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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姜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姜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20时许,张XX驾驶张全所的豫x三轮汽车行驶到西华县奉母至九站公路X路段时,因前方堵塞,张XX向后倒车时将原告之子张XX当场撞死。因张全所为豫x三轮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未接到受害人或被保险人的理赔材料;2、张XX与我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理赔款是否支付给原告我公司认为应该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张XX与受害人张XX负同等责任;2、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西)鉴(法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西华县公安局奉母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XX死于本次交通事故;3、西华县公安局奉母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XX系农业家庭户口;4、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张XX为豫x三轮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4日张XX为其所有的豫x机动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24日张XX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行驶到西华县奉母至九站公路X路段时,因前方堵塞,张XX向后倒车时将原告之子张XX当场撞死,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与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张XX出生于2007年10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张XX与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张XX投保的豫x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的第三者予以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张XX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所以,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计算20年,被告应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被告应赔偿张国贺丧葬费x元,由于张XX死于本次交通事故,张XX的死亡给其父母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有x元,而张XX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就已达x元,所以,被告只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姜某之子张国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赔偿张某某、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52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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