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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5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11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受理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20天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由主任依仲裁规则第27条之规定,代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主任依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等送达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了答辩书,第二被申请人开庭前未提交答辩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3月18日在深圳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表人和代理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按时出席了庭审,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材料;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开庭后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补交了有关材料。

1999年6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三方共同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作了如下的有关约定:

合营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实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

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

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共为人民币100万元,以此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甲方占15%,乙方占30%,丙方占55%。

合营各方将以现金作为出资。

合营各方应各自负责完成以下各项事务:

甲、乙、雨三方均应按规定提供现金。

甲方的主要责任:办理为设立合资公司向××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向××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以及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的主要责任:负责提供生产产品的工艺技术配方等全部生产技术资料,并保证产品达到技术标准和要求等。

丙方的主要责任:将合资公司委托办理进口的机械设备等实物运到合资公司内,办理合资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外选购的机械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等。

合资公司的产品,100%外销。

董事会由5人组成,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2人,丙方委派2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首届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副董事长由甲、乙各方委派。

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下列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

1.合资公司章程的制订和修改;

2.合资公司的中止、解散;

3.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4.合资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对其他事宜,可采取2/3多数通过决定。

董事长是合资公司法人代表。

合资公司的期限为10年。合资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

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合营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由于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合同,如继续经营的,违约一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损失。

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22日以×府外复[1990]X号文批准了合资合同,并于1990年7月9日发出营业执照。

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11月18日出具编号为“验字外X号”的验资证明书,确认合资公司的实收资本,截至1991年11月5日止为(略).22港元,折人民币(略)元(其中甲方投入(略).87港元折;乙方投入(略).42港元折;丙方投入(略).93港元折)。

1998年3月24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登记。

申请人因合资合同纠纷,特此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

1.请求裁决终止合资合同,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合资公司的出资额(略).93港元;

2.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代合资公司购传真机款4645港元;

3.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借给合资公司购汽车款(略)港元;

4.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暂存合资公司款(略).07港元;

5.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上述1、2、3、4项款额(总额(略)港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贷款利率年息12厘计算,自1993年4月6日起计至1998年10月20日,共计利息(略).87港元;

6.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本案仲裁费用及全部律师费用。

申请人提出仲裁的理由为:

199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合资合同,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市政府于1990年5月22日批准了合资合同。合资公司于1990年7月9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于1991年11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申请人按合资合同的规定,投入合资公司(略).93港元,占注册资本的55%。

申请人还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的规定,于1992年6月8日代合资公司购买传真机1部,花费4645港元;还于1992年12月21日汇给合资公司(略)港元作为借给合资公司购车之用;还曾在1988年10月5日汇给第一被申请人(略)港元作为投资合资公司之用,其中一部分已作申请人对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剩余(略).07港元暂存合资公司。

1993年,即合资公司成立的第三年,第一被申请人用非法手段夺取合资公司的经营权,非法将合资公司独自经营,又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合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合资公司已无法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申请人投资合资公司,未获分文投资回报,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41条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赔,并要求终止合资合同。

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答辩如下:

(一)合资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合营合同应予终止。

合资公司自成立后至1993年初,主要进行厂房设计和基建工程等筹备工作。后由于市场销售发生变化,合资公司董事会认为无法按原可行性报告进行生产,经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成立工作小组清点资产。此后,合资公司实际进人停顿状态。直至1998年在长达5年时间里,合营各方一直就股份转让问题反复进行协商,因在资产、转让价格、手续上存在分歧,转让未果。后因合资公司连续3年未按规定办理年审,于1997年9月18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客观上合资公司现已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无法达到合营目的;并且合资各方也没有继续合作的意愿,因此根据合资合同和章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

(二)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的责任不在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出资、提供土地、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等义务,对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称1993年第一被申请人就用非法手段夺取合资公司经营权,非法将合资公司独自经营,又因管理不善导致合资公司被吊销执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合资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第一被申请人更没有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单独经营合资公司,与事实完全不符。董事长兼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的代表;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和技术的是第二被申请人,总经理也是其代表。在这种最高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主要由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主持的情况下,第一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夺取合资公司的经营权,也不可能进行经营运作;(2)导致合资公司被吊销执照的原因是自1993年后合营公司长期无人管理、连续3年没有年检、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罚,这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若要追究责任,委派合资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人应当负主要责任;(3)导致合资公司无法达到合资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根本原因是销售市场发生变化,产品由全部外销改为内销,合资公司难以按原可行性报告进行经营。对此,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已作了说明,合营各方的董事也均已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第41条规定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完全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的第2、3、4、5项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应予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赔偿其投入合资公司的出资款、代合资公司购买的传真机款和汽车款、暂存合资公司款及其利息等损失,由于这属于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仲裁的范围,申请人应当另案向合资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此外,中国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合资合同和章程均明确规定,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以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风险和亏损,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其投资亏损和风险,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因此其上述仲裁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合资合同终止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资合同终止后应当解散合资公司,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应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合资公司剩余财产或者承担合资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申请人提出合资公司的损失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赔偿,有悖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第2、3、4、5项仲裁请求,并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第二被申请人除向仲裁庭提供13份证明材料外,在庭上和答辩意见中就本案提出如下4点看法:

1.本案并非合资合同争议,而是合资合同因发生股权收购、转让而终止后,收购方与出让方在给付股权转让金期限迟延上发生的争议。

2.本案争议的产生,没有第M被申请人任何责任,故本案仲裁费用第二被申请人不予负担。

3.第二被申请人郑重申明,留置在康达律师事务所内的属于第二被申请人股权转让款及其他应收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第二被申请人将不受任何约束取回,立即实现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4.本案争议各方,原签有多份权利义务十分明确的协议,而且有具体履行期限。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应认真执行。故请仲裁庭依法公正裁决。

开庭以后,申请人针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了如下意见:

1.申请人依据的合资合同第41条适用本案情况。合同第41条规定,由于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合同。如继续经营的,违约一方应赔偿合资公司的经营损失。(1)第一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合资合同第14条规定了甲方责任,其中一项:“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1993年4月6日董事会决议批准了同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并报公证机关公证,其余有关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但第一被申请人违背承诺,没有办理公证手续,开庭时还把责任推给申请人。申请人作为香港公司,并不知道办理转股手续要提供什么文件,也没接到第一被申请人的任何通知。(2)第一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1993年4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1993年8月12日办理了合资公司财产移交手续。第一被申请人夺取了合资公司的经营权后,一方面不办理合资公司交办的事宜,又不支付购股款,有意侵吞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投资和资产;另一方面变合资经营为独自经营,将合资公司经营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地步。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权依据合资合同第41条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赔,有权直接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投入合资公司所有资金直接赔偿给申请人。

2.“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未违法。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5条,外方完全可以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全部转给中方,转股后,该合资企业即转变为全中资企业。所以,第一被申请人辩称1993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而且其协议内容是三方一致确认的,并作了部分履行(财产移交后,第一被申请人已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全额转股款)。至于没有履行完毕及没有生效,则完全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没有责任。

3.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数次承诺付款但又拖延不付,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决定共同委托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进行追讨。1996年3月6日,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康达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派出官××律师予以办理。经过律师的努力,1997年6月1日前夕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68万元人民币的全额转股款,此款汇入康达律师事务所账户,曹××律师收到后将收款的消息及证明文件传真函告了第二被申请人,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日期支付申请人的转股款。

4.关于财产移交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规定:“由××公司(即合资公司)、××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共同组成清算小组负责处理有关接交事宜,清算小组由4人组成,××公司(合资公司)由丁×声、刘×和参加,××公司(合资公司)由孙×琴、钱×明参加。”可见,孙×琴明明是代表接收人员,第一被申请人竟然将其认定是移交人员,是故意颠倒黑白。

由孙×琴带领的接收人员代表第一被申请人接收财产,至于接收后财产如何转移,如何处置,申请人不得而知也无须知道。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如下的分析和判断:

(一)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的中国法律。

(二)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资合同经三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有效合同。

经查,合资公司在三方当事人依合同规定出资完毕,筹建基本完成,但尚未正式投产的情况下,于1992年12月初召开第二届董事会,并决定下届董事会将对合资公司的发展方向作出决定,提出合资公司出租或转让方案。在1993年4月6日第三届董事会上,鉴于国际销售市场发生变化,公司经营难以按原可行性报告的产品全部外销方向发展,“三方一致同意将乙方天津油漆厂30%的股份,丙方香港天喜化工漆油有限公司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深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合资三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又办理了将合资公司财产移交第一被申请人的手续。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报批、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合资公司因连续几年未依法年审,于1998年3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仲裁庭认为,合资各方在签订并实际上部分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第一被申请人已接管了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在第一被申请人单方控制下续存了3年后,因违法而被注销登记,合资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

(三)关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其责任,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

(1)合资公司于1993年4月6日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同意将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合资公司中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的决议。三方当事人并于同日又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任何一方对协议内容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虽在随后的几年中签订过几份协议,只仅限于归还股款时间作过多次变更,均未涉及其他的内容。

(2)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了资产清算移交工作小组,合资公司派丁×声、刘×和参加,第一被申请人派孙×琴、钱×明参加,在1993年8月12日履行了财产移交手续,董事会并为移交工作专门召开了会议,而且对支付股金和付款期限作了调整。

(3)合资公司资产移交后,三方股东于1994年8月22日又签了1份“付款计划纪要”;后第一被申请人代表杨×明先生分别于1995年4月18日、1995年11月13日发函给申请人代表杨×辉先生说明受让方因资金紧缺、贷款困难,要求将丙方股款拖后归还等;1997年2月1日三方当事人并在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参与下签订了“股权转让款还款协议”,其中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给付第二被申请人股款人民币66万元和利息2万元应于1997年6月1日前汇入康达律师事务所;给付申请人股款港币115万元和利息2万元应于1997年8月1日前汇入康达律师事务所。后第一被申请人按期限将人民币68万元汇入了康达律师事务所,但却未按应付款日期将申请人的股款和利息汇至康达律师事务所。

(4)“股权转让协议”因始终没有按法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和向市工商局变更登记,致使不能成为有效的法律文件。

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生效的责任在于第一被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5条,“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并报公证机关公证,其余有关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受让方为第一被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在接受了合资公司移交的全部财产,掌握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之后,并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要求办理有关的公证和报批手续。在申请人的多次催问下,而且第二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27日主动向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过办公证所需的资料后,第一被申请人仍未去办理。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完成法定生效手续,其责任全在于第一被申请人;因第一被申请人的责任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完成法定生效手续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在三方当事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合资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移交财产后,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第一被申请人一方面实际控制和支配着合资公司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另一方面又不按照“协议”和董事会决议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此期间造成合资公司因连续3年未办理年审而被注销登记。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同时亦违反了合资合同第14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造成了申请人的投资损失,而且该损失由于第一被申请人长期控制和支配合资公司的财产和经营管理权,已无法通过正常的清算程序得到补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权依照合资合同第41条之规定,向第一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投资及利息损失。但申请人原要求12%的利率过高。据此,第一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投资款(略).93港元及自1993年8月12日资产移交日起至1998年10月20日止,按8%的年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

申请人仲裁请求的2、3、4项是申请人与合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不予以考虑。但申请人可在合资公司清算时以债权人身份主张该项债权。

(五)合资公司应依法清算。由于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向申请人赔偿的责任,申请人在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再以股东身份参加剩余财产的分配。

鉴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的金额和证据,仲裁庭不支持其此项仲裁请求。

(六)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80%;申请人承担20%。

由于申请人未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任何请求,本案的争议亦未涉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责任,故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仲裁费。

三、裁决

(一)终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依法清算。

(二)第一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略).93港元及利息(略).26港元,总共(略).19港元,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息。

(三)驳回申请人第2、3、4项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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