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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货合同和销货合同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96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IMP××××号购货合同以及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1月2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2月18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深圳分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998年3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98)贸仲字第×××号决定,认为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998年5月12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19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8年10月16日,仲裁庭在深圳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出席了庭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未到庭。仲裁庭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

1999年2月5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IMP××××号购货合同。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略)台(略)日立压缩机,单价为每台80美元,不迟于1997年3月6日在香港交货,合同总值为(略)美元。该购货合同的附件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开证通知书后,即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的履约订金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方银行确认已收到第一被申请人的足额订金后,五天内即开出不可撤销的90天远期付款信用证,并且承诺自开证发出日三天内将有关的《货物收据》交第一被申请人。为督促第一被申请人确保按时承付货款,在申请人发出《货物收据》以前,第一被申请人需出具一张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表明承付的时间(信用证议付五天(5日)期)与金额。在信用证议付五天期,第一被申请人必须将信用证项下余下百分之八十五的货款总额一次支付给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信用证的受益人的资讯情况,所交货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问题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一被申请人自理。有关开证的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详见双方签订的IMP×××号合同,该合同为本协议项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解决,若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97年2月25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IMS××××号销货合约,双方约定由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略)台(略)日立压缩机,每台单价82.8美元,总值(略)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该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在上述合同和“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1月22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称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书”于1997年5月31日前付还差欠申请人款项,所开的远期承兑汇票没有兑现。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IMS××××号销货合约及有关与合同不可分割的协议、担保书,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IMP××××号合同及IMS××××号合同差欠的款项及利息(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本息合计(略)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二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IMP××××号购货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购销货物,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套现,申请人从中赚取手续费。由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90天远期信用证,在开出信用证之前,先收取第一被申请人3.5%的手续费及15%的订金,开出信用证之后3日内,将货物收据交给第一被申请人。因此,作为还款保证,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一张金额为85%货款的、期限至信用证议付前5天的远期承兑汇票给申请人。也就是说,第一被申请人用货物收据到银行套现,获取资金使用85天,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通过远期承兑汇票将“借款”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再付款给银行。

2.本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担保书的担保事项亦未发生。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销货合约及担保书规定,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略)压缩机(略)台,第一被申请人开出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第二被申请人为上述汇票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实际上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6月19日庭审中,申请人认为其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欠款,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债务责任。但是,申请人无法证实第一被申请人已将该批货物交给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委托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该批货物,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付款责任。IMS××××号合同是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货物给第二被申请人,反而将货物交付给第一被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现要求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另外,在本合同中,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委托关系。一直以来,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只是买卖关系。在本合同中,之所以规定由第一被申请人代付货款,是因为双方有合作项目,需要注入资金,为避免境外汇入资金引起其他麻烦,因此,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代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该批货款。签合同时,申请人觉得不保险,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但是,由于申请人完全没有履行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也没有开出承兑汇票付款。因此,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发生。

3.第一被申请人开给申请人的远期支票只是其履行IMP××××号合同的还款方式,该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设定担保,第二被申请人只为IMS××××号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开出的远期承兑汇票设定了担保。

4.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其他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有长时间的经济往来,双方也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是不能证明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IMS××××号合同项下货物的,该收条的货物与合同的货物,两者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均不相同。该收条只能说明第二被申请人曾向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已,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则称:

1.本案涉及的贸易安排是清晰和合法的,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安排是基于第一被申请人能够提供货源、第二被申请人需要该货物但没有融资能力,而申请人有融资实力这一背景下,利用三方各自的商业优势或商业需要来安排的,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作为一家香港公司利用自身在银行的信用,代为开证并赚取相应的手续费,这在香港法律下是完全合法的,在中国法律下也是合法的,在大陆的许多外贸进口交易中,外贸公司以代为开证的方式赚取手续费,这是非常普遍且合法的贸易安排。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开庭时及庭后的书面材料中,对这一贸易安排的指责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

2.第一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连带付款义务是确定的,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并保证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付票,是整个交易的重要环节,也是第一被申请人的重要义务,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了远期承兑汇票,却在汇票到期时不能兑付,显然负有违约责任,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并应负担由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及的贸易安排中有两个身份。一是贸易合同标的物的买方,也是标的物的最终用户。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其付款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如果其委托的代付款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其本身的付款责任应该是法定的,不可逃避的。二是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如果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远期承兑汇未能如期兑现,则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上述两项连带付款责任是一致的,也是统一的。

3.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及庭后书面材料中声称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IMS××××号销货合约并未履行,其理由是“申请人从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上述货物,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事实上,IMS××××销货合约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也就是说,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都清晰且通过协议书作为附件而书面认可申请人实际上是不接触货物的,有关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等都由第一被申请人负责。在整个贸易安排中,申请人是没有直接交货义务的,而是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直接提交货物,交易的三方进一步授权乙方就货物的型号、牌子和货物数量负责安排,因此原贸易合同中的(略)型压缩机变为实际交货时的(略)型压缩机也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变更约定,是原贸易安排中允许的,与申请人无实质关系。

更为重要的是,对上述贸易安排及其实际履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一被申请人根据这一安排已交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第二被申请人也书面确认了其收到货物的事实。只是在今天的仲裁庭上,第二被申请人才抛开贸易安排整体性,只拿出个别环节毫无依据地强调申请人的付货义务。这样的狡辩连其代理人的内心也难以相信其合理性,更何况用以说服仲裁庭去接受了。

至于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开出远期承兑汇票”更是不负责任的。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货物收据之时即已开出数额为(略).00元的远期承兑汇票,按照当时的汇率约折合为(略).00元,再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略)美元的押金及开证费用,以上费用共计为(略)美元,正好等于IMS××××号销货合约的总价款。这也同时表明IMS××××号销货合约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开出的信函中所指的“远期承兑汇票”确已按照规定开出,只是该汇票在到期后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的原因遭银行退票而未能如期兑现而已,这一未能兑现恰恰又是第二被申请人履行其保函中所承诺的承担全部付款责任的前提。

4.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及庭后书面材料中都竭力将IMP××××号合同与IMS××××号合同区分开来,企图以此逃避其作为整个贸易安排中实际收货人和付款保证人的责任。但该代理人忘记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都有同一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其组成部分。正是这份作为组成部分的协议书将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紧密的联系起来,使它们无法按该代理人的意愿区分开来,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无法摆脱其作为整个贸易安排的付款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也使得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大谈货物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差异毫无意义。因为,这些从贸易安排的一开始即不是申请人的义务,也不是申请人所关心的了。所有这些差异都是第一和第二被申请人协商的结果,所以也从来没有出现过关于此类差异的争议。

从另一角度讲,如果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这两份合同不能从法律上紧密地结合起来,申请人也不会签订如此对自己毫无保障的合同了。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急于为自己找到片言只语的依据,竟然不管什么样的情节,只要听起来似乎对其有利便拿来我用,而毫无顾忌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历史事实。如此建立的理论及依据,当然是不攻自破了。

二、仲裁庭意见

本案涉及的IMP××××号购货合同和IMS××××号销货合约是两份购销合同,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购货后,再将货物售予第二被申请人。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均是在1997年2月25日。IMP××××号合同是由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申请人作为该合同的买方,第一被申请人则是该合同的卖方,该份合同与第二被申请人无关。在该份合同的附件中双方约定由卖方向买方支付货款,与正常的商业行为相悖,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按该份合同之附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而在IMS××××号合同中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则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指定为IMS××××号合约之附件,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代表携带已由申请人签好字的IMS××××号合同到第二被申请人公司所在地最后完成了签订合同手续。故仲裁庭认为,根据前述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对IMS××××号合同的订立是认可的。特别是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同意将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IMS××××号合同之附件,履行该“协议书”也就应视为对IMS××××号合同的履行。

1997年2月26日,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第一被申请人开远期承兑汇票代第二被申请人承付货款,于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议付期前5天兑现。倘若上述远期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现,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该“担保书”可作IMS××××号销货合约附件,与该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上述“担保书”是不能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担保文件,因为债务人是不能以保证的形式对自己的债务形成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书”明确为IMS××××号合约的附件,因而应视为第二被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末代其履行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给申请人之合约责任。

1997年3月1日,第一被申请人依据IMS××××号销货合约附件“协议书”第2条、第4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了(略)美元作为开证保证金及手续费,1997年3月5日,申请人委托恒生银行开出了以第一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略)美元。1997年5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略)港元的支票。仲裁庭注意到,该支票在IMS××××号销货合约使用的名称:POST-(略)与在“协议书”和“担保书”使用的远期承兑汇票有所不同,但同是支付上述货款的方式。仲裁庭还注意到,该笔(略)港元按1:7.735的汇率,折合(略)美元,加上第一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略)美元,总金额为(略)美元,正好是第二被申请人依据IMS××××号销货合约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货款总额。而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支票未能兑现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略)美元,尚有货款(略)美元未予支付,与申请人所要求支付的货款余额相同。

关于货物的交接。1997年3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条,称受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收到申请人上海产日立牌(略)型压缩机(略)台(八个半货柜)。此后,第一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提供了第二被申请人收到其交付的15个货柜货物的签收单((略)台上海产日立牌(略)压缩机)。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其中就包括了他们向第二被申请人交付的IMS××××号合同项下的货物。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以及第二被申请人的签收单中关于压缩机的规格数量与IMS××××号销货合约不一致,但仲裁庭同时注意到,IMS××××号合约附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所交货物之型号牌子和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运输、交货期、保险等有关之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乙方指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被申请人所交付的(略)压缩机后至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曾向申请人提出任何未交货或交货型号、数量、单价和产地不符的异议。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虽多次指出他们与第一被申请人经常有生意往来,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述(略)压缩机是他们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双方的生意往来,相反,第一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函件中声称:“附上第二被申请人收到第一被申请人15个货柜的上海产日立牌(略)压缩机的签收单。”而第一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该签收单与第二申请人提交的签收单相同。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于第二被申请人在其答辩材料中提出的,申请人并未向第二被申请人交货,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中压缩机的型号、产地、单价、数量与IMS××××号销货合约不符,因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已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而其委托的付款人第一被申请人仅支付了货款(略)美元,对于尚欠货款(略)美元,应当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曾与第一被申请人达成了一份“有关(略)合同项下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由于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仲裁庭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曾得到第二被申请人的认可,因此,在计算上述尚欠货款的利息时,就不能按年利率10%计算。仲裁庭认为,利率按年息6%计算较为合理。截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第二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利息为(略).80美元。但由于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仅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利息(略)美元,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负担。

三、裁决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第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略)美元及利息(略)美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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