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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保证担保,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由被告韩某某清息至2005年9月6日。到期后,被告韩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韩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本案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韩某某、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与原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借该社款x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城关信用社于2005年5月1日借给被告韩某某款x元,合同期间韩某某支付利息891.25元,到期后韩某某未再还本付息;

5、宝丰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曾于2008年5月4日,就本案借款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6月2日撤诉,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中断;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城关信用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7、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证明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5月1日,被告韩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月利率为10.69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0.x‰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韩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原城关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韩某某款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05年9月6日,被告韩某某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91.25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3月1日,被告韩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城关信用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2008年5月4日,因本案借款未得到清偿,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08年6月2日撤诉。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城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韩某某使用后,被告韩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城关信用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城关信用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6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2日。债权人本应当在2008年5月2日之前向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张权利,而2008年5月1日、2日、3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因此,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08年5月4日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债权,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从2008年5月4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原告要求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关于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被告韩某某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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