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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德包装机的品质争议仲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8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华中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公司于1985年1月17日签订的CW-5009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11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西德包装机的品质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申诉书、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于1988年4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与被诉人的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庭随即作出了《关于西德包装机再次调试的裁定》,但被诉人未执行该裁定。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5年1月17日签订了CW-5009号合同,合同约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西德制造的铝塑包装机一台,总值80,000美元,分两批在中国武汉交货,第一批于1985年2月交付上述包装机的主机(此主机系在武汉展览后出售),第二批于1985年4月15日交付包装机的配件。合同订立后,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开出第一批交货价款65,750美元,被诉人按期交了货。同年3月20日,中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书上写明:包装完整,但缺少料筒观察镜一个、铝箔压条二条,热封膜合的滚筒的表面全部锈蚀,其它部位也有程度不同的锈蚀,机身存在水珠。并写明,货物短缺系漏装所致,货物锈蚀与机身存在水珠,系机器展览后装箱时未采取除锈防潮措施所致。

合同项下的第二批货物,即包装机配件,被诉人于1985年10月开始交货,但较合同规定的交货期迟延了六个月。

申诉人根据中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于1985年3月28日致函被诉人,要求补交短缺货物,调换热封滚筒与赔偿经济损失,随后被诉人补交了目筒观察镜,并于同年4月23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湖北咸宁制药厂进行调试,当时调试时,由于短缺部件没有交齐,仅进行了部分调试,调试中,发现预热处置A5、A6失控,导致整个机器无法正常运转。同年10月8日部分配件运抵武汉之后,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个协议,规定被诉人保证在1985年11月3日前派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工厂安装、调试机器及培训人员,付款条件为80%货款扣除迟交货罚款和经济效益损失后于安装调试前付给被诉人。由于双方发生争议,该协议未按期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诉人于1986年2月24日将第二批货款14,250美元中的50%即7,125美元支付给被诉人,尚余7,125美元未付。被诉人于1986年4月11日至23日派技术人员到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第二次调试,调试结果,双方签署了“包装机第二次调试情况”,其中载明,印字、打码、废品选择、滚筒同步运转、预热温度等均不合要求,机器仍不能使用。以后,申诉人多次与被诉人协商解决,被诉人未给予明确答复。

申诉人于1986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称:由于被诉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延迟交付第二批货物,机器配件数量短缺,机械部分锈蚀,而且拖延调试时间,虽经两次调试,但未能成功,该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能使用,给申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将已交机器及配件全部退回被诉人,由被诉人退回已付货款共72,875美元及银行利息,并赔偿已由申诉人缴纳的关税、工商税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0,563.94元,此外,还要求被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被诉人在其答辩书中,称:

1.申诉人以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不能成立。在1985年4月第一次调试机器时,由于第二批货物尚未运到,仅进行初步调试,调试初期设备运转是正常的,只是在1985年4月25日进行最后调试时,由于当地电压不稳,烧坏了一个恒温制,导致出现A5、A6的失控现象,未能把整机调试完成。其原因是:机器的几个部件,西德厂家还未能提供,两个热封滚筒的平衡还未调到最理想的程度,以及由于换上去的新的糖衣模具,被诉人的技术人员对之不够熟练,而当被诉人要求再次调试机器时,遭到申诉人用户工厂拒绝。

2.由于被诉人在1985年9月交付第二批合同货物后,申诉人拒绝支付第二批货物的价款,经双方协议,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由申诉人支付该批部分货款后,被诉人即于1986年4月进行第二次调试。由此可见,第二次调试未能及时进行,系申诉人拒付货款造成,责任应由申诉人自负。

3.被诉人自己有能力将机器调至正常工作水平,为此要求仲裁委员会作出中间裁定,允许被诉人的技术人员尽快前往申诉人的用户工厂调试机器,并请该用户工厂给予配合。

在1988年4月28日开庭审理时,仲裁庭经过听取双方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后,根据被诉人关于再次调试机器的请求,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和论定包装机的品质与性质,作出了《关于西德包装机再次调试的裁定》,责成被诉人立即派曾赴西德进行专门训练的合格技术人员,携带所需要部件到申诉人用户咸宁制药厂对包装机进行调试,并最迟应在1988年7月15日前将机器调试完毕,达到该机器原生产厂产品的技术指标,或双方协议的标准。在调试完毕时,双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出调试结果的书面报告。但是,直至本裁决作出之日,被诉人既未派技术人员去用户工厂调试机器,又未向仲裁庭提出任何报告。

二、仲裁庭的意见

1.考虑到本案争议为合同标的物西德包装机的品质问题,而该包装机主机系被诉人在武汉展览会上展出的并由申诉人选购的展品,故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还款要求不能成立。但是,由于被诉人交货前包装不当,造成机器一些部位严重锈蚀,又未及时交齐短缺部件和配套件。而且两次派遣技术人员赴申诉人用户咸宁制药厂进行调试,未获成功,不能使机器达到和符合药品包装的要求。在仲裁庭同意被诉人的请求,作出由被诉人派员携带所需配件去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再一次调试的裁定后,被诉人至今既未派员去申诉人用户工厂进行调试,也未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报告。为了解情况,仲裁委员会于1988年7月29日给被诉人发函,要求被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有关执行上述裁定的情况报告,被诉人又不予置复。这表明,被诉人已无信心和能力再次调试,使其所交包装机满足药品包装的要求,因此,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2.根据上述意见和被诉人与申诉人代表1986年4月23日签署的《包装机第二次调试情况》中记载的事实,并考虑到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将该包装机降价35%是合适的。

3.被诉人应交付的第二批货物确实晚交了6个月,按合同规定,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罚金5%。

4.申诉人尚未支付被诉人的余款7,125美元,应从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于上述余款申诉人应于被诉人将机器调试合格和保证期满后才予支付,因此,该款不应计利息。

三、仲裁庭的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CW-5009号合同项下包装机应降价35%,即28,000美元(80000美元,35%),并了结双方的合同义务,被诉人应将此款退还申诉人并加计自1985年4月起至付款之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合同第二批货物迟交罚金4,000美元。

3.申诉人尚未支付的货物余款7,125美元应从被诉人应赔付申诉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4.申诉人的其他要求不再考虑。

5.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000元,应由申诉人承担20%,即人民币800元,被诉人承担80%,即人民币3,200元。上述仲裁费用由申诉人已缴纳的仲裁预付金人民币2,023元冲抵后,尚欠人民币1,977元,应由被诉人直接汇付仲裁委员会,申诉人预付的仲裁费人民币1,223元,应由被诉人偿还给申诉人。

本裁决应于作出之日起45天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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