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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火车站北侧永生旅社门口诈骗安阳县交通局门口韩某名烟名酒门市韩某某精装红旗渠牌香烟12条、玉溪牌香烟2条、云牌香烟2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某、证人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火车站义安里一个小胡同里诈骗红旗渠商贸城进鑫副食店陈某某精装红旗渠牌香烟20条、玉溪牌香烟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火车站义安里一个小胡同里诈骗铁西商贸城名烟名酒名茶总汇李某某精装红旗渠牌香烟20条、玉溪牌香烟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X路西段某业银行附近汤阴烟酒门市诈骗陈某某精装红旗渠牌香烟20条、云牌香烟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郝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火车站殷都宾馆附近诈骗红星路红星烟酒行孙某某精装红旗渠牌香烟22条、玉溪牌香烟7条、苏牌香烟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月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火车站殷都宾馆附近诈骗铁西路祥和名烟名酒门市范某某精装红旗渠牌香烟23条、玉溪牌香烟8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某、证人杨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办喜事买烟酒为名在安阳市火车站殷都宾馆附近诈骗钢花路大众名烟名酒门市王某某玉溪牌香烟2条、苏牌香烟2条、贵宾郎酒1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段某某、方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实施诈骗7次,经鉴定,其所诈骗烟酒价格共计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骗2条玉溪牌香烟、2条苏牌香烟和1件贵宾郎酒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七起犯罪后,被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前六起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石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办喜事需买烟酒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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