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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46岁,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46岁,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李某甲在其扶沟县强丰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拉走一车棉花,价值x多元,当时付x多元现金,下欠x元货款,李某甲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星期内付清。后经多次追要,李某甲于2009年4月7日用棉花包布顶款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1、其向原告出具欠棉花款x元的欠条这一事实存在,但该笔债务不是其个人的债务,而是与被告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五人在许昌承包纱厂期间共同所欠的合伙债务,该款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2、2009年4月份,原告委托其他人在其家中拉走包头布一车,价值8000元,当时拉走包布时并没有清点数量,这个钱应当从其个人债务中扣减。

被告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某甲拉走其棉花欠其货款的事实成立,并口头承诺一星期付款。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五合伙人共同承包许昌正源纺织有限公司期间所欠原告的棉花款。2、李某乙、秦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五被告是合伙人,该笔款是五个人共同所欠。3、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王XX曾受原告的委托拉走李某甲包头布的情况。4、佟XX、李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人拉走的包头布是从该两位证人处买入以及买入时的价格。

被告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其他四个合伙人共同出具的,该笔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1、2与其无关,证据4中所证的包头布还在原告处存放,不知道包头布的价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本身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为有效证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李某甲提供的证据4因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人拉走包布的具体数量及拉走时双方协商的价格,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五人系合伙关系。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五合伙人租赁经营许昌正源纺织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宋某某的棉花。2007年7月25日李某甲负责去拉原告的棉花,支付部分现金后,尚欠原告棉花款x元,秦某某当场书写了欠条,李某甲在欠条上签了名,并承诺一周内付款。后因五被告无力支付欠款,原告委托别人拉走了存放在李某甲家中的一车棉花包布折抵欠款,但双方既未清点包布的数量,也未商定折抵的价格。庭审中,原告陈某价值4000元,李某甲陈某价值8000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经营许昌正源纺织有限公司期间欠原告宋某某棉花款x元,并承诺一周内付清,由被告秦某某书写、李某甲签名的欠条及陈某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被告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本金及利息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委托别人从李某甲处拉走顶抵欠款的一车棉花包布,因双方未对包布的数量进行清点,价格也没有达成一致,各自都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陈某,酌定折价为6000元,故五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秦某某、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某某棉花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15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庆宏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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