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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某,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宝丰县X路南段。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9月,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永红在装修赵庄乡X村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排气扇、筒灯及电线等物品计款5020元,后张永红支付1500元,下欠款项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35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料款3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至9月,王某某及其妻子张永红在装修赵庄乡X村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排气扇、筒灯、电线等电器电料计款5020元。2008年9月7日,张永红向原告清偿15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王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电料款3500元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武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电料后,被告王某某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武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王某某经催要未向原告武某某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某某货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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