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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款项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5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第一被申请人××实业公司和第二被申请人××铸造厂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20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被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3月12日上午9时在深圳分会仲裁庭开庭。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出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补交了材料。

本案有关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均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1999年6月15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4月28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署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中的主要约定如下:

1.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买1台莱斯800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资金用途,借款人需就此开设专用账户。非经贷款人许可,不得挪作它用。贷款人有完全的权利了解及监督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形。

2.贷款货币为美元(略)元整。

3.贷款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为两年。期满时借款人应将贷款本息全部清还。

4.贷款利率以年息12%计。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月利息将按以下公式计算:

利息=贷款余额×贷款利息÷12

5.自贷款进入借款人账户次日起计,借款人分四期还本付息。

(一)第6个月: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略)美元,共计(略)美元。

(二)第12个月: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7605美元,共计(略)美元。

(三)第18个月:还本(略)美元加利息5070美元,共计(略)美元。

(四)第24个月: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2535美元,共计(略)美元。

如用人民币结算,按结算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须就逾期还款部分按年利24%计付利息。

6.先决条件

如贷款人未收到内容和格式都令贷款人满意的全部下列文件,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规定的贷款:

(一)与借款人及担保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相符之影印件;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领导层关于同意是次借款之决定书(若以董事会为最高机构,则须提交董事会一致同意是次借款之决议书);

(四)借款人及担保人已同意是次贷款及担保的证明文件。

7.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之事项,均视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

(一)违反本协议第9条所作之承诺;

(二)未按本协议的规定支付的任何一期本息;

(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出现无力清偿、解散、清盘、破产、重组等情形;

(四)借款人及/或担保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冻结、没收;

(五)借款人违反本协议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出现本条件所列的上述事项的一项或数项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8.担保义务

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还本付息及履行其他基于本协议的其他承诺及义务时,担保人将应贷款人之要求履行借款人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直至贷款人收回全部本息为止。

1995年9月5日申请人致第一被申请人一份函,对贷款合同作了补充,其主要内容为:

1.根据协定由设备到港日起贷款合同即开始计算利息并据此确定日后各期还款时间。

2.现到货日期为1995年7月29日,据此各项还款日期及本金、利息如下:

(1)1996年1月29日,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略)美元,共计(略)美元。

(2)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7200美元,共计(略)美元。

(3)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4800美元,共计(略)美元。

(4)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略)美元加利息2400美元,共计(略)美元。

3.其余各项条款仍按贷款合同执行,请第一申请人会同担保人(即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庭注)确定以上细则并请在此份文件共同盖章签字后退回给申请人。

该函(下称补充协议)除有申请人盖章、签字外,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加盖了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9月18日传回给申请人。

1995年7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就购买设备之未付款而向申请人贷款一事作出董事会决议如下:“经××实业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同意向××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贷款16.9万美元。”

1995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也作出“担保方董事会决议”:“经××铸造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实业总公司购买莱斯800吨压砖机而向××国际有限公司所贷款16.9万美元作担保,如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将由我担保方支付。”

1995年9月20日由第一被申请人加盖公章、授权代表A先生签字向申请人开具借款收条,并写明:“今收到××国际有限公司美元16.9万整。”

1996年3月31日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首期还款本息(略)美元未能按期支付,而向申请人发出保证书一份,保证在1996年5月31日将首期本金(略)美元及10个月利息(略)美元共计(略)美元支付给申请人,其余三期将按1995年9月5日签订还款日期确认书所列时间准时还款。

因被申请人未如期还款,1996年8月12日和1996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三方又分别签订了“协议书”(下称8·12协议书)和“协议书”(下称12·15协议书)。其中“8·12协议书”中的第6条写明:甲方(即申请人)同意在××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督执行情况下签订此协议,乙方(即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须征得区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盖章,此协议方可生效。因此,此协议除有三方签字外,并加盖了××省××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和有该委员会负责人的签名。

在1995年7月29日至1997年7月29日两年的贷款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只部分地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书”:

1996年9月3日支付人民币(略)元

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人民币(略)元

1997年3月26日支付人民币(略)元

以上总共支付了人民币(略)元,按双方约定的1:8.45比率,第一被申请人折合偿还了(略).44美元。

由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能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申请人于1998年11月10日将此借款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由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略).66美元(本息)或等值于该数额之人民币;

2.由第一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3.由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还本付息责任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于1999年3月12日开庭时将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截至1999年3月11日止本金(略).74美元,1998年8月31日前利息(略).52美元加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3月12日利息9202.92美元。三项合计共(略).18美元。

1999年3月19日,申请人在庭后补交的材料中将其本息计算补充如下:

a)1995年7月29日至1996年8月29日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

(略)×0.13=(略)美元

b)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略)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略)美元。

C)1996年8月30日至1996年10月11日本金(略)美元,利息2241.84美元。

(略)×0.0134=2241.84美元

d)19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略).48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略).36美元。

E)1996年10月12日至1997年3月3日本金(略).36美元,利息6161.25美元。

(略).36×0.(略)=6161.25美元

f)1997年3月3日还人民币10万元折(略).32美元,扣除上项利息后,本金冲减至(略).29美元。

G)1997年3月4日至1999年3月12日本金为(略).29美元,利息(略).75美元。

(略).29×0.(略):(略).92美元

截至1999年3月12日止本金(略).29美元,利息(略).92美元,合计(略).21美元。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X公司的设备购买合同关系转化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贷款及担保关系。之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7月29日出具了“董事会决议”,确认此笔贷款。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担保方董事会纪要”,再次确认:如果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如期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将由第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第一被申请人于1995年9月20日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借款16.9万美元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又于1995年9月5日就上述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就第一被申请人还本付息事项作了具体规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1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略)美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1996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略)美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1月29日,还本金利息(略)美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1997年7月29日,还本金加利息(略)美元。同时约定其余事项仍按“贷款合同”执行。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没有按期履行第一期、第二期还款义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就还款的方式、日期、币种、汇率签署“8·12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按汇率1美元兑8.45元人民币还款并确定了已到期款项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同时确定申请人可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罚息。

上述“补充协议”、“8·12协议书”签订后,第一被申请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为了确保第一期、第二期的还款和第三期、第四期将到期欠款的及时归还,申请人又与两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了一份“12·15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共欠款(略)美元整,折合人民币(略)元分期偿还。

第一被申请人已部分履行了上述“贷款合同”及作为其补充的“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996年9月3日支付了人民币(略)元;1996年10月11日支付了人民币(略)元;1997年3月26日支付了人民币(略)元。按约定1:8.45的比率,折合偿还(略).44美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按上述“贷款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的规定按期还款,第二被申请人又不履行担保责任,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申请人经多次向两被申请人追讨,两被申请人均未继续履行上述“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1—X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理由如下:

(一)有关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1.1995年5月,申请人一方负责中国方面业务的人员A先生(本案申请方委托代理人)来××市推销设备,根据A先生的提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协议成立一个中外合资企业,而合资外方由A先生负责联系。之后,A先生便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香港Y公司的全套申办合资企业的文件。自开始申请到合资企业××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成立,被申请人方只知道A先生代表香港Y公司,并由他向被申请人方提供应由合资外方即香港Y公司所应签署的一切文件,经双方努力,合资公司成立。

2.在签订联营合同(注:实指合资合同,以下“联营”均改为“合资”)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署设备引进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以合资合同为依据,向中国海关等部门以设备投资为由申请进口设备,从而获得批准,因此,该设备是以外方投资通过海关检验的,从而享受了免税的优惠政策。有1996年4月8日××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为证。设备到厂后,申请人方向合资公司开具了发票。

(二)关于法律方面的问题

1.双方所签署的合资合同是申请人方的欺骗行为,其目的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因此,导致合资公司无法实现的责任应在申请人一方。

2.设备购买合同虽是双方签署的,但因申请人方并不具备向外购设备之主体资格,同时该合同从未报海关等部门批准报关,申请检验等均是以合资合同为依据,该设备购买合同并未履行。同时又是违法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其理由为,申请人并没有向中国境内发放贷款之资格,被申请人也无不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向境外借款之资格。中国法律规定,境内企业之间均不得相互借贷资金。因此,该贷款协议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三)概述

以上事实及法律均证明,申请人在向第一被申请人一方销售设备的过程中,故意规避中国法律,以假合资的形式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申请所依据的设备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方逃避关税的行为也是违背中国法律的行为。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请求。

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书提出申辩理由要点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设备合同”是一份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其依据为:

1.申请人已按“设备合同”的要求提供了全部设备,该设备已通过××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亦已验收使用。据此,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在签署“设备合同”时,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签署解决设备50%的余款的“贷款合同”,其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因此,“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

2.申请人同时认为,虽然在“设备合同”签署时暂以X公司作为设备购买方,但因“设备合同”的签字代表B先生不仅是合资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是第一被申请人签署贷款合同和协议的代表,而且“设备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即为合资公司现在实际使用的设备并且办妥了海关等部门的报送检验手续,有关设备的进口验收及安装使用也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和程序。

3.本案的纠纷系因“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引起的借款纠纷,而非“设备合同”引致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是“贷款合同”,第一被申请人亦非“设备合同”的当事人。第一被申请人在仲裁答辩书中,以大部分篇幅说明“贷款合同”如何如何,其主要目的在于转移各方的视线,回避其在“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项下应履行的义务。

(二)“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是有效的合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有关义务。

1.“贷款合同”、“补充协议”、“8·12协议书”、“12·15协议书”是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签约的双方均有签约的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列的贷款实际上是分期支付的设备余款;所签的合同和协议均不违法或意图规避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45万元,事实已说明合同和协议已经履行,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合资公司进口设备事项已经取得海关等部门的许可并报关进口,设备余款的支付无须再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备案。

2.签署“贷款合同”是为“设备合同”余款而设立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85条所确认的债的变更和转移。这是因为当时合资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并且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设备余款,而由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并安排由其承担并签署“贷款合同”及协议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不能将设备余款转为分期支付的贷款;在商业惯例中,亦常有这种情形出现。因此,“贷款合同”及协议等的订立有法可依,一经订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未履行约定的支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及连带责任,即构成违约,申请人有充分理由向其追索。两被申请人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一直都没有提出过“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在却别有用心的提出贷款合同无效,显然是想推卸其违约责任。

(三)第一被申请人的所谓“驳回”请求,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申请人极不公平。

1.“设备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属本案纠纷,但因设备已安装、生产,且已发生损害,合资公司已无可能退回设备给申请人。

2.对本案而言,只有申请人存在未收回全部货款本息之损失,而且申请人这一损失完全是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

3.第一被申请人是实际受益者,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付清全部本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意在拖延时间,以图达到延期支付货款的目的。在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前,申请人已就该事项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了管辖异议,××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其后第一被申请人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提出上诉。其间多次波折,花费了申请人近两年时间,而在此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又迟迟不做答辩,亦拖延了不少时间,申请人认为这对申请人是很不公平的,因此,请求仲裁庭尽快就本案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系因“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深圳分会是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管辖权的裁定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而受理的。“贷款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申请人原在××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贷款合同”为“设备合同”的从合同和组成部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依该院裁定,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再次征求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仲裁管辖的意见,出庭的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二)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中,虽无适用法律的规定,但根据国际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该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仲裁地亦在中国,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三)第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即使“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1—X号证据是真实的,但依此不能证明答辩人(即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贷款(略).66美元。”其理由是:申请人既推销设备,又向第一被申请人介绍一个港资企业并建议成立合资公司,还提供了香港Y公司的全套文件,经双方共同努力,成立了中外合资公司;在筹签合资合同期间,也签订了设备引进合同,并以合资企业为依据,从而获得批准,享受了免税的优惠政策。申请人在向第一被申请人推销其设备的过程中,故意规避中国法律,以假合资的形式欺骗第一被申请人,其目的“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

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表附注”主要附属公司之详情的有关材料认定: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是香港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在香港注册的一家公司,在集团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名单中,并没有其介绍给第一被申请人作为合资对象的——香港Y公司的名称,由此说明,这两家香港公司并没有一定渊源和利益一致的关系。作为销售商的申请人,为了便于推销其设备,向无进出口权的企业,介绍合资对象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其提供的合资条件来全面考虑,既可接受,也可拒绝,完全可自主定夺。当然,作为一家合资企业,根据中国的现行政策,它有权进口设备,如果进口的设备作为合资企业一方的投资,它还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指称申请人出售设备的行为是名为合资实为卖设备的欺骗行为不能成立。第一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设备余款的理由,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四)本案处理的是“贷款合同”而引起的争议,而非设备合同,更非合资合同的纠纷。但仲裁庭考虑到,本案的贷款合同争议与“设备合同”项下货款的支付相互关联,贷款纠纷是因设备合同的货款未完全支付而产生的。因此,有必要围绕贷款及其利息支付的责任问题对设备合同买卖双方的主体资格作出分析。

设备合同的卖方为本案申请人,其资格是不存在问题的。设备合同签订时,买方的名称为X公司。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承认,X公司是第一被申请人当初计划成立的一家公司的名称,故以X公司之名与申请人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但第一被申请人后来没有成立X公司,而是与香港Y公司于1995年6月8日签订合资合同,成立了合资公司。申请人于1995年6月12日将设备合同项下的设备发运给该合资公司,并经商检、安装、调试合格,合资公司从未有人对该设备提出过任何异议。设备为该合资公司接受并使用至今。仲裁庭注意到,该设备合同上代表买方X公司签字的是第一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B先生,而B先生同时又是合资公司成立后的董事长。显然,第一被申请人对设备合同的签订和设备的进口情况包括以合资公司名义进口设备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1997年9月19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亦承认1995年4月28日的设备合同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了这一点。仲裁庭认为,设备合同上的X公司的不存在,是第一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成立的该X公司所造成,其主要责任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此外,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中国企业向境外购买设备事宜的规定,只须该中国企业具有进出口权或委托具有进口权的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依法进口该设备。中国法律同样也不禁止合资公司或以合资一方的出资向境外购买设备,或为此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作为合资公司是有权进口设备的,如果该设备是作为合资一方的投资,还能依法享受中国免税的优惠待遇。至于该设备是否报关,以什么名义报关,作为合资公司合作中方的第一被申请人应最为清楚,但其在答辩书中却前后说法不一,含糊其辞。而且,即使报关有问题,也应由合资公司或作为合资公司合作中方的第一被申请人来承担。

第一被申请人自己承接设备合同的买方资格,与申请人订立了“贷款合同”,并承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余款及其利息,现却又以自己不具有外购设备资格否定设备合同效力,以此作为不支付余款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五)仲裁庭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是由于设备购买方未将货款完全立即交付,经双方协商签订的。对此“设备合同”第7章第1款第2项“设备余款”上已作了约定:“由甲方(指买方,即X公司)向乙方(指卖方,即申请人)以贷款形式借贷,详见甲乙双方贷款协议。”在“贷款合同”第2条又约定:“借款人依本协议取得之贷款仅作借款人新购壹台莱斯800吨压砖机的购置设备资金用途……。”上述两合同前后呼应一致,证明第一被申请人已同意承担向申请人支付设备剩余货款的义务,这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贷款合同”其他条款中也清楚明白地表明:延迟分期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第一被申请人来讲,是为了暂时解决购置设备的资金不足的问题;对申请人来讲,是延迟收取货款和收取相应的利息问题。本案的“贷款合同”还约定:美元欠款还可以按约定的1:8.45比率用人民币结算。经查,合资公司收到设备后,申请人已收到设备货款的50%,其余的50%的货款,已按照设备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约定转换为“延期还款”,第一被申请人已先后用人民币45万元折成(略).4美元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贷款合同”名为“贷款”,实质上是申请人同意第一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剩余货款,属延期还款合同,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外汇贷款。被申请人延期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允许的。因此,第一被申请人以双方之间是非法借贷为由,认为“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仲裁请求计算中,将第一被申请人已归还16.9万美元的“贷款”中的45万元人民币折成美元后,仅作利息的扣除,未作为本金的还款,这样就出现重复计算本金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关于复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第一被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仲裁庭将第一被申请人已还申请人款数调整为本金的扣除,现尚欠本金为(略).20美元及其截止至1999年3月12日止的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调整如下:

1.1995年7月29日——1996年9月3日

本金(略)美元、利息((略)×0.1315)=(略)美元。

1996年9月3日还人民币20万元折(略)美元。

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略)美元。

2.1996年9月4日——1996年10月11日

本金(略)美元,利息((略)×0.(略))=1768美元。

1996年10月11日还人民币15万元折(略).48美元,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略).52美元。

3.1996年10月12日——1997年3月3日

本金(略).52美元,利息((略).52×0.(略))=5178美元。

1997年3月3日还人民币10万元折(略).32美元,从本金中扣除该款,余(略).2美元。

4.1997年3月4日——1999年3月12日

本金(略).2美元,利息((略).2×0.(略))=(略)美元。

根据以上计算方式,本金为(略).2美元,利息为((略)+1768+5178+(略))=(略)美元。

共为:(略).20美元。

(六)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在设备合同订立的当天,即1995年4月28日,在由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明确承诺对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贷款合同”还本付息及履行其他基于该合同的承诺及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申请人还在1995年9月5日申请人致函上确认作为担保人担保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剩余“贷款”及利息。1995年9月20日,第二被申请人又出具担保书,许诺第一被申请人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将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1996年8月22日和1996年12月15日,第二被申请人又先后在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有关还款的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号民事裁决书确认,贷款协议是设备合同附件双方因合同附件,贷款协议而发生纠纷,应适用于合同中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据此,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和仲裁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由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律师费用的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由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

(一)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所欠设备款本金(略).20美元、利息(略)美元。自裁决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美元年利率10%计付利息。

(二)第二被申请人应对第一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本金和利息以及仲裁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申请人已交纳的仲裁费人民币××元,抵作第一被申请人应交的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自裁决日起45天内应如数归还给申请人,逾期不付,按人民币年利率10%计付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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