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0年7月1日申诉人芬兰工商部通过芬兰驻中国大使馆商务秘书拉尔莫先生(Mr.J.(略))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诉人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关于大豆品质规格争议的仲裁申请书,其中:关于1959年7月由“爱琴岛”((略))轮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清理费用213018.68旧卢布;关于1959年9月和11月由“广西”((略)-Si)、“霍扣克”((略))和“达格福莱德”((略))等三轮分别运抵汉堡和鹿特丹的大豆因含油量不足和部分大豆的杂质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61265.64旧卢布。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这一案件。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了仲裁员。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要求意见距离很大。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证据,有不同的看法,并认为大豆的清理事先也未征求被诉人的意见。经过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多次的调解,双方当事人相互作了友好的让步,最后,双方当事人分别致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同意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下述解决办法:
一、关于“爱琴岛”轮于1959年7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费用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0万旧卢布。
二、关于“广西”轮于1959年91962年6月15日,申诉人,救助人×××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诉人,船舶所有人×××关于申诉人救助被诉人所属“范雷特”轮救助报酬问题的仲裁申请书。
“范雷特”轮载运小麦五千余吨,于1961年4月4日在上海附近的铜沙地区搁浅。4月6日,申诉人的代表同“范雷特”轮的船长签订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格式的救助契约。申诉人根据救助契约进行了有效的救助。“范雷特”轮经申诉人强卸减载后于4月12日被拖救出浅,并因不能自航而于4月13日被拖带到上海港码头。
双方当事人对于救助工作有成效、救助人应该获得报酬,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报酬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救助契约中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这一案件,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成立了仲裁庭。
在仲裁庭准备审理的过程中,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互相作了友好的让步,并已澄清:争议中的救助报酬数额不包括被诉人在救助契约签订以前雇用船只等所应支付的费用人民币叁万陆千陆百陆拾肆元陆角。
1963年3月14日,在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持并由仲裁庭成员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会谈中,一致同意本案的解决办法如下:
一、本案救助报酬总额确定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由于申诉人已经收到部分报酬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被诉人尚应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
二、上述金额由申诉人凭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根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1961年5月6日的担保向该行收取。被诉人应立即安排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救助人的帐单立即付款。
被诉人也可以向申诉人直接支付上述金额。
如果申诉人非由于自己的原因而不能在1963年3月31日以前收到上述金额时,应从该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计利息。
三、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四、有关本案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双方当事人同时通过海事仲裁委员会交换了确认上述解决办法的函件。
本案的仲裁手续费决定为人民币×××元整。根据上述解决办法第三点,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各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缴纳人民币×××元整。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海事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的大豆含油量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5812.265旧卢布。
三、关于“霍扣克”轮于1959年11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含油量和杂质的争议,芬兰工商部撤回索赔要求。
四、有关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1963年5月10日在由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持并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参加的会谈中,一致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本案争议已告解决。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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