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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某甲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回族。

被告马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追加)。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某甲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马某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南某乙、卢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20时29分许,原告行走到新乡市X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北口斑马某上,被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昌河北斗星汽车撞伤,造成原告颅内出血、鼻梁骨折、面部多处擦伤,牙齿损坏、且双腿严重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进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至今,家里已予交医疗费x元,被告分文未付。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交通肇事医疗费x元。原告还称已预交了x元,门诊费用为16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有异议。因原告提起了诉讼,交警部门不同意马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马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保险公司有权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对于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门诊票据一组;4、预交票据一组;5、费用清单一组。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一份;2、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认为证据2上原来没有多发性颅脑损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9日20时29分许,在新乡市X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北口处,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某驶时,与沿牧野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南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发外伤。按医院证明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住院花费为x.17元,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为1600元,共计x.17元。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马某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尚在治疗之中,故原告此次只主张了医疗费,原告的就诊医院并未出具住院票据,故原告此次主张的住院费用以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数额x.17元为准,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x元,马某赔偿x.17元。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因原告此次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南某甲医疗费x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马某赔偿南某甲医疗费x.17元。

三、驳回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马某负担109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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