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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46

第一申请人××(略).、第二申请人××(略).((略))Ltd.和第三申请人××(略)(上述三位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远明”轮承运的集装箱丢失争议,于1995年10月2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赔偿:

(1)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略)美元;

(2)14只丢失的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

(3)申请人因14只集装箱箱内货物的丢失而对全程提单项下货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暂计(略)美元;

(4)以上三项暂计(略)美元自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5)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5年11月29日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并附去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两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

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两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代两被申请人指定金克胜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月10日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1996年3月11日,第二被申请人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地位提出异议。

1996年4月17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庭作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6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第二被申请人的地位作出了如下决定: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签订的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远明”轮集装箱丢失争议案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中国天津××公司签订的上述包运协议不能约束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协议无权管辖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

1996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因故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1997年1月10日。

1997年1月9日,申请人提出由于其对丢失的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收货人的赔偿数额暂不能确定,故请求仲裁庭就申请人以下损失及费用作出部分裁决:

①丢失的14只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略)美元;

②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自新港至香港的相应运费7700美元;

③以上两项自1994年11月2日至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

④以上三项相应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1997年1月10日,仲裁委员会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3个月,并决定待部分裁决作出后,中止本案仲裁程序。

1997年4月3日,因申请人提出补充陈述及证据,需转交被申请人对此进行答复,故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将本案的审理期限再延长两个月,即本案部分裁决应于1997年6月10日前作出。

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作出(97)海仲字第X号“远明”轮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丢失争议案部分裁决书,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于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略).第二被申请人××(略)((略))Ltd.和第三被申请人××(略)支付完毕14只丢失的集装箱箱体价值损失(略)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该集装箱丢失之日的次日199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

(2)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负担的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为×××美元。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已预交全案仲裁费×××美元,本部分裁决的仲裁费从中冲抵后,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1)所述(略)美元及其利息时,应向申请人加付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预交的仲裁费。

(3)本部分裁决作出之日起,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申请人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因集装箱所载货物的丢失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作出判决后,再恢复仲裁程序,对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是否应承担载货集装箱的运费、是否应承担申请人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律师费以及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等进行裁决。

1999年4月13日,申请人的代理人致函仲裁委员会称:本案第PCR/003V号提单所对应的全程提单项下的货主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人向其支付(略)美元最终解决该货主向申请人的索赔;关于本案其他全程提单项下货主的索赔的和解谈判仍无结果,故请求仲裁庭继续中止本案的仲裁程序。

被申请人天津××代理公司1999年5月17日致函仲裁委员会,反对申请人要求继续中止仲裁程序的请求,井要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其对本案所涉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的仲裁请求数额,以保证本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理由是:长期的悬而未决的状况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于1999年4月13日就“(略)”轮作出裁定并发布“责任限制裁定通知公告”,根据该公告,所有对该责任限制基金的请求应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即1999年7月13日前提出。被申请人对该责任限制基金提出请求应建立在仲裁庭就本案所涉箱内货物部分损失的裁决的基础上。

申请人于1999年5月28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确定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对第三者责任的请求额如下:

①申请人已赔付的PCR/(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赔偿额(略)美元及其自1998年11月24日起的利息;

②PCR/(略)号及PCR/(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全程提单号(略)及(略))及其利息;

③PCR/(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全程提单号为(略))及其利息。

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现决定就申请人对集装箱箱内货物的损失及14只丢失的载货集装箱的运费的仲裁请求作出本部分裁决。

一、案情及争议

1993年12月18日,第一申请人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一被申请人以船东、船舶经营人和一般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一份包运协议((略),以下简称“CCA”)。该协议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在香港、新加坡、日本、釜山、新港和/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区域承运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或空箱。

1994年10月,第二及第三申请人承运一批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由新港至中东港口,为此,第二及第三申请人向货主签发了新港至最终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新港运至香港,再由香港转船继续运至目的港。为完成新港至香港的运输,本案申请人根据“CCA”的规定,将此20只20英尺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由新港运往香港,交接条件为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自新港至香港运输航线的支线承运人。租用“远明”轮承运该批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签发第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已装船清洁提单,目的港为香港,收货人为本案第一申请人。“远明”轮装载本案货物及其他货主的货物于1994年10月31日到达香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香港(略).Ltd.所属“(略)”号驳轮,将“远明”轮所载货物分几批驳运至(略)第六集装箱堆场卸货。1994年10月31日晚21:30时,该驳轮驳载“远明”轮上的最后一批货物驶往上述集装箱堆场,其中包括14只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该14只载货集装箱分别载明于10份由第一被申请人所签发的第二被申请人××船务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内。据该驳轮船主报告,当他们于1994年11月1日晨约00:05时准备在该集装箱堆场码头卸驳时,发现该驳轮已不在码头泊位,去向不明,驳轮上所载包括本案申请人的14只载货集装箱在内的货物也一起失踪。就此,第二被申请人出示了驳轮船主(略).Ltd.出具的事故证明。

双方当事人就本部分裁决所涉事项产生如下争议:

(一)关于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提出,有关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CCA”的调整。根据“CCA”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依协议货物在被申请人的掌管之下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申请人所请求的14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在其丢失时并非在被申请人的掌管之下。事实上,申请人也没有将所称集装箱及货物交付给被申请人,而是将其委托给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船务有限公司从天津新港承运至香港。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补偿,作为代理关系的一般原则,只有在代理人的过错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时,才由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在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而给代理人造成实际损失时,被申请人才给申请人予以补偿,而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被申请人的过失已给其造成了损失。

对此,申请人驳辩称,“CCA”第3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不论头程船由谁拥有,这些船都视为是在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这些船的头程运输都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负责。被申请人应在香港或其他卸港通过其代理向申请人如数、完好地交付其承运的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否则,即构成为违约,根据“CCA”第8条,应就其违约如数赔偿申请人。根据“CCA”第9条,当货物在装船前、卸船后被认定处于被申请人实际掌管之下的期间里,被申请人对载货集装箱自卸船过驳后直至集装箱堆场交付之前,都负有谨慎照料的义务。

被申请人提出,就申请人提出的箱内货物损失而言,申请人只对第(1)项PCR/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赔偿额(略)美元作出了赔付。该部分损失并非申请人的直接损失,而是因其赔付货方后所产生的间接损失。对于该项赔付,申请人并不必然可以从被申请人处得到补偿。因为,“CCA”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必须以申请人证明自己对货方可能和已经提出的索赔已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而且责任已经确定和履行或者费用确已发生为前提。因此,在向被申请人索赔损失之前,申请人必须对其已尽谨慎和合理之责避免责任和费用的发生作出充分举证。对第(2)项和第(3)项索赔,因未提供任何证明其确已遭受损失,因此,在现阶段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运费损失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集装箱的运费。事实上,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过申请人所索赔的运费。

申请人对此驳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海运发票,证明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5日收到了申请人支付的20只集装箱的运费(略)美元,被申请人不应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既然14只载货集装箱箱体已丢失,被申请人应赔付申请人相应运费7700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CCA”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第3条:“天津××公司应保证提供舱位并在其船上接受委托人自新港到香港、新加坡、日本或釜山的出口载货集装箱,以便转运至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的代理人包括代理人转托运的代理人所安排的目的港。”

“天津××公司保证并使其香港、日本或釜山的代理人保证谨慎地将委托人的出口载货集装箱交付给在香港的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在新加坡、日本或釜山的代理人,以便顺利地作出转船安排。”

第8条:责任和赔偿

“天津××公司应赔偿并使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不承担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因天津××公司根据本协议占有或保管货物期间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货物灭失、损坏、迟延或错误交付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但这种灭失、损坏、迟延或错误交付直接归因于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其代理人、服务人员或雇员的重大疏忽或故意行为除外。

“尽管本协议或天津××公司的运价表、繁式或简式提单中有相反规定,或参加人之间的潜在协议或法规或公约有相反规定,天津××公司同意其对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索赔所承担的责任,均不低于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因天津××公司违反本协议而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天津××公司同意赔偿并使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不承担因天津××公司违反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索赔……”

第9条:首要条款

“协议各方约定,本协议适用1924年8月25日布鲁塞尔国际会议通过经1968年的布鲁塞尔议定书修订的海牙规则以及任何包括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在内的使该规则强制适用于本提单的立法,其规定应被认为并入本协议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除管辖、责任和赔偿条款外,此协议不应被视为本协议各方放弃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的权利和免责或增加的责任。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亦适用于EGH(第一申请人)或委托人的货物和集装箱装上天津××公司的船舶以前和卸下天津××公司的船舶以后,但应以集装箱和货物在该期间确在天津××公司的实际掌管之下。”

(一)关于集装箱箱内货物损失

仲裁庭认为,根据“CCA”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保证并使其香港的代理人保证谨慎地将申请人出口的载货集装箱交付给在香港的第一申请人。“CCA”附录1载明新港至香港间的20英尺的于货集装箱的运费为550美元,条件是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被申请人按该费率收取了14只载货集装箱的运费,应该在香港的集装箱堆场将14只载货集装箱交付给第一申请人。该附录构成“CCA”的一部分,应该认为,当事人协议的货物运输期间为集装箱堆场至集装箱堆场。在载货集装箱按约定在香港集装箱堆场交付给第一申请人以前而在卸载的驳船上丢失,应当认为载货集装箱是在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的掌管期间丢失的,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从而没有履行其在香港将载货集装箱交付给第一申请人的义务。

“CCA”第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赔偿并使申请人不承担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根据本协议占有或保管货物期间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货物灭失、损坏、迟延或错误交付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对申请人因本协议而产生的索赔,被申请人同意其所承担的责任不低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本协议而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被申请人同意赔偿并使申请人不承担因被申请人违反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索赔。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因14只载货集装箱的丢失而使申请人对集装箱箱内货物货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关于其为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在1997年4月28日所作的部分裁决中对此已作出认定。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所称14只载货集装箱并不是在其掌管之下丢失的,从而不应由其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已赔付的PCR/003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索赔额(略)美元予以认定。

对于申请人就PCR/(略)号及(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以及PCR/(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申请人应于1999年12月31前将相关证据提交至仲裁委员会,逾期,仲裁庭将不予接受,并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二)关于运费损失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索赔的14只载货集装箱已在新港装上该轮运往香港,按照航运惯例,不管货物灭失与否,运费均不返还,故申请人的该项运费请求7700美元不应予以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天津××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第一申请人××(略).第二申请人××(略)((略))Ltd.和第三申请人××(略)支付PCR/003V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并加计该金额自申请人赔付之日的次日199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年利率为8O的利息。

2.驳回申请人关于丢失的14只载货集装箱的运费7700美元的仲裁请求。

3.申请人应于1999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就PCR/(略)号及PCR/(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以及PCR/(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略)美元的请求的证据。

本部分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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