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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扬三号”轮租金、船期损失、燃油费和船员劳务费等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1-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03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宁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大连××集团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0年3月9日签订的“绪扬三号”轮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11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00年11月9日受理了上述船舶期租合同争议仲裁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申请人选定杨明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庄玉成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叶伟膺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12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状,并于2001年1月10日提交了海事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仲裁庭分别于2001年2月2日和2001年5月31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做出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9日签订了“绪扬三号”轮的期租合同,合同中相关条款如下:

“一、船舶规范

载货吨4100吨总箱位(略)

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

主机立式二冲程(略)/61—B—IXI

功率(略)主机耗油240公斤/小时

付机HCC—275—500/min

功率(略)付机耗油20公斤/小时

最大航速12.0节营运航速10.0节

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上述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二、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租期:3个月+3个月(租船人选择)

2.租金:32万元/月

3.租金支付:合同签字生效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月租金。租金为预付,每30天一期,每期预付30天租金,并准时电汇到船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一期租金应在签字后的5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半个月,随后每期租金,应在到期后5个银行工作天内支付。”

“四、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

1.交船日期:二零零零年三月十五日08:00时以前,按租船人指定的并且使船舶能抵达的,始终安全漂浮泊位/锚地按现状交船起租……

4.在交船时船东将本船按规范交给租船人起租,在还船时租船人按本船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将本船还给船东退租。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必须由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船方保证吃水差不超过2米),签发检验报告……

8.租船人在最后一期租金内暂扣双方同意预估还船时的燃油费,剩余的实际费用,在结束合同还船后,在15个银行工作天内,随同租金全部一次结算付给船东。

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GO人民币2800元/MT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退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差额部分按交船起租时约定的价格折抵。”

“五、船东责任

1.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实质性地处于良好有效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航行及货运,船壳和机器处于充分有效状态,持有效的船级社证书及国内航运所需要的证书,并按规定人数配齐持有相应合格证书的船长和船员。”

“六、租船人责任

……

6.支付船员额外劳务费,标准按照附件。”

“八、停租、航速索赔

……

3.船速和耗油要求符合船东提供的规范标准。如本船航速减低或耗油增多,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费用由船东承担。”

“九、船长责任、运单、指示和航行日志

……

5.为了维持船舶的效能而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合理的维修,以致妨碍/影响船舶正常营运,每月累积24小时以内,免于扣除租金,超出24小时的所有时间,按比例扣减租金。”

“十三、撤船、解约、留置权

……

2.若由于船东、船员或本船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二天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十四、仲裁

凡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的规定,“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抵达大连港,3月15日08:00时开始起租,至2000年6月15日,应被申请人要求,租期从6月15日起延长3个月,至2000年9月15日。在履行期租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根据期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述款项:

1.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略)元;

2.被申请人提前还船给申请人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略)元;

3.被申请人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人民币(略)元;

4.被申请人应付的船员劳务费人民币(略)元;

5.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人民币(略)元。

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略)元。

此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的全部费用。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如下款项:

1.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人民币(略).34元;

2.第35航次由于申请人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人民币(略);

3.多收被申请人的68.9吨燃油款人民币(略)元;

4.起租时船上的85.3吨燃油差价人民币(略)元;

5.第11—21航次多耗被申请人的燃油款人民币(略)元;

6.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款人民币(略)元;

7.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略).34元的利息。

此外,被申请人还要求申请人承担反请求的全部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证据保全费。

双方请求、争议问题及各自的观点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拖欠租金

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抵达大连港,申请人按约将船舶交于被申请人。3月15日08:00时按约定起租。此后应被申请人要求,租期从2000年6月15日后再延长3个月至2000年9月15日。但是,被申请人在2000年8月28日单方擅自提前还船,最后一期租金也未支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已实际租用船舶的半期租金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与上述规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应予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申请人租用“绪扬三号”轮后,随着所揽箱量的逐渐增加,在续租期内因船舶载货能力达不到船舶规范中写明的标准,故在第35航次和第39航次两次甩载,分别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运费损失计人民币(略)元和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该损失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申请人仍有义务赔偿被申请人。

2.船期损失

申请人称,2000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单方擅自提前还船解的。被申请人声称“绪扬三号”轮是完全不适航的船舶,这只是被申请人制造的借口。其单方提前还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略)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依法依约正当行使权利。因为首先“绪扬三号”轮在租期内不适航。存在如下情况:(1)在整个租期内,该轮没有《油水测量表》;(2)压载舱各舱相通,无法做稳性调节;(3)自2000年5月以后,压载舱与油舱相通,最大载油量下降到60吨;(4)舱底板有裂缝,舱内有积水;其次,在租期内船舶的装载能力只达到合同约定的87%,不适于约定的用途。根据《海商法》第132条,“……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定的用途。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2000年8月25日,“绪扬三号”轮因港监安检不合格而要求其在开航前必须纠正,至8月27日引起船舶延误已超过2天,根据租船合同第13条第2款的约定,“若由于船东、船员或本船状况等原因,使本船延误2天以上,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正当行使权利。本案不存在申请人船期损失的问题。

3.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

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于2000年3月14日到达大连港,经双方确认,交船时船存燃油量为154.20吨。根据租船合同第四条第9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还船时的船存燃油量应尽可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数量。但被申请人还船时船存燃油量仅为13.24吨,其中数量差额达140.96吨。交船时燃油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2800元,还船时每吨为人民币3900元,每吨上涨人民币1100元,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燃油差价损失人民币(略)元。

被申请人称,租船合同第四条第8、9款约定了交还船时船存燃油计价问题。合同第四条第9款前后两句话约定的就是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是租船人已买下船东燃油,还船时租船人亦可以选择将油卖给船东;后一种情况双方不结算油款,而只约定交还船燃油差额部分的折算价格。至2000年4月22日,通过耗油计算得出起租时燃油存量为154.2吨,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按人民币2800元/吨的价格支付了上述全部油款。双方实际上已选择按前一种情况结算油款,即交船时被申请人买下船存燃油,而还船时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船存燃油款。所以,不但被申请人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燃油差价,申请人尚需向被申请人支付还船时船存燃油款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还认为,至2000年8月16日,由于燃油舱与淡水舱相通,影响加油数量,油舱的最大装载量已降至65吨,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

4.船员劳务费

申请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被申请人应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略)元。

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船员劳务费是租船人与船员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仲裁案范围,属劳务合同。而且,船员劳务费的债权主体是船员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从未授权或通知申请人支付此款,其垫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还认为,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为人民币(略).96元。

5.逾期付款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支付上述各项款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故根本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说。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

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约定,“绪扬三号”轮载货吨为4100吨,总箱位为(略),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但由于该轮在船舶稳性上有缺陷和不适航,故其重箱装载量根本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在第35航次中,该轮的实际载货能力只为合同约定的87%。因此,根据《海商法》第132条、《合同法》第113条及《期租合同》第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降低租金13%。因此申请人对已付租金人民币(略).70元应退还被申请人人民币(略).34元,对未付租金亦应减少人民币(略)元。全部租金降低金额共人民币(略).34元。

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是多用途船,在本案以集装箱方式运输货邮,对载货能力的约定应以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为标准,而非散货状态下的4100吨。

2.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

被申请人称,第35航次,根据Bay图,甲板装载20吨20’箱18个,22吨20’箱1个,15吨40’箱1个,8吨40’箱3个,3吨40’空箱3个,甲板计装标准箱位(略),总重430吨,由于“绪扬三号”轮载货能力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故甩载13个20尺集装箱,给被申请人造成运费损失(略)元,对此申请人应负责赔偿。

申请人称,根据船上留存的集装箱货物交接单,第35航次货物总重量为2664吨。但需加上甲板上箱体重量77吨,舱内箱体重量148吨,该航次的载货量总共2849吨,完全符合合同船舶载货能力2760吨的约定。退货系为本船安全运输所必需。

3.多收被申请人的68.9吨燃油款

被申请人称,根据期租合同,“绪扬三号”主机功率(略),最大航速耗油(略)/小时,10个航次耗油60多吨。另该轮《油类记录簿》第21页明确记载2000年3月5日加0#柴油80吨,总存量为85.3吨,至2000年4月22日,在此期间,燃油记录簿和航海日志均没有记录加油。由于船上没有《油水测量表》,双方按实际航行时间来计算交船时船存燃油,至2000年4月22日,船存燃油用完。被申请人按154.2吨将燃油款全部支付给了申请人,而实际起租时船存燃油仅为85.3吨,申请人共多收取被申请人68.9吨的燃油款,计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上述的质疑是站不住脚的,因为2000年3月7日至12日,“绪扬三号”轮在申请人所属镇海船舶修造厂航修,在这期间船舶另行加过油。此外,租船合同船舶规范记载本船主机功率为(略),这只是为了减少港航使费等成本而应付港航行政部门。船舶规范、期租合同同时又载明本船主机型号为(略)/61—B—IXI,这种主机最大功率都是2000马力,常用功率是1399马力(1029.41kw×1.36),如果按被申请人提出的起租时燃油量为85.3吨倒推,该轮只能跑五、六个航次,根本不能跑完10个航次。

4.期租时船上的85.3吨燃油差价

被申请人称,关于燃油差价问题,在交船时0#柴油市场价为人民币2400元/吨,而合同约定人民币2800元/吨,申请人也利用此点谋取不当利益,赚取燃油差价。因此,申请人应退还85.3吨燃油款的差价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燃油差价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

5.第11—21航次多耗被申请人的燃油款

被申请人称,根据航行日志,第11—21航次“绪扬三号”轮共航行623.7小时,燃油消耗为196.4吨,耗油标准为314.9千克/小时,而合同约定的耗油标准为260千克/小时。根据《期租合同》第八条第3款“如本船船速减低或耗油增加,则由此造成的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燃料费用由船东承担”的规定,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32.2吨燃油款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称,根据机舱日志,第11—21航次,“绪扬三号”航行时间主机为706.45小时,付机为501.75小时,共耗油194吨,通过计算,耗油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6.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款

被申请人称,船离大连时船存燃油13.24吨,即使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人民币2800元/吨,申请人也应付还该燃油款人民币(略)元。其后,被申请人将索赔金额修改为人民币(略)元(RMB¥3900/吨×13.24吨)。

申请人未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7.反请求金额的利息

被申请人请求,以上6项反请求(合计人民币(略).34元)应从2000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意见。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拖欠的租金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欠其最后半期租金计人民币(略)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却认为,由于“绪扬三号”没有达到船舶规范的标准,第35和第39航次两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人民币(略)元,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应在租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申请人仍有义务赔偿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自2000年8月15日08:00时至2000年8月27日被申请人还船期间,被申请人实际租用了“绪扬三号”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9条和“绪扬三号”轮的期租合同第2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该段时间的租金。经查,第39航次甩载是因为被申请人安排的装货量3150吨,大大超过合同船舶规范所规定的2760吨,而不是船舶载货能力不符合规范。至于第35航次,船舶未能完全达到规范要求,甩载13只标准箱,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要求赔偿,而不能以船舶有一个航次不能完全达到规范要求为由拒付租金。据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被申请人拖欠租金的金额必须加以核实。经查,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27日致电申请人,正式提出解除期租合同。但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还船的具体时间,据此,仲裁庭认定,2000年8月27日08:00时还船通知到达申请人处。因此,被申请人最后租用船舶的时间应从2000年8月15日08:00时至2000年8月27日08:00时,共12天。其间,自2000年8月25日13:40时至26日19:30时,有1.243天的时间根据港监安检通知进行修理,又根据期租合同第九条第5款的规定,有一天免于扣除租金,超出的0.243天按比例扣减租金。故被申请人仅应支付申请人租金人民币(略).57元(RMB¥(略)元/31天×11.757天)。

2.船期损失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解除租船合同后的船期损失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绪扬三号”轮不适航。此外,2000年8月25日至27日遵照大连港监安全检查通知进行修理,船舶延误超过2天,根据法律和期租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一方提到“绪扬三号”轮存在许多缺陷。但大连港监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仅提出该轮(1)甲板泻水和舱内排水设备不能正常工作;(2)二舱内底板漏水;(3)一、二货舱内部部分肋骨弯曲,面板脱焊。这些损坏,并不是很严重,但为了航行安全起见,要求进行修理,而实际上也已在开航前修复。此外,在整个租期内和解除期租合同后,并未发现该轮有严重的缺陷,每一航次均经港监签证放行。从被申请人和其他方面所提供的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绪扬三号”轮是一艘不适航船舶。仲裁庭还注意到,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日期是“二000、八、二十五”,复查合格的日期为“26/8”,可以看出,因进行修理,船舶延误未超过2天。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和期租合同,被申请人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愿同申请人签订了期租合同后,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申请人因此所造成的自2000年8月27日08:00时至2000年9月15日08:00时共19天的租金损失人民币(略).02元(RMB¥(略)/31天×19天),减去这一期间申请人本应支出但因解除合同无需支出的船员工资、伙食人民币(略).10元,申请人的船期损失为人民币(略).92元。

此外,经仲裁庭查明,2000年8月27日至2000年9月15日,“绪扬三号”轮从事了两个航次的营运,收取运费人民币(略).52元,净得人民币(略).48元,也应从上述19天的船期损失人民币(略).92元中扣除,故被申请人仅应赔付申请人因解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略).44元。

3.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的差价

“绪扬三号”轮交船时船存燃油量为154.2吨,还船时船存燃油量仅为13.24吨,差额达140.96吨。由于交、还船时燃油价格每吨相差人民币1100元,因此申请人请求赔付该燃油量差额140.96吨的差价损失人民币(略)元。而被申请人在后来的代理词中认为,本案燃油量差额差价损失实际不存在。

仲裁庭注意到,“绪扬三号”轮期租合同第四条第9款规定:

“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GO人民币2800元/MT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退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差额部分按交船起祖时约定的价格折抵。”

对此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仲裁庭认为,该条款的第一句话意思十分清楚。对交船时船上的存油,租船人也已按每吨人民币2800元将油款支付给了船东,双方早已结清。对该条款的第二句话,从字面上看似不太清楚。但仲裁庭认为对其应做如下的解释:(1)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量留存在本船,这是租船人的义务;(2)对该留存在船上的燃油,船东按交船起租时约定的价格每吨人民币2800元付给租船人油款。被申请人在其2001年1月5日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第2页第二段中提到:“双方才约定了2800元/吨的交、还船燃油价格。”这证明双方签约的原意。也正因为如此以及还船时燃油价格上涨,被申请人才不履行“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的燃油留存在本船”的义务。而申请人因此遭受了损失。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赔偿燃油量差额差价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有关材料证明,还船时,“绪扬三号”轮的油舱只能装60吨燃油。故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少留46.76吨燃油。此外,经查实,交、还船时燃油差价仅为人民币810元/吨。因此,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燃油差额差价为人民币(略).60吨(RMB¥810/吨×46.76吨)。

4.船员劳务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船员劳务费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期租合同第六条规定:

“六、租船人责任

……

6.支付船员额外劳务费,标准按照附件。”

有关船员劳务费的规定,已作为合同的条款,附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涉及船员劳务费的争议也属于本仲裁案的审理范围。其次,期租合同的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根据期租合同第六条,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劳务费。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材料和单据证明被申请人应付的船员劳务费为人民币(略)元,而不是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仅为人民币(略).96元,故仲裁庭按后者予以认定。

5.逾期付款的利息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仲裁庭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因本案中无此约定,所以此项请求应是逾期付款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拖欠租金人民币(略).57元、船期损失人民币(略).44元,共计人民币(略).01元自200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略).16元;还船时船存燃油量差额差价人民币(略).60元和船员劳务费人民币(略).96元,共计人民币(略).56元自200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773.68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略).84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6.仲裁费用

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应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元。其他法律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退还被申请人应降低的租金

被申请人称,“绪扬三号”轮船舶规范载货吨4100吨,总箱位(略)。但由于该轮状况差,稳性计算书参数不全,载货能力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第35航次和第39航次两次甩载。第35航次载货量仅达到船舶规范的87%。因此,根据期租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应降低租金13%,计人民币(略).34元。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租用“绪扬三号”轮,起初3个月,对船舶的营运表示满意并继续租用3个月。在以后的租期内和解除合同后,营运均属正常,未发现严重损坏,对2000年8月25日发现的损坏,也在一天多的时间内修复。此外,现行国内航行船舶法规对船舶配备装载手册和油水测量表未作明确要求,故不应随便下结论称该轮不适航。“绪扬三号”轮是多用途船,不载杂货而是装载集装箱时,不应以载货吨4100吨作为衡量载货量是否达到船舶规范要求的标准。本案可以以合同船舶规范中“重箱位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作为依据来衡量船舶载货量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经查核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第39航次集装箱交接清单,原计划装载167只标准箱,3105吨,大大超过合同规定的标准。退货是为了船。货和人员的安全,非船舶实际载货量达不到期租合同所规定的载货要求。

至于第35航次,确系船舶载货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结果退货13只标准箱。对此,被申请人可以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由此所受到的损失。但不能要求降低整个租期的租金。据此,对于被申请人要求退还租金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2.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期租合同关于船舶载货量的用语不够规范,故只能以合同船舶规范注明的“舱内20吨×99+甲板15吨×52”作为标准衡量船舶载货量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仲裁庭还注意到,原先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单就第39航次和第35航次分别要求赔偿人民币(略)元和(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仲裁庭经核查,发现第39航次确实退货29只标准集装箱,但原因是为了航行安全,而不是船舶载货量达不到合同的要求。随后,被申请人也于2001年5月11日在“代理词续二”中撤销此项请求。关于第35航次,经查,“绪扬三号”轮原计划载运标准箱145只,总重量2664吨,未达到期租合同规定的151只标准箱,重2760吨的要求。但还是甩载13只标准箱。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赔偿因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运费损失。该损失经核实为人民币(略)元。

3.多收被申请人68.9吨燃油款

仲裁庭注意到船舶交船起租时,没有按期租合同第四条第4款的规定,申请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后对每天的耗油量又未加以测定,机舱日志也无耗油记录。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对耗油的记录很不正规,甚至前后矛盾。而“油类记录簿”2000年3月5日写明船上存油85.3吨,至2000年4月22日从未再加过油。对此,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这段期间该轮又加过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自2000年3月15日至2000年4月22日所耗申请人的燃油仅为85.3吨,被申请人多付申请人68.9吨燃油款人民币(略)元应当退还。

经调查,仲裁庭认为,如果“绪扬三号”轮的主机功率为(略),则耗油将少于240公斤/小时。但“绪扬三号”轮船舶轮机说明书中写明该轮主机额定功率(略)。这说明该主机功率实际不止(略),其耗油量为240公斤/小时,连同付机20公斤/小时,每一航次该轮需耗油约15吨,这一耗油量在期租合同中写明。如果2000年3月5日船上存油为85.3吨,则至3月15日船上存油只能是70多吨,根本不可能航行10个航次。根据以上所述,200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的代表邵×和申请人的代表沈××签订协议,双方同意按期租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出交船起租时申请人在船上的存油量并无不妥。基于以上,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出申请人应退还68.9吨燃油款的反请求不予支持。

4.85.3吨燃油的差价

被申请人认为,交船时市场燃油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吨,申请人按合同价格人民币2800元/吨向被申请人收取了油款。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85.3吨燃油差价计人民币(略)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期租合同第四条第9款“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GO人民币2800元/MT计算油款付给船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申请人支付交船时船存燃油款。因此,对于被申请人该项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5.第11—21航次多耗被申请人的燃油款

被申请人认为“绪扬三号”轮在第11—21航次共航行623.7小时,燃油消耗为196.4吨,耗油标准超过合同的约定。多耗油32.20吨,计人民币(略)元。申请人则认为,第11—21航次“绪扬三号”轮航行时间主机为706.45小时,付机为501.75小时,共耗油194吨,符合合同的约定。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超过船舶规范多耗的燃油费应由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还注意到,双方在计算第11—21航次耗油标准时出现的差异主要是由于双方在计算船舶进出港时间的依据和方法不同。申请人按机舱日志计算航行时间。港内慢速航行也以海上快速航行同样标准计算其耗油量。而被申请人则依据航海日志计算航行时间,并以海上航行耗油量的一半计算港内航行的耗油量。仲裁庭认为,在计算耗油的问题上,对航行时间的计算,如果机舱日志和航行日志有所不同,应以机舱日志为准。但船舶在港内慢速航行,其耗油标准要少于在海上快速航行。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绪扬三号”轮在第11—21航次多耗燃油费为人民币(略)元。

6.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款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市场价格支付还船时船上存油13.24吨的油款。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其2001年1月5日的反请求申请书中提到“船存燃油13.24吨,即使按合同约定价格,被反请求人应付燃油款(略)元”。但2001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其代理词中却将该项反请求调整为人民币(略)元。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该项反请求予以支持,即申请人应付还被申请人人民币(略)元。

7.反请求金额的利息

仲裁庭认为对反请求的金额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第35航次甩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元自2000年8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07.23元;还船时船上的存油款人民币(略)元自2000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992.75元;第11—21航次多耗燃油款人民币(略)元自2000年7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人民币2704.80元。以上利息共计人民币6304.78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

8.反请求仲裁费、法律费用及证据保全费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仲裁庭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其他法律费用及证据保全费,被申请人没能提供证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支付款项综述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略).57元、船期损失人民币(略).44元、还船燃油差额差价人民币(略).60元、船员劳务费人民币(略).96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人民币(略).84元,共计人民币(略).41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第35航次因甩载造成的运费损失人民币(略)元、多耗燃油款人民币(略)元、还船时船存燃油款人民币(略)元,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人民币6304.78元,共计人民币(略).78元。经过折抵,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略).63元。

2.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了该笔费用,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共计人民币×××元,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已预缴了该笔费用,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经过折抵,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

3.本案实际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20%,即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已预缴了该笔费用,被申请人应将其承担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折抵后,尚欠申请人的款项人民币(略).63元。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折抵后,尚欠申请人的仲裁费人民币×××元。

3.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预缴的实际费用合计人民币×××元。

4.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做出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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