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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达”轮运费和船期损失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11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略)(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的“东达”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运费损失和船期损失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高隼来先生为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徐鹤皋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0年3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2000年6月20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于庭后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2000年10月10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本案在北京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并于庭后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签订了“东达”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东达”轮承运被申请人托运的4000吨钢管由天津新港至叙利亚的拉塔及亚港。船舶受载期为1999年4月15日至4月25日,运费率为40美元/公吨(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日致函申请人,称原订装的4000吨钢管由于商检不合格而无法出运,决定用5800吨袋装豆子作为替代货物,运费为30美元/公吨。同日,申请人以该替代货物无法配载为由拒绝承运,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1999年4月20日01:30时,“东达”轮抵达天津新港。1999年4月22日,申请人与泛亚班拿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承运该公司托运的2200公吨化学产品由天津新港至土耳其的梅尔辛港和伊斯坦布尔港,以替代与被申请人签订而不能履行的租船合同,运费为45美元/公吨FILO。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用5800吨豆子替代原定4000吨钢管,会导致“东达”轮实际装货量达到(略).85吨,超出了船舶的最大载重吨(略)吨,因此,申请人以无法配载为由拒绝了被申请人的要求;在被申请人违约不能提供合同约定货物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解除原租船合同而与他人签订了替代货物的运输合同,但仍然造成了货物落空损失。申请人据此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未提供约定货物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略).29美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其他办案费用;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中国海商法第10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情况下,出租人才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没有合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拒绝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东达”轮第67航次港序变更对照表,包括被申请人原定提供的4000吨钢管,“东达”轮应载货量为(略).85吨,大大超过了申请人在开庭时声称的船舶最大净载重吨为(略)吨。可见,申请人所称的原定载货量是不符合船舶实际情况的。另外,该表显示,在“东达”轮实际载货舱容少于船舶舱容3000多CBM的情况下,仍有部分钢管和机械设备这样易被海水锈损的货物被配载到甲板上,显然船上还装载了其他货物,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原始的说明船舶实际载货量的证据。

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的运费总额为(略)美元,大大超过了双方原先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运费总额(略)美元,而且不会耽误预定的航次时间,申请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失。然而申请人却选择了2200吨化学药品作为替代物,运费收入仅为(略).71美元,而且在两个港口卸货,增加了港口使费和卸货时间。申请人拒绝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而选择了不合理的化学品,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14条的规定,申请人应自己承担损失。另外,被申请人还就申请人提交的4700吨蚕豆的确认书和租约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运的两票货物共4700吨豆子,租约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在1999年4月17日宣布货物落空之后于4月21日签订的,因而这两票货物不能作为申请人的原定货物,而且其中有33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让其货主向申请人提供的,是作为4000吨钢管落空后提供的替代货物;申请人提供的4月17日的关于装运3000吨+1700吨豆子的传真,仅仅是申请人单方面的说明,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属于申请人的原定货物。

申请人认为:根据“东达”轮的船舶规范,该轮的舱容散装/包装为(略)/(略),第67航次计划装载(略)吨货物,共计体积为(略),扣除计划装于甲板的595吨体积为(略)的设备及部分钢管,“东达”轮的舱容完全能够满足计划装载货物的体积;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向仲裁庭提交了4份证据,第1份是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日通知申请人取消4000吨钢管的传真,第2份是被申请人声称于同日发出的关于3000吨豆子替代货物的传真,第3份为与第2份一同发出的说明被申请人手中确实有3000吨豆子可以替换的确认书,第4份是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赵××于2000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说明函,被申请人以此证明申请人承运的30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的货物落空后的替代货物,但申请人在1999年4月19日只收到了第1份关于取消4000吨钢管的传真,被申请人提到的第2份和第3份传真,申请人并未收到,天津电信局出具的被申请人的传真机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也仅在4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了一份传真;被申请人提供的第4份说明证据,申请人也仅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第一次看到,申请人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与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之间有关于3300吨豆子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使申请人知道,但由于申请人与其确认承运货物在前,被申请人货物落空在后,因此不能认定33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适用法律

根据双方于1999年4月13日签署的航次租约第16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二)关于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是否合理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东达”轮原定货物的租约、舱单及提单,“东达”轮原定装运货物,包括被申请人托运的4000吨钢管为(略)吨。如果被申请人将4000吨钢管替换为5800吨豆子,则航次装货总量为(略)吨,不考虑船舶燃料、物料、淡水等,就已超过租约所叙明的(略)吨,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将5800吨豆子分船运输,被申请人提供的替代货物显然超出了“东达”轮的实际载货能力。中国海商法第100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仲裁庭因此认为,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9日提出的更换货物请求,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三)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原订货物证据不足问题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对4700吨豆子证据材料的意见,认为申请人于1999年4月17日和4月18日的两份确认书是对承运该项货物表示的承诺,可以证明申请人在1999年4月19日拒绝承运被申请人的替代货物以前就已经确认承运该项货物。申请人将该项货物作为原订货物是符合实际的。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原订货物证据不足的意见,仲裁庭认为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还注意到被申请人关于3300吨豆子作为替代货物的主张及其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承运3300吨豆子的租约是申请人与中国汽车运输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直接签订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这些材料不能证实该3300吨豆子是被申请人因原约定托运的4000吨钢管落空而安排的替代货物。

(四)关于申请人的运费损失和船期损失

1.运费损失(略).29美元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租约,扣除5%佣金后的运费总额为(略)美元。申请人签署的替代货物租约规定运费为45美元/公吨,佣金为3.75%,实际运输货物2207.12公吨,运费总额为(略).89美元,扣除因装卸货条件不同而多支付的卸货费(略).18美元,替代航次赚取的运费为(略).71美元。原定航次与替代航次相比,申请人运费损失为(略).29美元。仲裁庭审查了有关凭证,认为此项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租约约定的货物造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合理的,应予以认定。

2.装货港的船期损失

申请人认为原租约航次在装货港装货所需时间为4天,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货物在装货港实际装货时间为8天13小时30分钟,导致船期损失4天13小时30分钟。申请人提交的新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表明:“东达”轮于1999年4月20日抵达装货港天津新港锚地,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但船舶直到4月24日10:33时才靠泊,17:20时开始装货,到4月28日装货完毕,总共装货6899.544公吨。仲裁庭认为,该记录不能证明装货港装货时间的拖延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申请人在卸货港的船期损失

鉴于替代货物的数量仅为被申请人本应交运的货物的55%,而所使用的时间竟接近原来的2倍,实非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而且,两个卸货港卸货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港口的具体安排和实际操作,以及港口、船舶和收货人协作等多种因素,这些因素也是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

(五)关于申请人的律师费及办理本案的实际费用

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述两项费用的金额及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认定。

(六)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25%,即×××美元;被申请人承担75%,即×××美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运费损失(略).29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付了仲裁费,被申请人因此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3.以上1、2项,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略).04美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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