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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4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商业物资公司和被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省××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接受的“合资经营××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1998年8月6日签订的仲裁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8月6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因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8年10月1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12月4日,仲裁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庭。仲裁庭在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出庭人员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出庭人员的辩论和最后陈述。

1999年7月2日,仲裁庭作出了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省××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受让×有限公司在原合营公司××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接受和履行申请人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及其他协议,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继续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原名为××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

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1.请求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缴清所欠出资(略).99美元,并支付利息。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时多收申请人的款项(略).10美元,并支付利息。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销售货款(略)美元,并支付利息。

5.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承包费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和承包场地房租、水电费人民币(略).50元。

6.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以及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

申请人称:

(一)根据合营公司批准证书的确认,被申请人出资额为(略)美元,但是,××市××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8月8日为合营公司出具的首期验资报告(×中会外字[96]××号)中表明:申请人注入资本(略)美元,为认缴出资额的11%,且超投入人民币(略).93元,而被申请人只投入(略).01美元,仅占注册资本的34.56%,尚欠(略)美元。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支付银行利息。由于被申请人长时间未将注册资金投入合营公司,给合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保留要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根据合资合同第18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在国外订购的设备、原材料、辅料、交通工具和通讯、办公器材等。被申请人在实际履行这项责任时,违反诚信原则,借购买设备和材料之机,弄虚作假。根据“设备定购合约书”的规定,设备总数为62台/套,总金额为(略).80美元,这项费用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分摊。被申请人借此机会虚报设备价值达(略)美元,有中国××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为凭。按照申请人分摊51%计算,仅此一项,被申请人就多收了申请人(略).10美元,这笔款项应当返还给申请人,并应当计付利息。

(三)根据合资合同规定,产品的外销以及外销产品的货款回收责任均在被申请人,但是,截止到1998年5月份,合营公司有(略)美元的货款被被申请人截留在境外。这笔货款应当返还给合营公司,并应当计付利息。

(四)1996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规定,合营公司由被申请人承包两年,时间从1996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从承包的第2个月交承包费,每月承包费人民币21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承包期满后,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又延长半年承包期。在被申请人承包期间,由其提出要求,董事会同意,有12个月按每月人民币(略)元交承包费,其余时间按每月人民币(略)元交承包费。至1998年7月底止,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承包费人民币(略)元。另外,被申请人在承包期间还欠经营场地水电房租费人民币(略).50元,这两笔款应当支付给申请人并应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称:

(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资经营合同的基本原则,同时亦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法定要求。在合营期内,合营公司面临着巨大的市场风险和经营困难,始终未能实现和达到合资合同确定“合营公司的产品销售纯利润率不应低于16.3%”的经营目标,并且经营连续亏损。1996年1月25日,申请人以发包方的身份将合营公司交由被申请人承包,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经营风险和经营亏损,并每月向其交纳人民币21万元的承包费。自1996年2月至1998年7月,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交纳了人民币231万元的承包费(1996年度56万元、1997年度110万元、1998年度65万元)。

申请人回避和转嫁市场经营风险,单方坐收经营成果,已违背了合资合同的约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法定要求,背离了公平原则和市场规则,也严重分割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合营公司不能达到经营目标,严重亏损的事实以及申请人违法的发包行为,被申请人同意终止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同。

(二)申请人申请终止合资合同,当然不发生“缴清所欠出资(略).99元”的问题。否则,就是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营合同。所以,申请人提出的第1、2项仲裁请求显然不能同时并存。根据庭审时申请人要求终止合同的陈述,须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但清算已不属本案仲裁范围,申请人也没有清算的仲裁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1984年6月1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30条规定:“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办理公证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发票提单、装箱单及其他专业复写工作所需的标准等单证资料”;第29条规定:“商检机构和商检公司办理的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包括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和认证发票单据等。”

据此,××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5年7月12日出具的价值鉴定书并未表明是否依据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及其他专业鉴定工作所需的标准等进行鉴定,也未随附此等法定资料的副本。该鉴定书依据什么样的现时状况,使用情况和什么样的证明材料都不得而知,只是简单、草率地说明设备的鉴定价值为(略).88美元,但并不能排除合同价和交易价的不实之处,也无法证明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具采信之效力。在合理的质疑未予排除之前,中介机构的鉴定行为并不能代替,也不能实际表明买卖行为和出卖行为的真实价值。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物买卖的并不仅是货物本身的价格,同时也包括关于货物买卖信息的价格。因此,即使一个程序完善,立场公正的鉴定价格,也仅是一个相对的参考价格,而不是真实价格,也不是交易价格。况且该价值鉴定书并未依法定程序进行。所以,被申请人要求以设备定购合同、信用证、购货发票等原始商业单据为依据,正确认定所购设备的价格和双方的出资情况,反对有悖于市场机制的商业反悔行为和违背市场价格规律的错误行为。

××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8月5日出具的×中会外字(96)××号关于合营公司首期验资报告不具真实性和一致性。验资报告未按同一汇率标准计算双方出资额。验资报告所依据的实收资本整理表将申请人的人民币出资额按1:7汇率折换成美元投入(略).99元。在同一整理表中,被申请人投入的美元则按1:8.597的汇率,按此汇率申请人在报表中的人民币出资额换算为(略).983美元。因此,报表抬高申请人出资额(略).007美元,应予扣减。

由于价值鉴定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律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设备出资部分无正当理由地压低价值,造成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发生重大减损。故验资报告应据实予以调整,令出资情况得以如实反映。

(四)价值鉴定书和验资报告出具后,被申请人曾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变更注册资本事宜,但申请人均不予正视和合作。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X号,1995年12月18日发布)第17条规定,公司允许变更注册资本,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债务,清偿报告或债务担保证明。1996年8月8日验资报告出具后,被申请人曾多次与申请人具体协商变更注册资本或减低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股份比例的事宜,但申请人予以拒绝。

尤需阐明的是,合营公司早在1992年7月21日就领取了营业执照,当时工商管理机关并未严格要求合营各方提供价值鉴定书和验资报告,仅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就登记了注册资本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合营公司设立之初的外方是Y公司,后经X公司,最终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取得的是前手在合营公司的股份,在数次的转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均未对注册资本提出异议,反而对转让事宜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更为重要的是,合营公司是经申请人办理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在合营外方尚未出资的情况下,就替外方登记了注册资本,故申请人应对因注册资本发生的争议承担全部责任。

价值鉴定书和验资报告均发生在注册登记之后,该2份文件对此之前的登记行为有无溯及力以及假定在有溯及力的前提下如何进行相应的调整,法律均无具体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应充分尊重历史和当时的政策,正确面对合营公司经营亏损的客观事实。

(五)合营公司产品的外销及外销产品的货款回收均应由合营公司实施并承担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单独承担全部的商业风险。合资合同第15条规定:“无论是外销或内销,均采取定价包销的原则。”第20条规定:“在定价包销的前提下,由合营公司直接与客商签署供销合同,并由合营公司财务直接与外商结算的方式实施销售结算。”因此,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对合营公司在经营期间的风险和债权的清收,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六)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设备定购合同关系,完全独立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的合营关系,亦不同于合资合同第18条乙方责任中的委托订购关系,故不属仲裁事项,请予驳回。在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设备定购合同中,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是基于买卖而建立起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在此系卖方当事人,而不是合营关系中的外方当事人,也不是合资合同第18条乙方责任中的受委托人。被申请人之所以具有不同的法律身份,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在合营法律之外另行设立了买卖关系的缘故。

(七)至1998年1月,被申请人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同申请人协商办理承包期满后的交接共管事宜,但申请人一再拒绝被申请人的合理要求。在接下来的董事会上,申请人要求将承包期延长半年,被申请人要求将月承包费调至人民币13万元,并未形成决议。况且承包合同的变更,并不需要案外第三人强行干涉,只能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变更。所以,未达成任何决议的董事会会议并不能改变申请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引发纠纷的客观事实。申请人就承包经营合同和银行借款所提出的法律争议,因不属于合营合同第48条的仲裁事项和仲裁补充协议仲裁范围,亦请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则称:

(一)关于被申请人欠缴出资问题

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缴清所欠缴的出资的依据有两个方面:一是事实上的依据,就是××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经过双方确认后才出具的,且该报告送达给合资双方,至本案开庭前,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在1998年3月14日董事会会议上,双方又对被申请人的出资未到位问题作为会议的议题之一,被申请人并未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至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开庭时提出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的比例的异议,申请人认为,因为双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是以美元计算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清的欠资也是以美元计算。在审计报告上被申请人欠缴的数额仍然以美元计算,与汇率无关。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缴清欠资的第二方面的根据是法律上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缴清欠资,就是具体的补救措施,这与申请书中的第1项解除合资合同的请求并不矛盾。

(二)关于被申请人购买设备弄虚作假的问题

申请人第3项仲裁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5年7月12日作出的“价值鉴定证书”。被申请人对商检局的价值鉴定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是在本案开庭时提出的,在开庭前的几年中均未提出疑问,且在1998年3月14日董事会会议上,被申请人虚报所购设备价格问题是该次会议的议题之一,被申请人并未表示有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2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价值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权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价值鉴定书作出的几年内,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复验申请。另外,有必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引证的商品检验条例及其附则已在1989年8月1日宣布废止。

(三)关于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销售货款问题

根据合资合同,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第5项义务中规定,被申请人负责产品的外销。合同的这一规定,在实际履行中是:被申请人每外销一批产品均取得了销售额21.5%的佣金。虽然外销协议的销售人是合营公司,但被申请人收回外销产品货款的责任是推脱不掉的。从法理上来说,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被申请人推销一批产品就按比例收取了佣金,现在货款大量滞留境外不能收回,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据统计,被申请人共收取外销产品的佣金约(略).52美元。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返还销售货款并为此承担责任不是没有理由的。

(四)关于支付承包费和承包期间场地房租、水电费问题

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申请人转嫁经营危机。因此,被申请人所欠的承包费和在承包期间的房租、水电费应当据实支付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关于承包协议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登记一事,确实是双方的一个疏忽,但申请人认为,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定承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合同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有关中外合资企业承包合同申请登记的规定,应当属于一般行政管理性规定,如有违反,可按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另外,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未办理申请登记就确认合同无效的说法。从合同有效推定的理论来说,对于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无效,就应认定为有效。这是以契约自由和合同必须信守为理论依据,以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实践需要,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为目的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适用于合资合同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就本案争议确认有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营公司的协议书

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1992年3月9日,申请人与Y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1993年2月3日申请人与Y公司签订了“关于同意Y公司转让注册资本的协议书”,申请人同意Y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给X公司;1993年2月3日,申请人与X公司签订了“关于与X公司合资经营××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Y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让给X公司,X公司代替Y公司继续与申请人合资经营合营公司;1993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将原合营公司乙方股东Y公司变更为X公司;1994年1月29日,X公司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关于转让注册资本的协议书”,X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应承担的注册资本(略)美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表示同意接受X公司的注册资本(略)美元的转让,愿履行X公司在合营公司的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合营公司的名称改为××窗帘有限公司;1994年1月3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下称合营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受让合营公司原股东X公司的股权。双方当事人约定,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56.302万美元,投资比例申请人占51%,被申请人占49%。双方重申对合营合同、合营公司章程。各项“补充协议书”、“租房协议书”、“设备订购合约书”和原董事会达成的各项有关协议均表示接受和履行。1994年3月4日,××省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将合营公司的乙方股东变更为被申请人,该批准书上注明,合营公司投资总额为461.2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56.30万美元;申请人出资232.714万美元,出资比例为51%,被申请人出资223.588万美元,出资比例为49%。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营协议书,经过政府批准,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循合营公司原有的合资合同及章程及经过原董事会同意达成的各项协议中的规定,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合资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合营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甲(即申请人)、乙(即被申请人)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公司承担债务责任,各自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乙方(即被申请人)的投资形式原则上以设备投入,但所投入设备及设施的名称、型号、产地及价格,须经双方协商认可后,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向外订货。设备的购置可委托被申请人乙方订购,也可委托其他公司代理进口。

合营公司甲乙双方之出资额,应在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4个月内缴足。如一方不能如期缴足,又无充足的实际理由的,视同放弃投资,提前终止合营。具有充足的实际理由的,经报请原审批机构同意后,可延期1个月。若届时逾期仍不能缴足,则作终止合营处理。守约方有权终止合资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合营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半年内,必须填报合营企业合资双方的出资情况报告表,报原审批部门和原审核登记部门。甲乙双方在各交付其全部投资以后,由合营公司出资投资凭证。

合营公司生产铝合金窗帘,年产189万套。产品在投产初期(1至2年)全部(100%)外销,销售责任归乙方。1至2年后,再申请部分产品在国内销售,在国内销售的比例暂定为15%-20%。产品的内销,销售责任归甲方。无论是外销或者内销,均采取定价包销的原则。其定价原则以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为出厂价。每半年由董事会研究一次,根据市场情况,适当调整包销价格。

在定价包销的前提下,由合营公司直接与客商签署供销合同,并由合营公司财务直接与外商结算的方式实施销售结算。

合营公司经批准后,即成立筹备组。甲乙双方应履行下列责任:

甲方所负的责任:

1.办理为成立合营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

2.落实合营公司生产厂房及生活设施。负责厂房的水、电设施的安装及施工;

3.协助合营公司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招收生产工人等事宜;

4.协助合营公司在国内购置生产所需的部分设备、原材料及燃料等。负责出面解决生产、生活所需的水、电供应问题;

5.办理合营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所负的责任:

1.办理合营公司委托在国外订购的设备、原材料、辅料、交通工具和通讯、办公器材等事宜;

2.负责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试生产和正常生产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产品检验人员;

3.负责安排培训合营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使其能独立掌握操作技术和工艺;

4.负责整套设备的维修、保养及必要的指导。并负责整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达到本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

5.负责产品的外销。并负责提供产品的国际市场的购销信息。

以上各项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并无异议。仲裁庭认为,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自己义务的依据。

(二)关于合资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

事实表明,双方在合资经营合营公司的过程中,因投资问题,经营管理、承包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合营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状况。申请人提出终止合资合同的请求,被申请人亦同意终止。本着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合资合同有关规定,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营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清算。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出资情况及违约责任问题

据××省人民政府1994年3月4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61.25万美元,注册资本为456.30万美元,申请人出资比例为51%,被申请人出资比例为49%。申请人的出资额为232.714万美元,被申请人的出资额为223.588万美元。1996年8月8日,合营公司委托××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实际投资额进行验资,该所以×中会外字[96]××号“关于××窗帘有限公司首期验资报告”表明:截至1996年7月31日,合营公司实收资本(略).01美元,其中:申请人投入(略)元人民币,按约定汇率1:7计算折合美元为(略)美元,为注册资本的100%(应为注册资本的51%,占其出资额的100%——仲裁庭注),超过部分,暂转入资本公积金挂账,待上级批准后再作处理;被申请人投入(略).01美元,为注册资本的34.56%。1998年3月14日,合营公司董事会对被申请人尚欠60万美元的投资款未到位的情况提出来进行讨论,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市××会计师事务所受合营公司的委托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对合营公司双方股东实际注资的确认,是确认双方实际出资额的有效法律证据。被申请人以验资报告的汇率计算不一致为由,来否定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出资情况,仲裁庭不予接受。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约缴清出资是其应尽的义务,是对合营企业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仲裁庭在前已认定合资合同应予终止,合资合同终止后,须依法进行清算,为了保证合营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应当补缴其欠缴的出资额。因此,被申请人以终止合同作为其可不补缴出资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确定的被申请人的出资额,被申请人欠缴出资款额为(略).99美元,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支付该款及其相应利息。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营协议书未就出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据××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人缴清出资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欠缴出资额的利息自1995年1月1日起算为合理的。被申请人欠缴出资额的利息以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自1995年1月1日起计至1998年8月31日,利息共计为(略)美元。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在购买设备时多收的款项问题

1994年2月6日,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设备定购合约书”(下称合约书),约定,由合营公司向被申请人购买在台湾生产制造窗帘的成套设备,合约书同时约定,由于买方是中外合资企业,设备款应按投资比例分担。设备订购总价款是(略).80美元,买方合营公司(即申请人)应承担总额的51%,即(略).668美元;卖方(即被申请人)应承担设备总价款的49%,即(略).132美元。之后,合营公司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对依合约书进口的设备进行价值鉴定,1995年7月12日,××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了No.4400/(略)“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该批设备的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略).88美元。仲裁庭认为,合约书是由合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约书第15条明确规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或因与合约有关事项而发生争执纠纷,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因此,有关合约书项下设备价款的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庭的管辖范围,本仲裁庭不予考虑。

(五)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承包款问题

证据表明,且双方当事人承认,合资合同于1994年1月31日签订后,1996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年,承包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1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末支付,并同时约定,合营公司现应支付的厂房租金、水电费用等,在承包期间由被申请人承担。1998年1月19日,合营公司召开董事会,将被申请人的承包期延长半年,并将前12个月的承包费按每月人民币(略)元计算,其余时间仍按每月人民币(略)元计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至1998年7月底止,所欠申请人的承包费人民币(略)元,以及被申请人在承包期间所欠的水电和厂房租金人民币(略).5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资合同第4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此后在1998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仲裁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指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具体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上述仲裁协议,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成立和经营合营公司而签订的,而承包协议则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对经营方式的一种变更即将共同经营变为单方承包经营。“承包协议”应属于仲裁协议中之执行合资合同中的“一切争议”的范围,故双方因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就双方经营合营公司事宜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本案仲裁范围。被申请人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法律争议不属于合资合同第48条的仲裁事项和仲裁补充协议的仲裁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报合同审批部门批准,仲裁庭考虑到,双方虽未将承包协议报审批部门批准,但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已为合营公司董事会讨论承包费和延长承包期的行为加以确认,加之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由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起,申请人已将合作经营权交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单方经营合营公司。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确定的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原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承包期间拖欠申请人的承包费及经营期间的厂房租金和水电房租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承认其自1996年2月至1998年7月,仅支付申请人承包款人民币231万元,另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承包期间尚欠厂房租金和水电费人民币(略)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承包金人民币(略)元及厂房租金和水电费人民币(略)元。关于承包费利息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已付承包费的具体日期,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双方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可按每月拖欠人民币21万元计,自1997年6月起,以每季度末为支付日,按年利率6.693%计息至1998年8月,共计利息人民币(略)元。

(六)关于被截留货款的问题

关于合营公司贷款截留在境外问题,仲裁庭认为,若合营公司一方将合营公司货款截留境外,不仅对合营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给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被申请人作为合营公司中的一方显然不会与另一方就合营公司对自己提出仲裁申请达成一致,因此,根据《公司法》中代表诉讼权的学说或原理,另一方有权依法代表合营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另一方提起行使仲裁请求权的权利。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合营公司于1998年5月31日所作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1998年5月份,合营公司尚有(略).22元应收账款未收回。仲裁庭还注意到,1998年1月19日合营公司董事会议议程提纲中将“关于工厂至目前为止应收未收货款217余万美元的情况”作为讨论内容。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截留的合营公司货款(略)美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因为缺少充分的依据,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在境外被截留的货款,应在清算中经核实后,由被申请人偿还给合营公司,一并纳入清算。

三、裁决

根据以上责任分析,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被申请人尚欠的投资款(略).99美元及自应支付之日按6.6875%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略)美元,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汇入合营公司,逾期不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组成清算小组,对合营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剩余资产,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

(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承包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人民币(略)元和承包期间的水电费和房租费人民币(略).50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7%计息。

(三)驳回申请人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35%,被申请人承担65%。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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