提单条款的规定赔付了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短卸索赔24,480.26美元,并取得了收据。随后,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于1982年2月27日正式向船方提出索赔。但经三个月的交涉,船方未对该项索赔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于是,租方从与该船方于1982年5月5日订立的本租船合同中,扣留了应付船方的租金24,480.26美元。

二、双方的主张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11条给予租方“因向船舶所有人索赔而有权扣留租金”的权利在本案不成立,因为该款并未使租方有权因前一合同的索赔而扣留租金。国际公认的原则是,在没有明示协议的情况下,不得从运费或租金中扣除任何索赔的款项。在本案中,船租双方并未约定有关前一租船合同的索赔,可以从本租船合同应付的租金中扣除,而且本合同中货方并未向船方提出任何索赔。

基于上述,船方要求租方退还所扣留的租金24,480.26美元,并加计利息和费用。

关于1981年11月26日的租船合同,船方不否认在青岛航程结束时,货物溢短单上的卸货数量是少于提单所载的装货数量。既然该轮已将装自萨凡纳和查尔斯顿的货物全部卸下,在青岛发生的短卸一定是由于提单错误地记载了装货数量。

该提单正面条款表明“托运人所提供的重量…数量…未经承运人核对”,如果货方要求索赔,他们必须证明装船货物的包件数。然而提单所载的货物数量并非是表面证据。

从1982年2月20日的收据来看,船方承认租方已赔付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货物短卸损失。但是租方没有义务赔付保险人、收货人或买方,因为提单在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给收货人或买方以后即已成为船方与收货人或买方之间的合同,而租方并不是当事人,无义务理赔,因而也无权向船方追偿。收货人或买方本来是能够根据提单向船方索赔的,但他们没有这样做。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3条规定,接受英国法律的管辖并结合了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有一年的时效限制,因此收货人或买方的索赔现已超过时效。再则,该提单并未结合租船合同条款,该合同第32条不能作为依据。

总而言之,租方没有合法的索赔权利和理由从1982年5月5日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中扣款。

租方认为,他们扣留1982年5月5日租船合同名下的租金,虽然不属同一租船合同,但系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艘船舶,船方对货物短卸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

船方签发了清洁提单,即确认货物已如数装船,那么船方就应按提单所表明的数量在目的港交货。如果装船数量与提单数量不符,那只能说明船方在装船时未克尽职责,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船方负责赔偿。

既然租方作为承运人之一已赔付了该轮的货物短卸索赔,他们就有权根据租船合同向船方索赔。按照该合同第32条将海牙规则第三条六款的除外规定,租方向船方办理索赔不存在一年的诉讼时效问题。

总之,租方坚持短卸货物是船方的责任,船方应该赔付租方24,480.26美元,并负责上项款额从1982年5月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

三、仲裁庭的意见

本案仲裁庭,经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论点,并研究了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后,一致认为:

1.本案的租船合同格式没有明确规定租方是否有就货物短卸索赔扣留租金的权利,船租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明示协议。但就本案而言,租方显然无权因前一合同产生的货物短卸索赔而扣留本合同项下的租金。

2.考虑到本案租方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所处的地位,在用期租船从事的货物运输中,应将其视为承运人之一,从而有义务对收货人就货物短卸负责。据此,租方作为承运人之一在赔付了货物短卸损失以后,根据租船合同条款,有权作为反索赔向船方追偿。

3.鉴于租方提供了货物短卸的证据,而船方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佳春”轮在青岛卸货时发现的货物短卸不是发生在船方的保管之下,船方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租方对船方的反索赔可以成立。

四、裁决

1.本案租方应退还船方所扣留的租金24,480.26美元,同时船方应赔付租方由其先行赔付的货物短卸损失的等值款额;以上两项可以互相冲抵。

2.由于本争议案是因租方不妥当地扣留应付船方的租金所引起,本案的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美元应由租方负担。船方在提出仲裁申请时预付的×××美元,应予退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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