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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合同入资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1-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0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港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2000年7月16日,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未选定仲裁员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7月17日,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此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当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如期于2000年9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但被申请人未派员出庭,且未申明理由。仲裁庭遂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该材料寄发给被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通报了开庭的情况,并进一步给予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的机会。但被申请人仍未提交任何材料。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经合议,以一致意见作出本仲裁裁决书。

本案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论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诉称:

1993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建立“××港务有限总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合营协议),就合资成立“××港务有限总公司”双方约定:(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申请人以已投入××港3.5万吨级码头新建工程中的资金和土地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占30%),被申请人以现金投资人民币770万元(占70%),港口建设尚缺的资金由被申请人负责从国外融资解决。(2)合资企业继续完成××港港务公司3.5万吨级码头新建工程的建设。(3)合作各方同意加快各项工作速度,争取在合资公司成立后1年内完成港口码头及各项配套工程的建设,并投入营运。

1993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项下《××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约定的双方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与合营协议相同,合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出资期限:“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3个月内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的50%,尚剩的50%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的6个月内缴付完毕”。

1994年8月19日,合营合同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合营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

关于申请人的出资情况,1994年5月18日,××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将申请人对合营公司出资的在建工程验证为人民币(略).15元。1994年5月19日,合营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出资额证明书》,确认申请人以××港在建工程作价(略).15元,向申请人出资。综上,申请人及时履行了出资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情况,199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交纳出资款人民币250万元;199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向合营公司实际交纳出资款1500万元;被申请人合计交纳出资款人民币1750万元。其后,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依照合营合同履行出资义务,被申请人于1997年10月7日给申请人来函称:“本公司希望在4个月至5个月之内引回缺少的资金,继续投资××港口”。但1998年3月后,申请人为催促被申请人履行投资义务,与其电话、传真联系,却发现被申请人的公司电话、传真均已停用。其后,申请人又按被申请人公司地址邮寄发函,敦促被申请人对其欠缴的5250万元投资款有个明确的、诚恳的态度,但此函于2000年2月17日被退回,原因是被申请人迁移后住址不明。按合营合同第13条约定的出资期限,被申请人应于1995年2月19日前对70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申请人却长期欠缴5250万元投资款,致使合营公司陷入困境,并无法继续经营。

申请人提出的第1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解除或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合同依据为合营合同第55条等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付违约金人民币1785万元(暂按其逾期出资17个月的违约金计算),申请人保留今后向被申请人进一步索赔违约金和足额补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第20条、第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等规定。同时,根据合营合同第60条第1款的约定:“如合营各方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合营公司认缴出资额时,从逾期第一个月算起,每超过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出资额的百分之二(2%)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合营合同第13条约定,被申请人应自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付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1994年8月19日,其缴清全部出资的期限为1995年2月18日,其违约责任从1995年2月19日起算。被申请人欠缴的出资为人民币5250万元。申请人仅向被申请人索赔17个月的违约金。计算说明为:

欠缴出资人民币5250万元×(每月)2%=105万元

105万元×17个月=1785万元

二、仲裁庭意见

(一)适用法律

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项下《××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旨在中国共同合资成立“××港务有限公司”。本案合营合同第64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双方的该项约定,符合中国法律对在中国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因此,仲裁庭确定解决本案合营合同项下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事实

申请人对于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关于建立“××港务有限总公司”(中外合资)的协议》、本案项下合营合同、《××港务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章程》;

2.《××省经济合作厅关于中外合资设立××港务有限公司合同。章程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合营公司出具的《出资额证明书》、××省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通盛港务有限公司外方股东出资情况审核报告》、相关的付款凭证;

4.双方当事人的相关往来函件。

被申请人既未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仲裁庭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妥,其能够证明申请人所陈述的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陈述的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合营合同第55条约定,合营公司各方或一方不履行合营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合营公司应予解散。双方的该项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有:“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比照合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所交纳的投资款1750万元人民币,只占其应缴款的25%,且自1994年7月30日后即未再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使得合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并使合营合同处于应予解除的状态。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解除本案项下合营合同的请求。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经查,合营合同第60条有关合营一方未依约认缴出资额时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1987年12月30日由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三个月内缴清出资。”第7条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在被申请人未依约缴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申请人负有催告并限期其缴清出资款的义务,以及负有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等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确定应以6个月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较为合理,即:欠缴出资人民币5250万元×每月2%×6个月=63万元。

(四)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20%,由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一)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港务有限公司合营合同》;

(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略)元人民币;

(三)本案仲裁费为××元人民币,由申请人承担××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元人民币。该项仲裁费××元人民币已由申请人预交的等额款项相冲抵,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元人民币,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以上第(一)、(二)、(三)项所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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